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丰收南路28号。
经营者:肖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路沧浪桥北首。
法定代表人:沈平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堂,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以下简称逸之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逸之大酒店申请再审称,1、旭峰公司施工中将丰收路丰收桥段全线封闭,超出政府通告范围。2017年3月27日,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关于丰收路改造工程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决定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丰收路施工期间机动车绕道行驶,非机动车、行人缓速慢行,表明丰收路只禁行机动车,而非机动车、行人仍可通行。旭峰公司实际施工中先将丰收桥拆除,造成丰收路南北无法通行,同时又在施工路口设置“前方施工绕道通行”的标牌。人为阻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旭峰公司虽在施工期间预留了通道,但该通道也仅针对逸之大酒店及左右相邻商户人员的进出。旭峰公司设置“前方施工绕道通行”的标牌实际上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不敢通行,更是阻止了逸之大酒店的客户进店消费,导致了逸之大酒店无法经营,被迫停业。为此,兴化市税务部门确认逸之大酒店2017年7月至9月停业,造成逸之大酒店经济损失60.063万元。2、原审判决片面要求逸之大酒店对道路改造要有容忍度,但忽视逸之大酒店的经济损失,有失公正。原审判决认可道路施工对逸之大酒店带来不便,就是对逸之大酒店经营与客流量造成负面影响,直接造成逸之大酒店的经济损失,诚信公司、旭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诚信公司、旭峰公司提交意见称,1、兴化市丰收路(包括丰收桥)改造工程是市政建设项目。为确保改造工程优质、安全、如期完成,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同发布了通告,对丰收路改造工程施工段进行封闭式施工,施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丰收路改造工程施工时,并没有对整个道路全面封闭,考虑到路东一侧居民及相关人员的通行问题,只是对施工区域进行了封闭,除人行道外,还预留了四米宽的通道,足够小型轿车通行,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更不存在问题。逸之大酒店所称的无法经营、遭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丰收桥由于年久失修,属于危桥,加之该桥的地理位置特殊,两侧建筑物未拆除,不具备预留人行便桥的空间,施工时,无法也不能预留通道,否则,不但极易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也会导致工程无法施工。3、诚信公司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国有独资公司,代表政府对市政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等服务。4、逸之大酒店诉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从税务部门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以看出,逸之大酒店停业是由于逸之大酒店向税务部门主动请求所致,而不是因为丰收路施工所致。逸之大酒店所称损失实际上是经营酒店所必需的投资和运营成本,无论逸之大酒店是否正常经营,都应自行承担经营成本,且只要经营,就有可能存在亏损,逸之大酒店将经营风险所产生的亏损,要求诚信公司、旭峰公司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逸之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逸之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对于案涉道路改造工程,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同发出《关于丰收路改造工程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工程建设要求,为确保丰收路改造工程按期完成。现决定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对丰收路改造工程施工段进行封闭式施工。施工期间,机动车绕道行驶,非机动车行人请缓速慢行,施工路段全线禁停并按交通管制路线行驶。”旭峰公司在施工路口设置“前方施工绕道通行”的标牌并未违反上述“施工期间,机动车绕道行驶”的规定,且逸之大酒店申请再审期间亦确认旭峰公司在施工期间预留了通道。故逸之大酒店关于旭峰公司在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超出上述通告范围,对道路采取了全线封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丰收路道路施工对逸之大酒店周边交通确实带来一定不便,但旭峰公司按照上述通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未导致无法通行至逸之大酒店的经营场所,其要求诚信公司、旭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逸之大酒店要求诚信公司、旭峰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逸之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化市逸之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