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伦旗福华钢构彩板厂,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久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伦旗安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福缘寺居委哈达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上诉人库伦旗福华钢构彩板厂因与被上诉人库伦旗安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库伦旗安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于给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一层结束付工程款150万元,二层主体完付220万元,装饰装修完成付150万元”,此为付款进度约定,不能依此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特别是本案中工程尚未完工,施工合同已解除,不宜以付款进度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公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解决工程款争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为避免事态恶化,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处理问题协议,且约定了作废条件,协议中相关内容,不宜作为认定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如不能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可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申请鉴定解决。在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库伦旗福华钢构彩板厂仅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修复,以及修复费用亦应通过鉴定方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库伦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库伦旗福华钢构彩板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