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伦旗安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伦旗库伦镇幸福园小区老头猪饭店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金鑫,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林,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内蒙古库伦旗库伦镇,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一审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上诉人库伦旗安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安顺公司不承担给付施工费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边青林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及时向**支付各项费用,并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至于王翠花要求主张门窗、白钢门、人工费等各项费用109300元。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拖欠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所以不应由安顺公司来给付该款项。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款项王翠花应向**主张,而非安顺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由安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发包人需要有欠款的事实,而本案发包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费用,并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所以不应由安顺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王翠花对安顺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王翠花答辩称:我一直向上诉人和**索要款项,**给我出具了还款协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教体局把所有工程款都给上诉人了,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里面包括我干的工程款,所以上诉人应将该款项给我。边青林把工程包给**了,我并不清楚边青林是否把工程款给**。
一审被告**答辩称:安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的项目,涉及20多万元,此款安顺公司没有给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39万元,增项为23万多元。安顺公司已给付我工程款180.9万元,增项部分没有经过审计,但已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工程款109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即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于2011年10月15日,库伦旗教育体育局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安顺公司为库伦旗2011校舍安全工程(项目一:库伦旗实验小学食堂及厕所、回民小学厕所、白音花学校厕所工程)中标单位。于2011年10月16日安顺公司与边青林签订授权委托书,安顺公司授权边青林为库伦旗实验小学、回民小学、白音花学校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对该工程的投标、施工、验收等工作,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事故、交税、负债、农民工工资、经济纠纷等均付法律责任;委托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6日至该工程全部竣工。于2011年12月29日边青林与**签订协议书,把该工程转包给**个人。**又把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欠工程款1093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程两及工程价款:实验小学食堂窗户191.10㎡×220元/㎡=42042元;实验小学食堂隔断30.50㎡×160元/㎡=4880元;实验小学白钢门材料款5118元;实验小学、白音花小学、回民小学厕所窗户36个×180元/个=6480元;实验小学食堂钢挂材料费180元/㎡=13140元、139㎡×65元/㎡=9035元;实验小学食堂钢挂安装费73㎡×130元/㎡=9490元、65元/㎡×139㎡=9035元;食堂台阶粘砖材料费98㎡×55元/㎡=5390元;食堂台阶粘砖人工费30元/㎡×98㎡=2940元;窗台板25㎡×70元/㎡=1750元,共计109300元。原告所施工程当中钢挂属于变更增加工程,其余工程均属于原始工程。被告安顺公司向**全部支付原工程款,未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
原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①组证据:欠条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中标此工程的事实以及其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欠款金额。
第②组证据:2017年还款协议一份、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的问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第③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16日投入使用,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
第④组证据:实验小学涉案工程的费用明细两张,证明原告按市场价承包该工程,所主张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合理合法。
被告安顺公司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方认可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建,但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拖欠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欠据上有欠款人**的签字,但对于原告为实验小学食堂工程提供白钢门、塑钢窗、理石钢挂及人工费的事不知情,因为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所以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欠条当中提到各项费用有109300元,虽然有总数,但没有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量及单价,原告作为专门从事门窗加工,应当出示详细供货清单,否则不合法。欠款人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还款协议中关于109300元的数额有涂改字样,并且也不能说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出具的内容都是由原告自己书写,以上内容都是由原告向他人发送的信息,并没有体现第二被告收到或回复的信息。对第③组证据库伦旗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更不能说明向其支付利息。对第④组证据笔记薄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原告方单方提供,自己书写,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真实证明所提供的门窗数量及钢挂的价格,以上的数额应当有双方所认可的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或财产评估意见。因此不具有证明力的。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手机短信确实给我发过。
被告安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边青林系第一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边青林与**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
3、40枚单据,共计金额1809000元,证明被告安顺公司向**支付各项施工费用,并不存在拖欠事宜。
4、实验小学附属工程付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关于实验小学附属工程有合同约定,附价款给付方式,而对于主体工程包括原告诉讼提起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第一被告已全部向第二被告支付完毕。
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包括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
6、记账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全部支付了主体工程的各项费用。
7、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提及的白钢门、门窗等各项费用已超出实际预算,并不合法不能支持。
8、投标总价、预算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工程量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原告所施工程当中钢挂属于变更增加工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委托书有异议,能证明边青林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为**,该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40份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程款。对4、5、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工程款的往来,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工程款的结算应予实际的工程总量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高凤霞证明材料有异议,我拿的都是工程款,没说过拿窗户款。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书、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即认可其出具以及收到的事实,因此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库伦旗实验小学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承建,因此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笔记薄一册虽原告自己记录,内容与原告陈述及**给其出具的欠条相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安顺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安顺公司协议书一份、边青林与**的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安顺公司提供的40枚单据、实验小学附属工程付款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亦予以采信。对高凤霞的证明被告**认可收到高凤霞转交给其150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记账单为被告安顺公司自己记录,无对方认可,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按照约定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安顺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预算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安顺公司为库伦旗教育体育局2011校舍安全工程(项目一:库伦旗实验小学食堂及厕所、回民小学厕所、白音花学校厕所工程)中标单位。安顺公司授权边青林为该项目总负责人。边青林代表安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把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对此被告安顺公司在合同的管理及履行过程中均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负有给付工程价款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安顺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中标单位作即总承包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负有连带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对欠原告工程价款及其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安顺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因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2014年5月16日交付之日,原告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问题。安顺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认可原告向其一直主张的事实,依据此条款规定原告对被告安顺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93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安顺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9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给付义务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安顺公司负担。
二审对双方当事人复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出示的证据欠条、2017年还款协议、手机短信记录、实验小学涉案工程的费用明细,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而安顺公司有异议,不认可,故只在***与**之间有效。
其他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顺公司将中标工程2011年库伦旗教育体育局校舍安全工程(项目一)授权边青林为该项目负责人后,边青林将此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在完成承包的工程后,**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作为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上诉人安顺公司对***出示的由**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安顺公司对***施工情况均不知情,安顺公司没有与***建立合同关系,对具体施工情况无从知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认可安顺公司已给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只欠付部分增项工程款,增项工程款给付的条件是待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所以在安顺公司即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由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安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伦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093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库伦旗安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计49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朱秀峰
审判员 石 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