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751号
原告: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6108779A)。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华楼*座*****室。
法定代表人:乐忠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花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
1999年3月17日,被告***、**花向宁波大榭开发区致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在96年11月26日借致远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已付息肆万元正,以后续部归还。此条*****花。后两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宁波大榭开发区致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薛贞炎
人民陪审员 林孟飞
人民陪审员 项天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