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摘要
案号 |
(2018)京73行初19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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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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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
审判长: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蒋莉莉、韩树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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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张迁 |
书记员 |
王爽 |
当事人 |
原告: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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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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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决定 |
商评字[2017]第163593号驳回复审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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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
第20684628号“Kaiser”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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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 |
2018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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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2018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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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驳回原告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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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律 |
《商标法》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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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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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引在 先裁判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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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915号
原告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3路27-10栋-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田菲,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63593号《关于第20684628号“K ais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2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2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3月2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684628号“K ais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35273号“K aeser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0684628。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9;3713;3715;3717):建筑咨询;建筑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润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G1235273。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2日。
4.国际注册日期:2014年3月14日。
5.国际通知日期:2015年2月12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5-3706;3718):压缩空气产生系统、压缩空气分配系统以及压缩空气处理系统;与压缩空气产生、压缩空气分配以及压缩空气处理有关的安装服务等。
三、其他事实
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群组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在先商标、诉争商标翻译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群组已被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群组所完全覆盖,且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连凯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蒋莉莉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