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3民初3084号
原告:***,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沙塘路1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彪。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
负责人:屠利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玲燕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爱红,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应佳红,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增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51178.99元(医疗费12947.71元、护理费7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505.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11000元,尚需赔付15117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10时40分许,***驾驶浙L×××××轻型普通货车沿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州路由南往北行驶,因操作不当,先后与栏杆和案外人张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张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欢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普陀人民医院就诊,予摄片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当日,***至舟山广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手第三指末节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头面部挫伤、左前臂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2947.71元。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只赔付了11000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2016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营养期限60天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
二、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的事实。
三、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病休,伤势需继续治疗的事实。
五、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七、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
八、机动车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
九、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的事实。
十、照片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留下增生性疤痕的事实。
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赔偿费用有异议:1.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全部不予认可;2.营养费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偏高,认可5000元。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赔付了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表示为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电缆所需而驾驶事故车辆。
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实习期间无工资收入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赔偿费用有异议:1.对于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3.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重新鉴定;4.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5.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现不能主张;6.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代抄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表示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8月9日出具,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人体损失伤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并无不当,且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1000元。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该所于2017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2016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营养期限60天较为合理(包括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于2016年11月14日起在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大学生寒假实习。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未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肇事轻型普通货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2947.71元。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提出的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当地护理市场的行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60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实习期间虽无工资收入,但其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非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存在物损,故对原告主张的1080元眼镜破损费不予认定。11.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未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所涉的各赔偿项目总金额共计129031.71元(含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09274元,合计1192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57.71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阳光财保舟山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18031.71元,支付给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8031.71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负担261元,由被告浙江航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玲无异二○一七年十一月八
代书记员 方     卓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
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