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80298305,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振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285934,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华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结构主体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修复费用42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已经发现钢结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被上诉人亦认可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并承诺长期保修,但在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维修时,被上诉人又拒绝维修,双方对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需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进行鉴定,即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9488元,逾期付款利息70200元,合计24968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29488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由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承担返工、修理损失费42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靖江市马桥镇振兴路88号的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2#厂房1-28轴间、标高0.060以上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含柱脚螺栓的制作、安装、固定等)(见二号厂房及二号厂房招标补遗及施工要求说明);合同价款(固定总价)58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主钢构安装结束后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围护部分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4.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除留50000元在屋面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江苏***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增减,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672495元。2017年3月8日,案涉工程经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共同出具《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2018年2月7日,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函给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告知其与监理共同验收整改情况,载明:问题1.吊车梁支座下翼已加螺栓(已整改)。吊车梁上翼与柱连接仍为焊接(未达标)。问题2.柱间支撑未加螺栓见结施-11(未整改)。问题3.隅撑第一根檩条处不设置(符合要求)。问题4.屋面水平支撑,设计图纸有花兰螺栓见结施-05(未整改)。问题5.天窗架待出变更图(同意)。2018年4月13日,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向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施工贵公司马桥镇振兴路钢结构2号车间中,由于疏忽,钢柱与吊车梁上口连接采用焊接与规范有差异,但其余已整改。我公司承诺,贵公司在正常使用期间如发生吊车梁上口连接钢板焊缝有松动或裂缝现象,贵公司及时通知我公司负责免费整修,绝不延误。2018年4月1日,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向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靖江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除已整改结束的部分外,该报告载明:一、吊车梁支座做法现场为焊接在钢柱牛腿上不符合设计要求。回复:关于吊车梁上口连接部分仍然采用焊接,我公司同意长期负责保修。二、柱间支撑与连接为焊接,现场无螺栓。回复:2018年3月3日至3月10日在工地对柱间支撑与连接板处进行满焊,以上陈述内容已经整改结束。目前无螺栓连接,我公司负责长期保修。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盖章。2018年4月26日,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向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施工的江苏顺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生产厂房,经质监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我公司已整改完毕,还有两处整改不完善的(整改确有困难),我公司承诺长期保修。具体如下:1.柱间支撑未采用螺栓锚固,用焊接连接,该处连接我公司承诺长期保修,随叫随到。2.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采用焊接,未用螺栓锚固,该处连接我公司承诺长期保修,随叫随到。期间,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批支付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497497元,尚欠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4998元(含质保金)。后双方协商未果,致起讼争。
审理中,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江公司签订《捷顺车间钢结构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吊车梁上翼与柱焊接连接改高强度螺栓连接,柱间支撑增加螺栓固定。固定总价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中将柱间支撑连接、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采用焊接连接,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已构成违约。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在靖江质监站提出相关问题后,江苏***结构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整改。后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在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上盖章,可认定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柱间支撑连接、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仍采用焊接连接,并由江苏***结构有限公司长期保修。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现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亦构成违约。经计算,现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价款应为174998元,江苏***结构有限公司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74998元中,除质保金中的50000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外,其余价款124998元均已届支付期限,故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已届支付期限的工程价款12499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价款自2018年3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考虑到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参照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因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支撑连接、吊车梁上翼板与柱连接仍采用焊接连接已达成一致意见,现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目前案涉厂房已出现质量问题,且已通知江苏***结构有限公司而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拒绝修复,故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仅凭其与江苏三江公司签订的《捷顺车间钢结构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江苏***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返工修理损失费4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结构有限公司价款124998元及利息(利息以124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江苏***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计2522.5,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2.5元,江苏***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89.5元,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江苏***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江苏***结构有限公司已交纳,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靖江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2.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费用清单、银行明细及发票一组,产生的修理费用为15533.66元。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二审期间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的或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工程在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亦进行了部分整改,同时承诺终身保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420000元,但其并未能提出证明案涉工程又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且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的相应证据,故一审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维修案涉工程已实际发生的费用15533.6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费用并未系其主张的420000元费用中的一部分,应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可依法依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