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5民初1702号
原告: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602018598。
法定代表人:刘同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禹,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立科达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175712747。
法定代表人:梁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与被告河南立科达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禹、被告立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净化车间设备、材料、消防工程后续部分安装合同》,立科达公司将其净化车间建设项目后续工程发包给泰州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泰州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立科达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
泰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净化车间合同一份,证明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及对账邮件,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
立科达公司辩称:泰州公司所诉无事实根据,涉案工程不仅延期且至今未竣工及验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还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而泰州公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单方离场,该违约行为给立科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泰州公司支付违约金363427元。
立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存在问题一览表,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提供多份书证,证明立科达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项,但泰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未进行验收,且存在安全隐患额外多支出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和证据交换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立科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泰州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净化车间设备、材料、消防工程后续部分安装合同》,将立科达公司净化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后续部分工程发包给泰州公司。双方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内容、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三、合同工期,安装日期2016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5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检查、验收机构验收、合格。质量年限,通过验收后36个月;五、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六、合同价款615262.5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三、9、工期延误(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工期不予顺延,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迟1-5日,每延迟一天从应拨付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违约金;拖延6-10日,每拖延一天从应拨付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违约金;拖延10日以上,每拖延一天从应拨付工程款中扣除3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工期推迟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发生的全部费用的2倍作为违约金。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3.工程预付款,彩钢板、铝型材全部进场、付合同款25%;主体完工付至合同款40%;通风系统、工艺管道系统完工付至合同款70%;全部完工付至合同款80%;通过第三方检验验收合同付至合同款95%;质保期3年结束通过检验合格付至合同款100%;八、竣工验收与结算。15.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图两套,竣工资料4套和竣工验收报告;通过检查验收机构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竣工验收程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16年8月10日,立科达公司与河南诚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州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5日,监理单位向泰州公司发出通知单,要求泰州公司进行整改。通知内容为:“事由:工期延误;一.事项:1.施工单位未提供施工进度方案。2.现场人员管理混乱,造成工期严重拖延。3.隐蔽工程未按规范要求报监理方进行节点验收,存在严重质量及安全隐患。二、整改措施: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施工进度方案,组织人员施工赶进度,配合监理方对施工单位监督与管理。三.按项目指定时间内完成,逾期完成者给予考核。审核专业意见(监理):限3日内整改到位。总监意见:按通知要求整改。总监签字:李高辉签名,河南诚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0月5日”。泰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整改。根据立科达公司提供的材料,立科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基本完工进度支付了80%的工程款492210.10元。下余20%的工程款123052.5元未支付。该款分为两部分,15%部分为92289.38元;5%部分为30763.12元。泰州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等相关材料,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诉讼中,1.双方认可该项工程未进行结算;泰州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总价分为两部分:合同内为615262.5元,合同外为166469.81元。立科达公司不认可合同外的工程量和工程款;3.立科达公司反诉主张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工程逾期支付工人工资、工程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等合计363427元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立科达公司是否拖欠泰州公司工程款及数额,是否应当向泰州公司支付。根据立科达公司提供的说明显示,立科达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492210.01元,尚下欠泰州公司20%的工程款123052.5元。其中15%部分92289.38元,合同约定通过第三方检验验收付至合同款95%;其中5%部分30763.13元,合同约定质保期3年结束通过检验合格付至合同款100%。该两部分因没有经过检验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泰州公司请求支付下欠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泰州公司请求的合同外工程款虽然提供了合同外工程数量及价款,但立科达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本院无法支持。立科达公司反诉请求泰州公司支付违约金363427元,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泰州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周信
审 判 员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