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

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7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东8666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3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万隆公司的诉求;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万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盖有万隆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出庭人员已经取得万隆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以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照法庭指定的期限出庭说明情况而驳回万隆公司的起诉不当。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付欠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整以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隆公司出庭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盖有万隆公司的公章,但未有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信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德信表示对本案并不知情,认为万隆公司出庭人员并未取得万隆公司的授权。法院向万隆公司代理人释明,要求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信本人在二日内出庭说明情况,以查明事实。杜德信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法院认为,**的意见成立,万隆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密市万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杜兆超所承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万隆公司的出庭人员是否取得万隆公司的授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德信出庭说明情况,但杜德信未按照法庭指定的期限予以出庭说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万隆公司出庭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有杜德信的签名,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万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万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