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4420号
原告:滨州壹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豪德贸易广场**楼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NY0FL6。
被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居住地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
原告滨州壹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壹新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新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187742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6529.29元(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6月1日,以1877424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并承担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877424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项目部提供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由原告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运送至本案工程地址。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原告送货到工地的实际数量,依照被告拨款结点正负零付每批次货款的70%,到7层后15天付80%,剩余部分封顶后15天付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货款总额的每日仟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管辖。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26日封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7742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营海公司辩称,从合意来看,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也从未由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从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从未向被告营海公司提供过任何木板。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干的营海公司的话,被告***和营海公司有合同,牟红卫是营海公司的。营海公司的牟宏伟欠被告***款是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壹新木业提交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经壹新木业申请,本院自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合同解除通知、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壹新木业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营海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宋玉忠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虽盖有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河馨苑项目部椭圆章,但营海公司认可宋玉忠是其公司人员,宋玉忠将工程承包给***,壹新木业签订合同时,在营海公司总承包的工地,不应责以壹新木业较高的区分是否为营海公司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即使合同印章系伪造,壹新木业也有理由相信***的签约行为系经营海公司授权,壹新木业有理由相信***是营海公司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能够认定壹新木业与营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解除通知、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壹新木业提交购销清单、送货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壹新木业是与***联系并供货,证据产生于供货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壹新木业提交施工日志与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营海公司提交中标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中标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经壹新木业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营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时间,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营海公司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院自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营海公司分包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黄河馨苑四标段项目工程,宋玉忠系营海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2月21日,宋玉忠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黄河馨苑16号楼工程发包给***。
壹新木业(乙方)与营海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项目为滨州市滨城区××项目部供应模板、木方。***在该合同中加盖营海公司公章并签名。2019年3月至6月,壹新木业供货金额共计1877424元。
本院认为,壹新木业已将模板、木方送至营海公司总承包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黄河馨苑工地。对壹新木业要求营海公司支付货款18774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营海公司承担,对壹新木业请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壹新木业主张的违约金,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本院确认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壹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877424元及违约金(以1877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壹新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2元,减半收取11616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春艳
书 记 员 邢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