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凯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9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0684628号“Kais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与国际注册第1235273号“Kaes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凯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163593号《关于第20684628号“Kais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体、字母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凯杰公司。
2.申请号:20684628。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8日。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9;3713;3715;3717):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建筑咨询;建筑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润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G1235273。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2日。
4.国际注册日期:2014年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4日。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5-3706;3718):压缩空气产生系统、压缩空气分配系统以及压缩空气处理系统;与压缩空气产生、压缩空气分配以及压缩空气处理有关的安装服务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63593号《关于第20684628号“Kais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20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在“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凯杰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群组不持异议。同时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翻译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空气产生系统”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因此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五个英文字母构成,仅有一个字母不同,其他字母及排序完全相同,发音也较为相近,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凯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识别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凯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凯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