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咏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泓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楠,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森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森公司、蓝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律师函》由达森公司签收,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捷顺公司的起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与事实严重不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上述规定,书证必须提交原件,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复制件容易造假,根本无法辨别真伪。本案中,捷顺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快递查询单的复制件,并未提交原件,根本无法准确核实其真伪。上诉人曾在网上向商家咨询,多个商家答复至今可以购买快递单号与捷顺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号为相同年份(2017年)的EMS邮寄单,现在购买后然后填写“收件人孔庆忠,单位名称达森公司,地址济南高新区”,是否也能如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样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另外捷顺公司提供的快递查询单为复制件,完全可以通过制图软件制作,而且这种伪造的技术手段非常的低,普遍存在,捷顺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的复制件不足以排除伪造的可能性,无法达到让人足以确信的程度,一审法院并未对EMS邮寄单及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查证清楚,认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达森公司从未收到捷顺公司邮寄的《律师函》,理由如下:第一,经达森公司多次与邮政速递公司沟通,并未查询到该邮件的任何信息,根本无法证实该函件已经实际由孔庆忠或者达森公司签收,捷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达到最终的证明效力。第二,快递中显示的是由收发室签收,但达森公司并没有收发室,因此对该EMS快递查询单不能作为认定律师函已经签收的证据。第三,经查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址为江苏省靖江市弘盛公寓一号楼107号,而戚桂刚现在所在的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注册地址为靖江市工农路116号,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函中显示的联系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工农路116号-3F,而该邮寄地址恰恰是戚桂刚律师现在所在的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的地址,在该律师函邮寄时(2017年4月17日)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尚未成立(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故可以推断该律师函的邮寄时间根本就不可能是2017年4月份。由此可以看出捷顺公司根本无法证实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更无法证实达森公司收到过该律师函,现在捷顺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可以看出,达森公司从未收到该律师函,该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捷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仅凭推论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事实是涉案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只有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才可交付使用。但本案中捷顺公司并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仅凭推论无法得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涉案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法院完全可以查勘现场确认现场实际情况,在一审时蓝金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照片。另外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可知,涉案工程造价达到568万多元,在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的情形下却不使用涉案工程,这与常理不符,正是因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达到验收标准,上诉人才无法使用涉案工程。三、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均向捷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进而认定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时捷顺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主张捷顺公司共计收到4笔付款,前三笔付款的单位为达森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单位为蓝金公司,但捷顺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而一审法院在未看到任何证据仅依据捷顺公司的陈述就认定两上诉人均向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与一审法院仅凭捷顺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的复制件认定达森公司已经收到律师函一样明显属于未查明事实。上诉人强烈要求捷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两上诉人向其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强烈要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2.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过程中,达森公司向捷顺公司出具《关联企业证明》”,该《关联企业证明》只是说明达森公司对蓝金公司持股,具有关联关系,但这两个公司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关联公司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捷顺公司在一审时多次进行虚假陈述,其主张已经不足以为信,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完全忽视案件的事实真相。1.捷顺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达森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将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多公司)变更为达森公司,但在2014年8月签订《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时,仍然是由捷顺公司与恩多公司签订,此时恩多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达森公司,根本不存在恩多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合同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看出捷顺公司在起诉状中进行虚假陈述。2.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EMS快递查询单复制件证实达森公司已经收到了《律师函》,但事实是达森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捷顺公司对于《律师函》的陈述也是虚假陈述。3.捷顺公司主张两上诉人均向其付款,但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据了解达森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向捷顺公司付款,对此捷顺公司也是进行虚假陈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达森公司从未收到过《律师函》,捷顺公司多次进行虚假陈述,其陈述已经不足以为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捷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一、捷顺公司委托律师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律师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1.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律师函》、EMS快递查询单,EMS快递查询单上显示达森公司已签收。EMS邮寄单上载明收件人是孔庆忠,系达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载明收件人地址是济南高新区,系达森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中国邮政EMS邮寄和投递具有权威性、可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6号)“关于特快专递证据效力的批复”,一审法院认定捷顺公司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认定事实清楚。捷顺公司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上诉人称,中国邮政EMS快递单上寄件人戚桂刚的地址是江苏省靖江市工农路116号,因而推断涉案《律师函》邮寄时间不是2017年4月份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戚桂刚邮寄《律师函》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此时戚桂刚律师在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执业,戚桂刚于2017年10月16日之后调入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执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从2000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2018年4月11日变更至为江苏省靖江市弘盛公寓**楼。2017年4月17日戚桂刚邮寄的《律师函》的快递单上的载明寄件人地址是江苏省靖江市工农路116号,合情合理。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1.上诉人已经按《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结算总价款支付了捷顺公司95%工程款的事实,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与捷顺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6.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调(测)试合格后,且乙方(捷顺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经甲方(上诉人)工程验收、确认无误,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之前,累计支付捷顺公司工程款5403239.18元,为工程结算价款5687620.19元的95%,能够推定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称捷顺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原件,已是向法院作虚假陈述。2.上诉人与捷顺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够推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未经建设方竣工验收,建设方与施工方就不能形成最后环节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更何况双方形成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民事权利的处分,是一份独立的工程价款结算文件,该结算协议对双方而言均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结算审核定案表》履行给付捷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3.捷顺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根据双方《施工合同》8.6条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容置疑。捷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捷顺公司有理由证明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将竣工验收资料的原件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违反诚信诉讼的原则。三、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均己向捷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达森公司、蓝金公司支付捷顺公司284381元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1.捷顺公司有证据证明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均已向捷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4年6月20日,恩多公司(即达森公司)通过济南市历城区孙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汇入捷顺公司工程款168万元;2015年1月20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28日,蓝金公司分别通过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槐荫支行汇入捷顺公司工程款168万元、112万元、923239.18元,合计5403239.18元。2.达森公司、蓝金公司承担支付捷顺公司284381元工程款,无可辩驳。涉案工程开工前,达森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共同向捷顺公司出具《关联企业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蓝金公司委托工程价款审计,足以证实两上诉人为关联企业。一审法院判决达森公司、蓝金公司支付捷顺公司284381元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四、根据恩多公司支付捷顺公司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案涉工程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应在2014年6月15日左右,同年8月捷顺公司收到上诉人递交的生效的合同文本,不容置疑。关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工程合同上没有书写日期,而事实上恩多公司与捷顺公司已于2014年6月初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由恩多公司打印合同文本交捷顺公司先盖章。捷顺公司合同盖章后又递交给恩多公司盖章。同年8月初,达森公司将盖有双方公章的合同交捷顺公司保存。恩多公司支付捷顺公司预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根据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甲方给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涉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15日左右。此时,恩多公司企业名称尚未变更为达森公司,恩多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顺理成章。综上,应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森公司、蓝金公司给付捷顺公司工程款28.438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4万元,合计33.8381万元(利息计算:以28438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0.38%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7日的利息为5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达森公司、蓝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恩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捷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正路济南药谷生物医药产业园;工程内容为恩多公司抗癌冻干制剂生产区、合成中试区、仓储区、分析检验区等厂房、空调系统的二次设计,材料供应、施工、调试、验收、交付、操作培训等工作,保证该系统良好运行和使用,保证乙方承建范围的工程满足中国的GMP的认证要求,符合其标准的要求;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暂定),实际以甲方通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从实际开工日期开始90天内,乙方完成工程中所有的安装工作,净化空调工程具备调试条件;安装完成30天内完成系统所有调试工作,双方共同确认并签订验收报告。合同价款为560万元,现有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结算方式为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合同结算金额的调整只根据甲方图纸之外的变更进行调整,变更部分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实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收据;主风管安装完毕,彩钢板进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60%,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收据;风管系统完工,空调机组安装、连接完成,壁板施工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完成,具备调试条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乙方给甲方开具正式收据;工程竣工验收、调(测)试合格后,且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三套,经甲方工程验收、确认无误,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增加、实际变更等双方结算完毕后一并付至增加结算金额的95%;乙方在收到合同95%的工程款和增加预算金额的95%工程款后,给甲方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合同造价与变更增加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空调系统的测试及洁净厂房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受蓝金公司委托,北京中瑞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造价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中瑞概审字[2015]第012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蓝金公司空调净化工程报审值为5765800元,审定值为5687620.19元,审减值为78179.81元,审减率为1.36%。蓝金公司、捷顺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
2016年1月7日,捷顺公司向蓝金公司开具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5687620.19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2017年4月17日,捷顺公司委托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戚桂刚)出具(2017)律函字第0413号《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载明“据捷顺公司介绍并提供相关资料,2014年贵公司(原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了《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捷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款经核定为5687620.19元,捷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5年6月15日付款5403239.18(万)元,该工程尚欠284381元至今未付。本律师郑重致函贵公司:系贵公司在接本律师函后十日内将上述货款如数汇至捷顺公司账户,逾期履行,本律师将根据捷顺公司的授权选择法律途径,通过法院向你公司注重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去从之间,望你公司审慎抉择。”同日,戚桂刚律师以EMS快递方式向达森公司邮寄送达该律师函。庭审中,捷顺公司提交快递查询单显示2017年4月18日14:58签收,收发室。达森公司对该快递查询单及律师函不予认可,主张孔庆忠于2016年即离开公司,孔庆忠未向公司说明收到该律师函,认为快递查询单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函件实际由孔庆忠签收,其公司未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恩多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变更名称为达森公司,达森公司持有山东蓝金生物公司75%股份。达森公司于2019年将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由孔庆忠变更为张咏强。
又查明,捷顺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以达森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3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鲁019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诉讼过程中,捷顺公司认可达森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付款168万元、2015年1月20日付款168万元、2015年6月15日付款112万元、蓝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付款923239.18元,剩余5%质保金,即284381未予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金达到付款条件,要求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共同支付,并承担利息,以28438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0.38%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捷顺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捷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84381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三、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焦点一,达森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未收到捷顺公司所述律师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按照捷顺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时间2015年12月18日计算,诉讼时效按照三年计算,捷顺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捷顺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达森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邮寄单明确载明收件人孔庆忠,其系达森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为达森公司,地址载明济南高新区,系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结合快递查询单显示收发室签收。达森公司虽抗辩孔庆忠于2016年离开公司,但其工商登记并未变更,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确认《律师函》由达森公司签收,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捷顺公司的起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捷顺公司庭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对验收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加盖两公司公章,无证据证实在代表处签字的人员属于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捷顺公司与达森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调(测)试合格后,且乙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三套,经甲方工程验收、确认无误,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增加、实际变更等双方结算完毕后一并付至增加结算金额的95%;乙方在收到合同95%的工程款和增加预算金额的95%工程款后,给甲方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合同造价与变更增加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空调系统的测试及洁净厂房的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可以看出支付工程价款的95%的前提系经过工程竣工验收、调(测)试合格后,且捷顺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三套,经甲方验收、确认无误。结合中瑞造价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蓝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最后的付款情况、捷顺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开具发票情况,足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捷顺公司主张剩余5%质保金,即284381元,已达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捷顺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84381元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案涉施工合同系达森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且施工过程中,达森公司向捷顺公司出具《关联企业证明》,并加盖两公司公章,足以证实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均向捷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审计报告系基于蓝金公司委托予以出具,捷顺公司亦向蓝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故应由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达森公司、蓝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捷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4381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捷顺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开具足额发票,但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均未付款,故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捷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2019年8月19日前未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捷顺公司明确按照月利率0.38%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捷顺公司利息为以284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0.38%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于对捷顺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381元;二、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4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0.38%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苏捷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8元,由被告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单商家咨询回复截图”打印件一份(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拟证明:捷顺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截图无法排除伪造的可能性,无法达到足以使人确信为真实的程度;在捷顺公司未提供EMS查询单原件的情形下,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无法确信捷顺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查询单就是真实的,更何况上诉人从未收到捷顺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而一审法院未对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查证,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达森公司企业工商变更情况表及工商变更档案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7日恩多公司名称变更为达森公司,而捷顺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而按照捷顺公司的主张签订合同时恩多公司名称变更为达森公司,根本不存在恩多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合同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看出捷顺公司在起诉状中进行虚假陈述。捷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其他商家的咨询不能足以推翻捷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邮寄单、律师函和快递查询单,无法证明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也是有关联的,但不能证明捷顺公司和恩多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案涉施工合同早在2014年6月份已经订好了,那时恩多公司还没有变更为达森公司,恩多公司在2014年8月份将合同交给捷顺公司,上面盖了公章,并且给付捷顺公司30%的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后5日内支付30%预付款,所以捷顺公司与恩多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捷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的银行收款凭证4张,1.2014年6月20日恩多公司通过济南市历城区孙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汇入捷顺公司账户预付工程款168万元,拟证明:恩多公司在企业变更为达森公司前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恩多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变更名称后的达森公司享有和承担,达森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2015年1月20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28日蓝金公司通过齐鲁银行汇入捷顺公司账户工程款168万元、112万元、923239.18元,拟证明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捷顺公司工程总价的95%,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同时还证明达森公司和蓝金公司两个关联企业应当承担支付捷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证据2、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是2000年10月24日直到2019年4月11日住所地都是在靖江市,2017年4月17日戚桂刚是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所寄的地址靖江市工农路116号是正确的。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一审时2021年8月19日捷顺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已收空调净化工程款清单,在该清单中显示2014年6月20日恩多公司支付168万元,2015年1月20日、2015年6月15日达森公司分别支付168万元、112万元,2015年12月28日蓝金公司支付923239.18元,捷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与该证据明显不符,说明捷顺公司在一审时进行虚假陈述,而且一审法院根据捷顺公司的虚假陈述认定了本案的付款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二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中显示的住所地与我方在网上查询的住所地并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达森公司、蓝金公司、捷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森公司与捷顺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山东恩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捷顺公司主张工程款28438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三、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两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方面主张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又主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而双方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支付95%工程款的前提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调(测)试合格,显然两上诉人的上述两方面的主张相矛盾。捷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部分,中瑞造价山东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捷顺公司向蓝金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捷顺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达森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邮寄单原件上明确载明收件人孔庆忠,其系达森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为达森公司,地址载明济南高新区,系达森公司、蓝金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快递查询单显示收发室签收;两上诉人虽上诉认为上述邮寄单、快递查询单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捷顺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达森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结合捷顺公司在2020年2月21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的事实,能够说明捷顺公司一直向两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欠款,一审法院认定捷顺公司的起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捷顺公司主张工程款28438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捷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捷顺公司与达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中瑞造价山东分公司作出审计报告的内容、两上诉人已向捷顺公司付款95%及2015年12月28日最后付款923239.18元、捷顺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687620.19元等实际履行的情况,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两上诉人虽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至今无法使用等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属于维修责任,两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并未要求捷顺公司予以维修,故一审法院对捷顺公司主张的剩余5%质保金(284381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系达森公司与捷顺公司签订,达森公司系该合同的发包方,亦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且施工过程中,达森公司向捷顺公司出具《关联企业证明》,并加盖两公司公章,捷顺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其次,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均向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蓝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委托中瑞造价山东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且蓝金公司在该审计报告中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处均加盖其公司印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达森公司与蓝金公司共同向捷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达森公司、蓝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上诉人达森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蓝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