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5民初2455号
原告:南宁市南昊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伏林村原宁山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一路3-1号中都·澳海蓝湾10号楼3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宁市南昊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昊公司)与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尚品公司偿还给原告货款472262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9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2018年1月31日,此后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尚品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经双方代表清算核对,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尚品公司共欠原告南昊公司货款410039元,此后,尚品公司已偿付30039元,尚欠南昊公司货款380000元。为清偿该货款,被告尚品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股东***自愿用二人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以下简称蓝湾小区401号房)折价冲抵货款给南昊公司投资人***。经协商,***、***与***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将蓝湾小区401号房转让给***,转让价格60万元;协议还对房款交付、房屋解押、房产过户等都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2月13日将房屋交付给***,***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并入住。2017年12月9日,***支付给***购房款1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解除抵押手续,尚品公司从南昊公司提取价值92262元货款充抵***应付的购房款。2018年1月25日,***在案涉房产处发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所张贴的公告,惊悉该房产已被查封并即将拍卖。经与被告股东核实,确认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在同意以房抵债过程中被欺骗,被告以房抵债最终已无法实现。为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已同时向法院提出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472262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被告拒绝协商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南昊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市南昊彩钢板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2.房屋转让协议;3.房屋产权证,证据1-3证明经双方代表清算确认,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0039元,此后,被告又偿付了30039元,尚欠38万元。为清偿该货款,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股东***自愿用房产折价充抵货款,即以房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4.南宁市南昊彩钢板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3日再从原告处提取了价值92262元货款折抵房款;5.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公告,证明涉案的房屋已被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股东以房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6.结婚证书,证明***、**妹系夫妻关系。
被告尚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南昊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的内容,本案原告南昊公司与被告尚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品公司尚欠原告南昊公司货款未支付。之后被告尚品公司又继续向原告南昊公司购买货物,被告尚品公司现尚欠货款为472262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尚品公司具有支付的义务。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欲以其所有的房产折抵上述被告尚品公司的债务,但由于该房产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被告尚品公司以房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尚品公司仍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南昊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品公司支付货款472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品公司尚欠原告南昊公司货款,原告南昊公司存在利息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尚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南昊彩钢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22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至2018年1月31日为3***90元,2018年1月31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以尚欠货款47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日计至被告尚品公司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8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网银转账请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君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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