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3执异68号
案外人:海南国运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50号昌茂花园龙发区4栋1304房。
法定代表人:吴土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丹,女,1990年4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内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荣,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7号楼2205号。
法定代表人:吕竹,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方公司)与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鸿基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海南国运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运丰集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南国运丰集团称,请求停止对华力会所的执行,解除对华力会所的查封。理由:2007年12月5日,我公司与北京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我公司共投资一亿元参与华力置业在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旧村改造和后续旅游项目开发。投资款分多笔完成,全部完成后华力置业向我公司转让51%的股权。2007年年底,我公司将首期投资资款2000万元打入华力置业账户,双方约定该款项专项用于建设蔡家洼旧村改造绿色旅游综合商务楼及附属设施西区(华力会所)项目,并约定建成后产权归属我公司。款项到位后,华力置业根据款项要求委托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进行华力会所的工程建设,支付了工程款,日盛达向华力置业开具了正式发票。工程建设完成后,产权归属我公司,由华力置业暂时使用。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朝方公司与华力鸿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京03执841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24日,三中院查封了位于蔡家洼村的“华力会所”。2018年11月7日,华力置业公司对执行标的华力会所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京03执499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华力置业公司的异议。后华力置业公司向三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7月15日,三中院作出(2019)京03民初40号判决,驳回华力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后华力置业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7日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民终1422号判决,维持一审原判。现因华力鸿基公司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纠纷被执行一事,华力会所被作为标的执行。华力会所产权实际归属我公司,而被执行的这一情况已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我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朝方公司答辩称,一、海南国运丰集团的执行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海南国运丰集团主张其于2017年12月5日与华力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此来证明执行标的权属问题,但该份合作协议签订主体为华力置业公司与海南国运丰投资有限公司,而非海南国运丰集团,同时亦无协议约定首期款200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因此,执行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二、海南国运丰集团不享有执行标的所有权。执行标的华力会所未经登记,亦未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海南国运丰集团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海南国运丰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南国运丰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华力鸿基公司称,一、诉争建筑不是我公司财产,我公司从未参与诉争建筑的投资、设计,也从未获得诉争建筑的任何权益;二、我公司由华力置业和蔡家洼村委会共同创办,股权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朝方公司任天恩、刘孟骅持有;第三、
海南国运丰集团应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认定由法庭公正裁决。海南国运丰集团是诉争建筑的实际所有权人;第四、朝方公司用拼接文字、伪造签字、套印复印等手段大量伪造我公司文件,我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支持海南国运丰集团诉请,驳回朝方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9日,本院就朝方公司与华力鸿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力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方公司一亿九千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元;二、华力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方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朝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445 048元,由华力鸿基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华力鸿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作出(2016)京民终字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朝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3执841号(下称84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蔡家洼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华力会所予以查封,并在现场对查封予以公示。
另查,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华力会所系其全额投资的财产,其享有所有权。在本院审查中查明,华力会所座落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村委会于2018年3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核实,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的华力会所系由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装修,所有权属于北京华力鸿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8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华力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主张权利,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海南国运丰集团以华力会所系由其全额投资的财产,其享有所有权等为由,请求停止对华力会所的执行,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华力会所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案外人海南国运丰集团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海南国运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宏磊
审 判 员 金 星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