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91民初215号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28537034。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0428898。
法定代表人:刘同敬,总经理。
被告:山东海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1幢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2783497A。
法定代表人:丁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公司”)诉被告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筑港公司”)、山东海金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营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筑港公司向营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319796.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营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时主张自2015年7月15日至起诉日止)603147.14元,共计2922943.84元;2、依法判令海金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营海公司和中建筑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营海公司分包中建筑港公司承包的航天一中天高端装备产业园(一期)B1、B2、B3车间及附属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进场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工程价款为10350710.33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钢构件进场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30%,主体安装完成后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报结算,结算审定5日内付至钢构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14日内将保修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营海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建筑港公司陆续向营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85万元。2016年7月4日,中建筑港公司与海金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并通知营海公司撤场。经结算,中建筑港公司尚有工程款2319796.7元未向营海公司支付。另经查证,海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至今未向中建筑港公司拨付钢构工程款。
2020年3月30日,本院收到海金公司邮寄提交的管辖暨庭审异议书,认为营海公司与中建筑港公司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营海公司与中建筑港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按方式(2)解决:(2)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因营海公司要求中建筑港公司履行《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支付工程款发生的争议,主要权利义务方为营海公司和中建筑港公司,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营海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就涉案纠纷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依法驳回营海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树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向青
书记员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