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易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5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上诉人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王某某、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解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执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上诉人在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款项180万元的冻结;三、判令解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财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王某某在上诉人的工程款债权的冻结;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仅出借资质及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建设”与事实不符。项目承包后,实际承包人王某某因资不抵债,在工程尚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左右逃债失踪,上诉人作为项目承包法人,只得承担继续施工义务,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0月22日还在持续整改。整改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样属于工程款债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充分举证其实际施工建设而应得工程款,王某某应向上诉人返还相关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承包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王某某应向上诉人交付保证金、管理费,并由王某某自负盈亏经营,其所发生的一切税金、费用、材料、人工、项目工作人员的社保费用、亏损、利润等由其承担和享有。同时,王某某承诺“工程结算完毕,领取最后工程款时,王某某保证付清本工程所有应付的款项,包括工程劳务款、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等各类费用,如未付清或最后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欠款时,王某某本人自行承担”。由于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在该项目上诉人代王某某执行工程款债务3334449.1元,另还有应付未付工程款债务304862.11元,不能抵偿楚峰园林公司为王某某垫付的债务费用,王某某还欠上诉人795805.98元,案涉项目为亏损项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依据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的《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解除冻结款项。 易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楚峰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王某某与楚峰园林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由王某某完成的,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是王某某。二、楚峰园林公司可能曾为王某某垫付过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但基本上都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而且很多垫付行为与常理不符,且无有效的支付凭证,支出也多与工程无关。三、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1条第二款:被执行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被执行人另行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3)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本案中,案涉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都是王某某经营。,楚峰园林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驳回。四、(2020)湘0105执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财富公司园林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没有付给楚峰园林公司之前,仍属于财富公司所有。即便王某某对楚峰园林公司有债务,楚峰园林公司也不能以此抵扣欠款,进而否认王某某在财富公司的到期债权。五、法律明文禁止工程挂靠行为,楚峰园林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工程施工的企业,以收取10%管理费让王某某挂靠其名下承揽工程,应当知晓其法律后果及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法院驳回其求诉求,有利于净化建筑市场空气,维护建筑行业的正常秩序及安全。 楚峰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执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楚峰园林公司在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款项180万元的冻结;2.解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财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王某某在楚峰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冻结;3.易某某、王某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某某诉王某某、王某、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湘0105民初8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莲、王某某、王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7166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裁定向楚峰园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楚峰园林公司协助停止向王某某支付应支付工程款171669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该案审理过程中,易某某撤回对胡莲的起诉并与王某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湘0105民初814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结案。因王某某、王某怠于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易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湘0105执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王某某、王某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4日,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裁定向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冻结王某某挂靠在楚峰园林公司的工程款项,以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楚峰园林公司最后结算的款项为准(冻结金额为180万元)。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某及第三方。楚峰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王某某因资不抵债,在工程尚未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逃债失踪,楚峰园林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法人只得承担继续施工义务,代王某某垫付工程款债务3268330.67元,另有未付工程款债务535282.11元,不能抵偿楚峰园林公司为承包人王某某垫付的费用,王某某还欠楚峰园林公司960107.55元,请求解除对以上工程款的冻结和协助执行义务。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湘01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楚峰园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故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楚峰园林公司与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发包给楚峰园林公司施工。楚峰园林公司自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株洲金科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某,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某某自愿交纳本项目合同价5%作为承包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本项目按楚峰园林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后,楚峰园林公司无息退还王某某;王某某按本项目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0%上交楚峰园林公司管理费;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税费由王某某承担;本项目除了以上保证金、管理费按约定交给楚峰园林公司外,其余全部由王某某自负盈亏经营,其所发生的一切税金、费用、材料、人工、项目工作人员的社保费用、亏损、利润等等由王某某承担和享有;该项目所有工程款一律汇到楚峰园林公司指定账号,严禁王某某将工程款拨付到楚峰园林公司指定账户以外其他任何账号,否则楚峰园林公司将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工程进度款拨到楚峰园林公司账上后,且王某某成本费用发票到位后,楚峰园林公司扣除本合同第三大条相关王某某应上交的管理费和扣除楚峰园林公司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及预付资金、履约保证金后,余款付给王某某支配使用;项目返工费、后续维护费全部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不得拖欠供应商材料款、机械台班款,亦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否则楚峰园林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并由王某某承担因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承包经营期间,王某某因自身或合同所约定之经营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概由王某某承担,若因此对楚峰园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和)商誉损害等,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5日,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竣工。 楚峰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全部应付账款余额表》、《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项目收支明细表》、《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项目应付未付款项表》、以楚峰园林公司及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工程审定金额为2866661.38元,实际支付时应扣除竣工图与现场不符违约金0元、超报违约金28056.15元及其他财务应扣未扣款项后进行支付)、以及楚峰园林公司、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876561.38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持有异议;双方一致认可应自结算总价款中扣除超报违约金28056.15元,其他应扣款项5000元,以上共计扣除款项为33056.15元;按原合同约定,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扣留计算总价款减去工程奖励后金额的3%即85356.34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楚峰园林公司;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892500元,该已付工程款包含已付的工程奖励;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应扣除款项、工程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剩余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865648.89元),拟证明抵扣欠款后,王某某尚欠付楚峰园林公司803305.98元。楚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株洲金科集美雅郡整改情况汇总》、工程现场整改照片、《关于要求履行绿化义务的整改通知函》、《现场承接查验缺陷登记表》,拟证明王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不合格,直至2021年3月15日仍在进行施工整改。楚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经济、技术、结算资料合同》,拟证明楚峰园林公司代王某某垫付项目造价咨询费。 庭审中,楚峰园林公司确认其主张王某某尚未履行施工义务指整改、维修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楚峰园林公司已就其与王某某之间的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项目承包事宜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协议书》,确认楚峰园林公司为王某某垫付工程款总额1957104.21元;王某某向楚峰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债务100609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楚峰园林公司自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即全部转包给王某某,故王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楚峰园林公司及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王某某承担责任。楚峰园林公司仅出借资质及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施工建设,其主张王某某逃债失踪后承担的施工义务系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的质保维修义务,并非本案《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楚峰园林公司未充分举证其实际施工建设而应得工程款。楚峰园林公司已就其与王某某之间因垫付款等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王某某应向楚峰园林公司返还相关垫付款的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楚峰园林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王某某已超额领取其应得工程款。综上,楚峰园林公司主张解除对在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结算款项180万元的冻结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财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王某某在楚峰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冻结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二、王某某、王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由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楚峰园林公司提交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公告书真实合法,被上诉人易某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楚峰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垫付2950904.8元,其中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项2650886.1元,王某某授权的代理人王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项300018.7元。除此之外,王某某签字确认应付楚峰园林公司管理费198750元。”该案判决结果为:“一、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峰园林公司垫付的工程款59507.56元;二、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楚峰园林公司管理费189750元;三、驳回楚峰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楚峰园林公司对涉案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从涉案事实及楚峰园林公司、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看,楚峰园林公司与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楚峰园林公司有权与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楚峰园林公司自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与王某某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王某某,双方成立了转包关系。但因王某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王某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责任。由此,王某某应当先与楚峰园林公司进行结算,依照其与楚峰园林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后才能请求楚峰园林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楚峰园林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王某某对楚峰园林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即使认定王某某系借用楚峰园林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也不能直接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更不能因此认定王某某可以越过出借资质的单位楚峰园林公司,直接向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易某某作为王某某的债权人,直接要求冻结执行涉案工程款债权,必然损害楚峰园林公司的民事权益。何况根据株洲市天元区法院的民事判决,王某某不但就涉案工程不仅不享有债权,反而还需向楚峰园林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59507.56元及管理费189750元。因此,楚峰园林公司对该工程款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楚峰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楚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执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执1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株洲财富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基于《株洲集美雅郡展示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冻结; 三、停止执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财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王某某在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基于《项目承包协议书》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冻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王某某、王某负担10500元,易某某负担1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