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6民初4658号
原告(案外人):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内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707380T。
法定代表人:王兰荣,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松、魏昕(实习律师),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东区16#楼110-210商业。
法定代表人:于冬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系公司职员。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方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生典当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之松、魏昕、被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对被告***持有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的股权拍卖。事实和理由:银生典当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执恢369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于2019年4月9日将***持有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的股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丰宁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19年4月26日被丰宁法院驳回。原告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申请,2019年9月4日被承德中院驳回,维持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特向丰宁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优先受让内部股权的权利,股东向公司以外的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行为方式包含拍卖在内。未经法定程序,***持有朝方公司的股权不能对外转让,不能成为执行拍卖标的。二、丰宁法院未将《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申请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在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21%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承德中院资产评估报告书》多处不符合《拍卖法》规定,存在较大瑕疵。《承德中院资产评估报告书》与原告提交的《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资产事宜涉及的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净资产为负值”存在矛盾。评估以假设交易为前提。朝方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因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无转让市场,无交易价值,交易持续进行的前提假设已不存在,其评估结果无效。三、***股权评估价值为负值,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丰宁法院未对拍卖标的的重大瑕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行为无效。根据《朝方置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所有者权益账面为负值,在网络司法拍卖前,朝方公司已将《朝方置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交至丰宁法院,丰宁法院未将朝方置业公司净资产为负值进行公告,如实告知竞买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非善意促成交易,程序违法,行为无效。
原告朝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记账凭证。证明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是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是本案执行利害关系人。
2、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增加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为股东。
3、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及村民代表决议,协议约定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800万元,包含该村应该400亩分摊之原住村民的搬迁、安置、地上物补偿、清平镇里、拆除、股权收益的一次性补偿款,同时抵作400亩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款,同意村民集体在合作项目中的股权30%的收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在今后运营中不另行主张任何权益,蔡家洼村同意无条件退出合作公司中所占股权,证明村委会的股权结构是为了满足办理手续的需要,其不是真实的股东。
4、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和修正案,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5、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证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聘任***为经理。
6、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2月8日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中心变更登记为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
7、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征用费及开发成本明细分类账,证明支出土地征用费及开发成本费5980余万元。原告系主要投资主体,拍卖标的价值不实。
8、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中心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利息明细分类账,证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8742万元。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有债务,拍卖标的评估有误,拍卖标的有重大权利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
9、《关于拍卖***股权异议函》、《资产评估报告异议书》证明评估报告应当送达给原告,要求丰宁法院向原告送达《承德中院资产评估报告》,并申请重新评估。
10、《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申请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一案涉及在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21%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净资产为负值,存在矛盾。评估报告中的负债总额调整后净资产为正值,调整依据不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资产委托人”表述不明,本次评估的资产权属不明;本次评估不存在继续使用的假设,评估结果应当失效。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因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无转让市场,无交易价值,不存在交易持续进行的前提假设。
11、《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负数,涉案股权对应的负债。对应的土地不能流转不能成为司法拍卖标的。
12、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1%股权的拍卖须知,法院未对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拍卖程序违法。
1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1%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公告,丰宁法院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在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21%股权。
14、拍品详情出价记录及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持有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股权拍卖成交。
被告银生典当行辩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1%股权的拍卖须知,于2019年2月5日就已在网上公示,原告请求撤销对被告***持有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的股权拍卖,是撤销权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立案已超过法定期间。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是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拍卖***持有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股权依据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原告以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不能进行流转,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就认为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持有的股权公开拍卖,使其利益最大化,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2019)冀08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丰宁万宝矿业有限公司、马维春、***、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冀0826民初17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马维春、***、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丰宁万宝矿业有限公司向银生典当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丰宁万宝矿业有限公司、马维春、***、北京华汇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生典当行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暂时无法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7月19日,银生典当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18)冀0826执恢369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持有的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股权,本院委托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持有的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承德广泰评报字第22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申请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在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21%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被申请人***在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21%股权价值评估为392.60万元。评估报告作出后,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8日向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优先购买权通知书。于2019年4月8日10时至2019年4月9日10时在淘宝网公开进行司法拍卖,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的股权被案外人以9401000.00元的成交价竞得。2019年4月15日,原告朝方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冀082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朝方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朝方公司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申请,2019年9月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执复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朝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2019)冀0826执异7号异议裁定。2019年10月14日,朝方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拍卖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的股权,股权持有人为被执行人***,权属明确,不存在执行标的权属不明问题。原告朝方公司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优先受让内部股权的权利,股东向公司以外的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行为方式包含拍卖在内。《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拍卖股东的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院在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前已告知原告朝方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在拍卖股权时不行使,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是股东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拍卖股东的股权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称《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估申请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在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21%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多处不符合《拍卖法》规定,与原告提交的《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资产事宜涉及的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净资产为负值”存在矛盾,存在较大瑕疵;《承德中院资产评估报告书》未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承德中院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后,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机构需要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和专业技能。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后最终成交价仍需有市场检验,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价值在拍卖程序中通过竞价形成,而不是由评估价所决定。没有证据证明《承德中院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有评估资质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进行评估,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作为确定***持有股权价值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负债,是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在执行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过程中,公开透明,程序合法,没有损害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权益。原告朝方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对被告***持有北京朝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1%的股权拍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8.00元,由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明宏
审 判 员 温少平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