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法民初字第32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刚,律师。
被告***。
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信。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晓玲,律师。
被告刘术成。
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刘术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被告万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晓玲、被告刘术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密市烟草公司南、顺河路西锦绣鑫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在抹外墙时,被从上面掉下的水泥斗子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推诿拒赔,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488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是被告万隆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万隆公司与刘术成之间系承揽关系,万隆公司将高密市烟草公司南顺河路西锦绣鑫苑外墙抹灰工程按每平方12.5元的价格承揽给了刘术成,由刘术成自行雇佣人员独立完成,万隆公司与刘术成之间是承揽关系。***系刘术成的雇佣人员,其与刘术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万隆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并且,原告系酒后上岗,事故发生时处理不当直接从三层跳下至二层,自身存在过错。申请追加直接侵权人吊车工为本案被告。
被告刘术成辩称,刘术成同原告***同属被告万隆公司雇佣的人员,从事外墙抹灰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万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联系了被告刘术成以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将高密市烟草公司南顺河路西锦绣鑫苑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刘术成,由刘术成自行雇佣人员独立完成,被告刘术成就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八个人从事该工程的外墙抹灰工作。被告万隆公司负责搅拌水泥及架构工作架子并提供吊车运送水泥。
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吊车所吊的水泥桶在吊运过程中发生倾斜至水泥脱落致原告***受伤。
原告及被告刘术成均主张系被告万隆公司的吊车工酒后上岗操作失误导致发生了事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被告万隆公司主张系原告***酒后上岗在要灰过程中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应急处理不当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原告受伤当日被120送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右股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距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外踝开放骨折右前踝骨折、右踝关节开放脱位右腓骨长短股腱断裂、多处软组织伤。共计花费医疗费65231元+820元=66051元,被告万隆公司已缴纳656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451元。
2014年4月4日,被告***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之伤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万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日双方共同选择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
原告***由其子刘帅护理,其主张刘帅系高密市湘满天下酒店职工,日工资为120元,主张护理费为120元×80天=9600元。
原告主张按日工资230元计算误工费180天×230天=414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自2008年在城镇居住,家中5亩土地承包他人耕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9222元×20年×10%=58444元。
原告***之女刘义彤出生于2011年4月27日,需抚养16年,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16年×10%÷2人=14658元。
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到条、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帅、刘义彤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范某、赵某、李某乙的证言、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被告刘术成从事劳务的事实。被告万隆公司主张与被告刘术成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万隆公司无关联。根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万隆公司将外墙抹灰的劳务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刘术成,双方约定按每平方12.5元计算劳务费,应属建设工程的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术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虽原、被告均主张系双方在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了伤害,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损害确实系吊运的水泥桶倾斜致水泥坠落而发生的,不宜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刘术成与被告万隆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万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140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家中尚有土地,其从事外墙抹灰的工作不具有经常性,不宜按临时性发放的日工资230元计算误工费,考虑当前农村居民的多元化收入形式,宜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9222元+11882元)÷2÷365天×180天=1013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是其提供的在城镇连续居住的证据自相矛盾,二是残疾赔偿金参考的计算标准是受伤害之前的收入来源情况,因受伤至残而受到影响的部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宜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9222元+11882元)÷2×20年×10%=41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效证明确实系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962元×16年×10%÷2人=63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刘帅有效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考虑当前农村居民的多元化收入形式,宜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9222元+11882元)÷2÷365天×80天=45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共造成损失149095元(含被告万隆公司已缴纳的医疗费6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术成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49095,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付65600元);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原告负担1822元,被告刘术成、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丽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