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545号
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80298305。
法定代表人:陈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6736607G。
法定代表人:张咏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代码:91370100733718749D。
法定代表人:张良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捷顺公司)与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蓝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被告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给付江苏捷顺公司工程款28.438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4万元,合计33.8381万元(利息计算:以28438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0.38%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7日的利息为5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多生物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达森生物公司。2014年11月28日,达森生物公司出具《关联企业证明》,证明山东蓝金公司为达森生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4年8月,江苏捷顺公司与恩多生物公司签订《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捷顺公司承包施工恩多生物公司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空调净化工程,工程造价为560万元整(现有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结算方式为:合同结算金额的调整根据甲方图纸之外的变更进行调整,变更部分经双方确认后试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恩多生物公司向江苏捷顺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增加、实际变更等双方结算完毕后一并付至增加结算金额的95%;江苏捷顺公司在收到合同95%的工程款和增加预算金额的95%工程款后,给恩多生物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合同造价与变更增加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空调系统的测试及洁净厂房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江苏捷顺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达森生物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由山东蓝金公司委托北京中瑞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审计。2015年12月18日,审计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造价568.762019万元,江苏捷顺公司与山东蓝金公司均予以认可。2016年1月7日,江苏捷顺公司向山东蓝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568.762019万元。2017年4月17日,江苏捷顺公司委托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戚桂刚律师向达森生物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达森生物公司工程结算价568.762019万元,达森生物公司已付工程款540.323918万元,尚欠工程款284381元,要求达森生物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予以支付,达森生物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予以支付,达森生物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20年2月21日,江苏捷顺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达森生物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3月31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江苏捷顺公司撤诉。综上所述,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欠付江苏捷顺公司工程款,江苏捷顺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达森生物公司虽然对山东蓝金公司持股,但这两个公司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江苏捷顺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江苏捷顺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名称明确写明“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净化工程”,发票同样载明付款方为山东蓝金公司,其提供的《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达森生物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达森生物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达森生物公司和山东蓝金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江苏捷顺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江苏捷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江苏捷顺公司主张工程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江苏捷顺公司提交的《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保证乙方(江苏捷顺公司)承建范围的工程满足中国的GMP的认证要求,符合其标准的要求。第4.1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和基础设计图纸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新版GMP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必要的设计工作,所提供的设计文件须经甲方审核和认可。第8.7条约定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后25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正本三套。通过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江苏捷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应符合中国的GMP的认证要求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否则不能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本案中江苏捷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至今涉案工程未投入使用。江苏捷顺公司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只是对工程造价的审核结算,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更不能证明已经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认可了,因此应当驳回江苏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江苏捷顺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苏捷顺公司以2017年4月17日向孔庆忠发送律师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但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该律师函填写的收件人为孔庆忠,收件地址填写的是不准确的地址,因孔庆忠在2016年6月已经离开了公司,如果按照收件地址进行邮寄肯定无法送达到孔庆忠,而且填写的电话也不是孔庆忠的手机号,而是固定电话,因此不论是根据收件地址还是根据电话都无法将该邮件送达给孔庆忠。2.孔庆忠从未向公司说明收到过该律师函。3.EMS快递查询单只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函件已经实际由孔庆忠签收,而且快递中显示的是由收发室签收,但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并没有收发室,因此对该EMS快递查询单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邮件已经送达给孔庆忠或者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综上,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该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即便按照江苏捷顺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2015年12月18日计算,诉讼时效按照三年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到期,现在江苏捷顺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江苏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江苏捷顺公司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江苏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恩多生物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苏捷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内容为恩多生物公司抗癌冻干制剂生产区、合成中试区、仓储区、分析检验区等厂房、空调系统的二次设计,材料供应、施工、调试、验收、交付、操作培训等工作,保证该系统良好运行和使用,保证乙方承建范围的工程满足中国的GMP的认证要求,符合其标准的要求;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暂定),实际以甲方通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从实际开工日期开始90天内,乙方完成工程中所有的安装工作,净化空调工程具备调试条件;安装完成30天内完成系统所有调试工作,双方共同确认并签订验收报告。合同价款为560万元,现有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结算方式为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合同结算金额的调整只根据甲方图纸之外的变更进行调整,变更部分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实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收据;主风管安装完毕,彩钢板进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60%,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收据;风管系统完工,空调机组安装、连接完成,壁板施工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完成,具备调试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收据;工程竣工验收、调(测)试合格后,且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三套,经甲方工程验收、确认无误,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增加、实际变更等双方结算完毕后一并付至增加结算金额的95%;乙方在收到合同95%的工程款和增加预算金额的95%工程款后,给甲方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合同造价与变更增加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空调系统的测试及洁净厂房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受山东蓝金公司委托,北京中瑞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中瑞概审字[2015]第012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山东蓝金公司空调净化工程报审值为5765800元,审定值为5687620.19元,审减值为78179.81元,审减率为1.36%。山东蓝金公司、江苏捷顺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
2016年1月7日,江苏捷顺公司向山东蓝金公司开具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5687620.19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2017年4月17日,江苏捷顺公司委托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戚桂刚)出具(2017)律函字第0413号《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载明“据江苏捷顺公司介绍并提供相关资料,2014年贵公司(原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捷顺公司签订了《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捷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同。该工程款经核定为5687620.19元,江苏捷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5年6月15日付款5403239.18(万)元该工程尚欠284381至今未付。本律师郑重致函贵公司:系贵公司在接本律师函后十日内将上述货款如数汇至江苏捷顺公司账户,逾期履行,本律师将根据江苏捷顺公司的授权选择法律途径,通过法院向你公司注重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去从之间,望你公司审慎抉择。”同日,戚桂刚律师以EMS快递方式向达森生物公司邮寄送达该律师函。庭审中,江苏捷顺公司提交快递查询单显示2017年4月18日14:58签收,收发室。达森生物公司对该快递查询单及律师函不予认可,主张孔庆忠于2016年即离开公司,孔庆忠未向公司说明收到该律师函,认为快递查询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函件实际由孔庆忠签收,其公司未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恩多生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达森生物公司,达森生物公司持有山东蓝金生物公司75%股份。达森生物公司于2019年将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由孔庆忠变更为张咏强。
又查明,江苏捷顺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以达森生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3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鲁019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诉讼过程中,江苏捷顺公司认可达森生物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付款168万元、2015年1月20日付款168万元、2015年6月15日付款112万元、山东蓝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923239.18元,剩余5%质保金,即284381未予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要求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共同支付,并承担利息,以28438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0.38%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苏捷顺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江苏捷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84381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三、达森生物公司与山东蓝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达森生物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未收到江苏捷顺公司所述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按照江苏捷顺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时间2015年12月18日计算,诉讼时效按照三年计算,江苏捷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苏捷顺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达森生物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邮寄单明确载明收件人孔庆忠,其系达森生物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为达森生物公司,地址载明济南高新区,地址载明济南高新区东蓝金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结合快递查询单显示收发室签收。达森生物公司虽抗辩孔庆忠于2016年离开公司,但其工商登记并未变更,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确认《律师函》由达森生物公司签收,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江苏捷顺公司的起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江苏捷顺公司庭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公司对验收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加盖两公司公章,无证据证实在代表处签字的人员属于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结合江苏捷顺公司与达森生物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调(测)试合格后,且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三套,经甲方工程验收、确认无误,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增加、实际变更等双方结算完毕后一并付至增加结算金额的95%;乙方在收到合同95%的工程款和增加预算金额的95%工程款后,给甲方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合同造价与变更增加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空调系统的测试及洁净厂房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可以看出支付工程价款的95%的前提系经过工程竣工验收、调(测)试合格后,且江苏捷顺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三套,经甲方验收、确认无误。结合北京中瑞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山东蓝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最后的付款情况、江苏捷顺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开具发票情况,足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江苏捷顺公司主张剩余5%质保金,即284381元,已达付款条件。本院对江苏捷顺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84381元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案涉施工合同系达森生物公司与江苏捷顺公司签订,且施工过程中,达森生物公司向江苏捷顺公司出具《关联企业证明》,并加盖两公司公章,足以证实达森生物公司与山东蓝金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森生物公司与山东蓝金公司均向江苏捷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审计报告系基于山东蓝金公司委托予以出具,江苏捷顺公司亦向山东蓝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故应由达森生物公司与山东蓝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捷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4381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苏捷顺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开具足额发票,但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均未付款,故达森生物公司、山东蓝金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江苏捷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2019年8月19日前未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江苏捷顺公司明确按照月利率0.38%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认江苏捷顺公司利息为以284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0.38%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对江苏捷顺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381元;
二、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4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0.38%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8元,由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