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318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德,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6406320XH。
原告***与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建筑木方、模板款188,2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2020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由被告工作人员吕本超在供货单上签收。自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共欠四次木方、模板款计188,278.6元。后经原告了解,该建筑材料全部用于两被告在无棣县金盛海洋溴素厂承建的工地。现该工地早已竣工,但被告迟迟不付货款,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等建材生意。2020年10月,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公司在无棣县金盛海洋溴素厂的工地承建项目。以上建材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吕本超在供货单上签收。自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经核算被告公司欠四次木方、模板款公计188,278.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供货单,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88,27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偿还。被告***仅系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上述欠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1月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188,2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保全费1461元,由被告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