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3执异499号
案外人: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9号楼2层2-28。
法定代表人:吕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忠,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内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锋,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2205号。
法定代表人:吕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晟,男,1988年9月4日出生。
在本院执行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方公司)与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鸿基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置业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华力会所房地产(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为华力文化艺术中心房产,以下简称华力会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称,一、华力会所的开发建设由华力置业公司全额投资,华力会所系华力置业公司的财产。华力会所的征地补偿款、测绘、设计、环评等前期费用和建筑装修家具电器等建安费用共计10284.5227万元,华力会所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及前期费用由华力置业公司全资支付。2005年,华力置业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华力置业公司给付村委会全村征地、搬迁、村民回迁住宅楼和市政主干道建设款项,同时该款项抵做蔡家洼村1400亩建设用地使用款,村委会配合华力置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华力置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出资完成蔡家洼征地、搬迁、村民回迁住宅楼和市政主干道建设,取得140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部分土地使用权证书,异议房产正是在华力置业公司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1400亩土地范围内,该房产座落土地补偿款2000万元均由华力置业公司支付。2005年起,华力置业公司开始办理华力会所建设的各项前期工作,包括组织测绘、勘察、设计、申报环评、交评等,全资给付相关费用3128.9万元,华力会所的建安材料、设备改造、设施维护及运营费用由华力置业公司全资支付,华力置业公司累计出资5155.62269万元。2009年2月华力会所落成投入使用,华力会所自建成以来由华力置业公司委托北京华力鸿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鸿泰公司)运营管理,多次举办大型文化交流活动,保管各类艺术品万余件。综上,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力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了华力会所、建设了华力会所,并根据经营需要进行了改造,因此,华力会所系华力置业公司的财产;二、华力会所的土地手续是华力置业公司单独申报、审批和办理,与华力鸿基公司无关,朝方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力会所是华力鸿基公司的财产。华力会所位于蔡家洼旧村改造4-1地块,与华力鸿基公司蔡家洼旧村改造综合楼及附属设施项目不在同一地块且相隔不相邻。华力会所的土地手续是华力置业公司单独申报、审批和处理的,与华力鸿基公司无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华力置业与其他公司土地纠纷过程中,就在(2012)高民终字第322号判决中查明认定华力鸿基公司仅负责开发176亩(5-2,6-1)地块,其他地块与华力鸿基公司无关的事实。为了证明华力会所系华力鸿基公司财产,朝方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只有村委会证明是原件。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他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华力会所是华力鸿基公司的财产;三、巨各庄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产权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华力会所是华力置业投资建设。巨各庄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产权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华力会所是华力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巨各庄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于2010年、2011年多次出具产权证明,证明华力置业公司对华力会所土地和建筑的合法权属。《证明》上有密云县人民政府巨各庄镇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和村委会的公章,此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华力会所归华力置业公司所有;四、法院对华力会所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执行程序错误。申请执行人朝方公司在执行中提供了华力会所是华力鸿基公司的财产线索,法院应该对此进行核实、查证,不应在没有了解华力会所权属的情况下就对其予以查封;五、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华力会所并未登记在华力鸿基公司名下,而是华力置业公司的财产,法院错误查封了华力置业公司的财产,故华力置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综上,华力会所是华力置业公司的财产,华力置业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法院查封华力会所属于错误查封,应当予以解除。华力置业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支持华力置业公司的请求,解除对华力会所的查封。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华力置业公司仍坚持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朝方公司答辩称,一、被执行人华力鸿基公司与华力置业公司均系吕竹实际控制的公司。华力鸿基公司自设立起,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便是吕竹。华力置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吕竹,2018年3月20日变更为吕丁,该公司的原始控股股东为吕竹,占股86%,第二个股东为吕箐,系吕竹妹妹,占股14%。2018年3月20日吕竹将股份转让到关联公司北京华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设置为吕丁,为吕竹侄子;二、吕竹使用华力置业公司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干扰执行。1.2018年4月24日,吕竹曾以华力鸿泰公司的名义对华力会所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称华力会所系华力鸿泰公司所有。华力鸿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吕竹,股东系吕竹及其儿子李晟,2018年4月23日,吕竹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丁,股份也做了相应调整;2.2018年10月29日,吕竹又以华力置业公司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又称华力会所系华力置业公司所有,证据材料主要还是华力鸿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材料;三、华力会所属于华力鸿基公司所有。1.村委会2018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华力会所系华力鸿基公司所有,且说明以前如有于此内容不一致的表述,以本证明为准。因此华力置业公司所附2010年村委会的证明无效,而巨各庄镇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作为一个法人单位的科室,无权对外出具证明;2.给付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有的以华力置业公司的名义缴纳,有的以华力鸿基公司的名义缴纳,但未记载哪笔补偿款系华力会所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华力置业公司缴纳土地补偿款的收据不能证明华力会所归华力置业公司所有;3.修建、装修会所大量费用均是在华力鸿基公司下账报销。综上所述,华力会所属于华力鸿基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异议。
被执行人华力鸿基公司称,认可华力置业公司的意见,不认可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理由如下:1.华力鸿基公司在蔡家洼村只有175亩土地,华力会所不在175亩土地范围之内,与其相距一公里;2.华力鸿基公司没有支付华力会所施工装修任何费用;3.华力鸿基公司没有向村委会申请确认华力会所是我方产权,也不清楚华力会所产权归属以及相关的证明;4.华力鸿基公司与华力置业公司是独立的、没有相互关系的主体,申请执行人关于三家公司有关联性的陈述是虚假的。
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包括村委会和镇政府的产权证明、与华力鸿泰公司签署的委托经营协议、蔡家洼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华力置业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建设工程勘察、施工合同、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4-1、5-2和6-1)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朝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括被执行人华力鸿基公司的财务资料、蔡家洼规划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4-1)、施工合同、内部协议审批材料、付款申请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华力鸿基公司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图、建筑实景照片、土地及房价表、蔡家洼旧村改造规划图、位置图、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9日,本院就朝方公司与华力鸿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力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方公司一亿九千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元;二、华力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方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朝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048元,由华力鸿基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华力鸿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作出(2016)京民终字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朝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3执841号(以下简称841号案件)。在84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朝方公司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华力会所予以查封,同日,本院在现场对查封予以公示。
另查明,华力会所座落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该土地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登记材料。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村委会于2018年3月8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经核实,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的华力会所系由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装修,所有权属于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此前如有于此内容不一致的表述,经本证明为准。”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文件,其中一份村委会署名日期为2010年8月6日,内容为:“北京市密云县城东巨各庄镇蔡家洼村驻村企业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所属办公建筑华力会所坐落于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村委会东侧100米处,该建筑在蔡家洼村整体规划之内,属于合法建筑,其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该份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及巨各庄镇政府综合管理科的公章,巨各庄镇综合管理科的署名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另有“情况属实仅限于办规划许可证用”的手写内容。另一份证明内容为:“蔡家洼甲8号华力文化艺术中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蔡家洼甲8号华力会所更名而来,产权隶属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是蔡家洼旧村改造组成部分,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案外人提供该证据复印件署名日期为2018年7月5日,但提供的原件无署名日期。2018年12月3日,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三份证明中2010年8月6日的证明以及无日期的证明(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提供)所盖村委会印章虚假。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说明:“就2010年8月18日蔡家洼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所属办公建筑华力会所有关事宜证明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进行调查了解,现说明如下:经查询巨各庄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档案(原巨各庄镇综合管理科),并与该办公室原负责证明盖章人员进行核实。原综合管理科未有此证明存档,未在此办理规划许可证明上加盖公章和签署意见。”
再查,本案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均向本院提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该通知单核发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记载用地单位为华力鸿基公司,当事人认可该规划对应土地为4-1地块即华力会所建筑座落土地。经核实,该通知单无对应规划,但确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出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异议申请、答辩意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村委会证明、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听证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查方式问题。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执行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变更其异议请求的内容和理由,第三人拒不变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华力置业公司所提请求的实质内容为主张对争议房产华力会所的所有权,据此认为法院查封行为错误,因此,其所提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阻却执行,且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其主张。故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关于诉争标的及案外人的请求。本案诉争标的华力会所为建于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无权属登记的房产。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以华力会所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以阻却执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虽主张华力会所系其全额投资的财产,其享有所有权,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华力会所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
综上,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鸣
审判员 李宏哲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