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26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德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居乐。

被告(反诉原告):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

原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建筑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宏达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解除与肖润锋的委托代理关系,重新委托张芳芳代为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居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锋、于若轩、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地点、项目、面积、价款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6年5月16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成工程内墙抹灰、内墙涂料,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漏雨严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付工程款218518.7元(344642.06元+393876.64元-5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第八款约定,基于万隆建筑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建设及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高密市宏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内墙抹灰、内墙涂料等工作,使工程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维修义务,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防水维修或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进行防水维修的费用约300045.98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漏雨严重,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100000元;4、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宏达利公司与原告万隆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宏利达公司院内职工宿舍、沿街楼、车间发包给原告进行建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978761.7元,工期为160天,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以及具体的付款方式。但原告在未完成内墙抹灰、内墙涂料的情况下,无故撤工,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另外,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屋面防水功能不达标,漏雨严重,致使被告的职工宿舍、沿街房、车间根本无法使用,并且还致使被告存放在车间的成品鞋全部遭到浸泡,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无法定义务为被告进行内墙抹灰、内墙涂料等工作。因涉案工程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报告鉴定的维修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给予七天时间进行损失核算,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也无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

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在宏达利公司院内职工宿舍、沿街楼、车间等工程项目,其中职工宿舍二层以上土建、水电等工程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830元/平方米,造价927110元;沿街楼二层土建、水、电等工程建筑面积1491.88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造价1566474元;车间二层建筑面积2994.19元,830元/平方米,造价2485177.7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按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为4978761.7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或机械进场,基础、低槽挖出后应拨总造价的10%,即497876.17元;基础烧筑完成拨付20%,即995752.34元;一、二层主体完成各拨付10%,即995752.34元;地面完成后拨付10%,即49787676.17元;屋面、外墙完成后拨付15%,即746814.26元;门窗、水电、粉刷完成后拨付10%,即497876.17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拨付7%,即344642.06元;余款8%即393876.64元,工程竣工后无质量问题,两年内分两次付清。土建、水、电等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即带领队伍入住施工场所进行施工,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完工,于2013年8月份完工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开始使用。并于2016年5月1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宫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密市万隆建筑公司杜兆超建筑工程款伍拾贰万元,¥520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开始,一年半还清,每月按比例还款。”该欠条不仅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还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上半年完工,且内墙抹灰和涂料原告均没有施工完成,双方未组织进行验收。被告仅是将原告建设的车间当仓库使用,宿舍也因漏雨没有使用,因漏雨将被告存放货物浸湿,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宏利达公司院内宿舍楼、车间、门头房等建筑因漏雨而导致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12月7日该咨询公司出具天勤咨询〔2018〕第15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宏利达公司院内宿舍楼、车间、门头房等建筑因漏雨而导致的修复费用为300045.98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出具的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给予七天时间进行损失核算,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口头提出要求天勤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书面通知原告预交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原告未予缴纳,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格,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进行工程款结算。2016年5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方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漏雨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修复费用为300045.9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修缮义务,如原告拒绝修缮,该部分修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宏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19954.02元(520000元-300045.98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19954.02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前负责将被告处的宿舍楼、车间、门头房进行修缮,并保证修缮质量;

三、在原告履行完上述第二项修缮义务并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45.98元;若原告不履行上述修缮义务,则剩余工程款300045.98元抵顶修缮费用,不再由被告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

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台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