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03民初18252号之三
原告:厦门融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美溪道同安工业园8号二楼第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994758X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魇,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惠元大厦1107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9497111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万寿路22号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312066013。
原告厦门融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融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融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融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融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邱瑛
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周鹭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洪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