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02民初2564号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28537034。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
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东刘村1组489号。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
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18组36号。公民身份号码
370321196306100637。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79100元、违约金80595元,共计259695元以及自2020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高原公司第四工业园5#厂房供应钢构件。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79100元。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载明合同相对方为“山东兴田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对此陈述称经查询没有此公司,仅有“山东兴田建设有限公司”,但从被告***的陈述来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合同,被告***是根据上述合同抄写的“山东兴田建筑有限公司”,至于是“建筑”还是“建设”没有在意,也记不清楚了。由此可见,应当查清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并据此进一步查清两被告的签字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无权代表等。原告仅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庆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