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4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星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12号C座5门。
法定代表人:秦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丙海,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丙海,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新。
原审被告:德州兴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1号楼1单元12层1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勇。
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星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1号楼1单元12层1204室。
负责人:刘宝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宝勇。
原审被告:范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勇(系范秋梅之夫),现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东路东建德州花园B10号楼1单元602号。
原审被告:刘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勇(系刘猛之父),现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东路东建德州花园B10号楼1单元602号。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星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自新、原审被告德州兴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星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刘宝勇、原审被告范秋梅、原审被告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星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星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星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减半收取1191.5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星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