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逸之酒店与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1民初4579号
原告:兴化市逸之酒店,住所地兴化市。
经营者:肖永红。
实际经营者:芦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沈平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同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堂,系被告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兴化市逸之酒店(以下简称逸之酒店)与被告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涛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逸之酒店实际经营者芦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逸之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旭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之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名被告停止丰收路改造工程对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封闭,恢复该路段的非机动车、行人通行,排除对原告经营的妨碍;2、判决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63万元;3、由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逸之酒店位于兴化市××路××号,处于丰收路改造工程路段中。丰收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诚信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旭峰公司。2017年3月27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化市,决定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对兴化市丰收路改造工程施工段进行封闭式施工,施工期间,机动车绕道行驶,非机动车行人减速缓行,施工路段全线禁停并按交通管制路线行驶。但施工过程中,两被告超出上述通告范围,将丰收路丰收桥段全线封闭,造成原告无法经营。
被告诚信公司、旭峰公司辩称:1、兴化市丰收路改造工程是2017年度诚信建设计划所列项目。施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2、丰收桥属于危桥之列,且地理位置特殊,不具备预留人行便桥的空间。施工时,也不能预留通道。3、施工区域虽进行了封闭,但是除了人行道外还预留了四米宽的通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打卡记录各一份,证明逸之酒店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经营者为肖永红,芦建祥通过80万元/年的标准承包经营逸之酒店餐饮部,餐饮部实际经营者为芦建祥。
2、照片6张、兴化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行政机关批准被告施工路段非机动车缓速慢行,而被告将道路封死,禁止通行,存在过错,对原告经营产生影响。
3、工资明细表一份、电费发票5张、打卡记录6份,证明原告每月损失工资12万元,每月电费15642.63元,每月租金66666元。
4、承包合同一份、辞退工人说明,证明至2017年12月2日,原告停业5个月,租金损失33.333万元,因辞退工人补偿5万元。原告的损失合计60.063万元。
被告诚信公司、旭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本院诉讼主体应为逸之酒店。
2、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照片拍摄于丰收桥北段,照片中可以看出逸之酒店门口有大片空地,南段道路有通行道路,同时交通管制通告中显示施工路段为封闭式施工。对公正文书没有异议。
3、工人工资表、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也是企业经营所必须承担的费用,电费发票系企业经营所需承担的经营费用;打款记录付款方并非芦建祥,收款方也不是逸之酒店或者肖永红。
4、承包合同无法确认,工人尚未辞退,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诚信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兴化市,证明丰收路改造工程系兴化市发改委批准的市政工程。
2、兴化市公安局、兴化市,证明施工方在施工路段进行全封闭施工。
3、照片18张,证明被告在施工时为逸之酒店等通行人员及丰收桥南段路东居民预留了4米宽的通道。
4、照片10张,证明尽管丰收桥被封闭后,桥南东侧仍然留有人行通道,也可方便电瓶车等小型车辆通过。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于本案无关联性,丰收路改造项目是为民实施的项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施工。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通告上明确要求对机动车是封闭,对非机动车及行人是缓速慢行,被告并未按该通告的要求实施,将丰收路北段完全封闭,南段在行人通行的地方设置“前方施工、绕道行驶”的标牌,变相将该路段封死。
3、对该组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通过改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紧靠原告处设立了禁止通行设施,在预留的行人通道上设置了绕道通行的标牌。
4、对证据4的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图片系在封闭道路之前拍摄,车辆无法进入,在封闭××以东有部分是行人可以通行的,但整体丰收路已经被被告封闭。
被告旭峰公司对被告诚信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兴化市逸之酒店位于兴化市××路××号,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者为肖永红。2014年11月15日,肖永红(甲方)与芦建祥(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逸之酒店餐饮部分承包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每年租金80万元。目前,逸之酒店实际由芦建祥经营。
2016年5月25日,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兴发改审发【2016】167号关于同意丰收路改造项目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市住建局实施丰收路改造项目,工程由牌楼路至楚水路,全长670米,宽30米,其中丰收桥长30米、宽30米,工程投资1500万元,资金在城建专项资金中安排。
2017年1月16日,诚信公司的丰收路(楚水路-牌楼路)改造工程,由旭峰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实际亦由旭峰公司建设。2017年3月27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化市,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工程建设要求,为确保丰收路改造工程按期完成。现决定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对丰收路改造工程施工段进行封闭式施工。施工期间,机动车绕道行驶,非机动车行人请缓速慢行,施工路段全线禁停并按交通管制路线行驶。”
2017年4月6日,旭峰公司开始对××(楚水路××牌楼路)进行改造,改造包括丰收桥的拆除重建,旭峰公司将丰收桥拆除后,未搭建通行便道。其在施工时为包括逸之酒店在内的丰收桥南段路东相关通行人员预留了通道,但其在进入逸之酒店的南端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绕道通行”的标牌。
现原告以两被告在对××(楚水路××牌楼路)施工过程中,超出“关于丰收路改造工程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的范围,将丰收路丰收桥段全线封闭,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造成其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其损失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系基于其认为两被告在实施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超出“通告”的范围,对道路采取了全封闭措施。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在施工过程将丰收路丰收桥段全线封闭。其另主张旭峰公司在将丰收桥拆除后,为节省经费,未搭建简易桥梁,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旭峰公司在拆除丰收桥期间搭建简易桥梁。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逸之酒店位于丰收路,该道路施工对到其经营场所的交通确实带来一定不便,可能会影响逸之酒店的客流量,但该路施工并未导致无法通行到原告的经营场所,且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经营场所可以正常通行,亦有车辆停放。在当前城市化进程中,市政建设普遍存在,大众对频繁而短暂的市政施工应有普遍认识和心理准备,且上述道路的施工时间也不长,通车后,便捷的交通亦有可能对逸之酒店带来更多的客流量,原告需对因短暂的道路改造有一定的容忍度。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化市逸之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9807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翟元圣
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
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