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4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恩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众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第20.2.2条第(3)项、第20.3.2条第(2)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上诉人拒绝支付其部分工程款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正当行为,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第二,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15天的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一审法院在利息计算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在判决书中认为鉴于该利率与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的年利率6%基本一致,显然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根据人民银行官方网站显示,从2015年10月24日起,人民币现行利率调整为:一至五年(含五年)4.75%。因此本案实际利率应为4.75%。其次,违反了最高人民《关于在裁判中统一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9月20日、10月21日为:1年期LPR为4.20%,11月20日为:1年期LPR为4.15%,而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也是按照年息6%计算,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无棣汇泰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7年4月25日进行涉案工程款项对账时形成了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载明扣除税费等款项244904元,由此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收款人向付款人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的情形;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认函证实至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7896元,该款项已经扣除税费,自该日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从该日起应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第三,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只是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进一步明确,并计算出具体数额,对诉讼事实和理由并没有改变,不存在损害上诉人一审诉讼权利的情形,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起点及标准应于支持。
无棣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0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无棣汇泰公司承揽了被告天津众业公司在山东龙源北海风电项目风机平台土方回填的工程项目,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后经结算,2017年4月25日,天津众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内容为:“根据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众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山东龙源北海风电项目风机平台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现工程施工及结算全部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445.28万元(肆佰肆拾伍万贰仟捌佰元),已付工程款350万元(叁佰伍拾万元),扣除税费等24.4904万元(贰拾肆万肆仟玖佰零肆元整),尚欠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7896万元(柒拾万柒仟捌佰玖拾陆元整),双方已确认认可”。被告天津众业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公司人员杜同法亦签字确认。
2017年6月2日,天津众业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剩余207896元未付,2019年11月22日无棣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天津众业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207896元,无棣汇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主张被告天津众业公司自被告出具确认函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5404.51元。
以上事实,由天津众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山东龙源北海风电项目风机平台土方回填工程,已经双方确认,天津众业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确认函后,应当依照确认函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其长期未付已形成违约,在其工程款本金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天津众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出具确认函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该利率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基本一致,原告依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5404.51元应予以支持。被告天津众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众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汇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404.51元。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付款情况统计表及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欠款未能及时付款,证据三快递投递列表,拟证明开庭前没有给足上诉人15天的答辩期。经质证,被上诉人辩称对证据一付款情况统计表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是错误的,因为涉案的工程款项上诉人扣除税费244904元,该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开具税票;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书证并不能证实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欠款未能及时付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通知第一次开庭时就应按时到庭,并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上诉人未到庭向法庭明确诉讼标的及计算依据,法庭再次通知上诉人开庭,被上诉人认为不需要答辩期限,且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涉案欠款逾期利息是否正确。本案中,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函,该确认函明确载明扣除税费等款项244904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789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因此不付款,但从确认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应当支付扣除税款后的工程款,且上诉人实际也是这样履行。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7年4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涉案欠款逾期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7年4月26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根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定按照年利率6%不正确,应予纠正。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日,应以本金7078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共计3455.91元。从2017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以20789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共计21862.28元。合计利息25318.2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应以207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反程序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15天的答辩期。一审法院虽存在程序瑕疵,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为: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5318.20元及以20789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5.29元,被上诉人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天津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0.57元,被上诉人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玉静
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