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高密市振原水泥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5民初115号
原告:高密市振原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高密市振原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振原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8104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供水泥,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2018年5月份至10月份,累计向被告供水泥496吨,货款共计18104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我追要过欠款,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2018年春我在涉案夏庄镇张家南直工地打工,月工资5000元,职责是看门、收货、通知供货商供货、清点货物数量及察看货物的质量并开具入库单,入库单一式三联,一联交被告一的会计室,一联由实际供货人取回,再一联留存根,且我是和张文凯一起干这些工作。所有供货商的电话均由杜殿在提供(沙、水泥等)。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10月,原告由***电话通知后,向夏庄镇张家南直村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工地送水泥,共计送水泥28次,由看管该工地的***、张文凯在入库单上签收,共计货款181040元。2018年5、6月份的入库单盖有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只有***、张文凯在“入库经手人”和“记账”后的空白处签字。
***称自己和张文凯系受杜殿在雇佣开工资,在工地上负责看门、收货、通知供货商供货、清点货物数量及察看货物的质量并开具入库单,入库单一式三联,一联交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的会计室,一联由实际供货人取回,再一联留存根,并称所有货物均由杜殿在提供联系电话,自己不认识供货商,所收原告的水泥即是由杜殿在提供电话号码,然后自己打电话由原告送的货。
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信称涉案工地工程由杜殿在出资建设,由于杜殿在没有资质,所以以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杜殿在涉黑被抓,公安部门将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账目等扣押,自己对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开发商或杜殿在是否存在合同也想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的签名是在“入库经手人”处,其水泥送到了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高密市夏庄镇张家南直村建筑工地使用,且其开始收到的入库单上亦盖有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应当清楚是与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且***仅是收料员,因此原告与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该公司给付货款。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载明了所卖水泥的具体时间、规格、数量、价格等,能够确定欠水泥款为181040元,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密市振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81040元;
二、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密市振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日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凌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