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振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云顶金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林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龙岩云顶金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厦门市闽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煌忠
审判员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林凤兰
书记员吴姗姗
附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