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与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住所地兴化市。
经营者:肖永红。
实际经营者:芦建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沈平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同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堂,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兴化市逸之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诚信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逸之大酒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施工超出政府通告的交通管制范围,扩大了交通管制对沿线商户造成的不良影响,导致商户遭受经济损失;2、一审判决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道路施工对上诉人带来一定不便,那么就应当认定必然对上诉人客流量造成影响,而非可能,现一审判决先作出肯定结论,后面作出或然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施工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无法经营,只能被迫停业;4、被上诉人在改造施工中违反市政工程组织设计规范规定,根据该规范,被上诉人应将便民措施作为文明施工之一公示,措施均应公示,实际上现场只有简单的标牌,侵害上诉人在内商户的合法权益。
诚信公司、旭峰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施工期间预留了行人及车辆通行通道,预留的通行通道宽度约4米,不仅行人和非机动车可以通行,小型轿车也可以到达上诉人的门口;2、丰收桥年久失修,属于危桥,建设规划对该桥施行拆除重建,由于该桥的地理位置特殊,不具备预留人行并桥的空间和能力,另外施工时不能也无法在桥上预留通道,这是为了防止对不特定多数的市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3、被上诉人根据市政建设规划,对丰收路进行施工,并没有对整个丰收路全面封闭,行人、车辆等仍可以通过预留的通道到达上诉人处,丰收路改造(桥重建),虽然可能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的不便,但不必然对上诉人的客流造成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符合逻辑常理;4、被上诉人没有超出政府通告范围,也没有使非机动车和行人无法通行,位于上诉人处两边的商户及居民等均是通过被上诉人预留的通道通行的,所以上诉人所称的导致其彻底无法经营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理由成立,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兴化市逸之大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诚信公司、旭峰公司停止丰收路改造工程及对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封闭,恢复该路段的非机动车、行人通行,排除对兴化市逸之大酒店经营的妨碍;2、判决诚信公司、旭峰公司赔偿兴化市逸之大酒店的经济损失60.063万元;3、由诚信公司、旭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位于兴化市丰收南路28号,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者为肖永红。2014年11月15日,肖永红(甲方)与芦建祥(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逸之酒店餐饮部分承包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每年租金80万元。目前,逸之酒店实际由芦建祥经营。
2016年5月25日,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兴发改审发【2016】167号关于同意丰收路改造项目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市住建局实施丰收路改造项目,工程由牌楼路至楚水路,全长670米,宽30米,其中丰收桥长30米、宽30米,工程投资1500万元,资金在城建专项资金中安排。
2017年1月16日,诚信公司的丰收路(楚水路-牌楼路)改造工程,由旭峰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实际亦由旭峰公司建设。2017年3月27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发出“关于丰收路改造工程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工程建设要求,为确保丰收路改造工程按期完成。现决定从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对丰收路改造工程施工段进行封闭式施工。施工期间,机动车绕道行驶,非机动车行人请缓速慢行,施工路段全线禁停并按交通管制路线行驶。”
2017年4月6日,旭峰公司开始对××(楚水路××牌楼路)进行改造,改造包括丰收桥的拆除重建,旭峰公司将丰收桥拆除后,未搭建通行便道。其在施工时为包括逸之酒店在内的丰收桥南段路东相关通行人员预留了通道,但其在进入逸之酒店的南端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绕道通行”的标牌。
现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以诚信公司、旭峰公司在对××(楚水路××牌楼路)施工过程中,超出“关于丰收路改造工程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的范围,将丰收路丰收桥段全线封闭,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造成其不能正常经营,导致其损失为由,诉来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主张诚信公司、旭峰公司赔偿,系基于其认为诚信公司、旭峰公司在实施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超出“通告”的范围,对道路采取了全封闭措施。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诚信公司、旭峰公司在施工过程将丰收路丰收桥段全线封闭。其另主张旭峰公司在将丰收桥拆除后,为节省经费,未搭建简易桥梁,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旭峰公司在拆除丰收桥期间搭建简易桥梁。故其要求诚信公司、旭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位于丰收路,该道路施工对到其经营场所的交通确实带来一定不便,可能会影响逸之酒店的客流量,但该路施工并未导致无法通行到兴化市逸之大酒店的经营场所,且根据兴化市逸之大酒店、诚信公司、旭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兴化市逸之大酒店经营场所可以正常通行,亦有车辆停放。在当前城市化进程中,市政建设普遍存在,大众对频繁而短暂的市政施工应有普遍认识和心理准备,且上述道路的施工时间也不长,通车后,便捷的交通亦有可能对兴化市逸之大酒店带来更多的客流量,兴化市逸之大酒店需对因短暂的道路改造有一定的容忍度。
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兴化市逸之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兴化市逸之大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兴化市国税局兴国税税通(2017)225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同意你单位停业申请,停业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证明因被上诉人施工导致该时间段上诉人无法经营只能被迫停业,产生损失;2、国标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规范,该规范明确了作为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在现场应当公示便民措施及公示交通组织平面示意图,该平面示意图中应当明确围挡布置、车辆行人通行路线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按照该规范设置的示意图;3、税务事项通知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上诉人之所以停业是由于其自己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原因导致其停业;证据2、3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兴化市逸之大酒店主张两被上诉人赔偿,系基于其认为两被上诉人在实施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超出“通告”的范围,对道路采取了全封闭措施。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将丰收路丰收桥段全线封闭。关于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在上诉人处的南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绕道通行”的标志使得行人、车辆等不能达到上诉人处,实际就是全封闭。对此本院认为,因为丰收路南北两端封闭不通,故“前方施工,绕道通行”的标志旨在告知欲在丰收路上进行南北穿行的行人或车辆丰收路南北不通,而不是禁止行人、车辆从此处进入丰收路沿街的建筑物等处。另,上诉人二审中陈述丰收桥南边通了,北边没通,但有临时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当前城市化进程中,市政建设普遍存在,大众对频繁而短暂的市政施工应有普遍认识和心理准备,且上述道路的施工时间也不长,通车后,便捷的交通亦有可能对兴化市逸之大酒店带来更多的客流量,兴化市逸之大酒店需对短暂的道路改造有一定的容忍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上诉人兴化市逸之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