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民二初字第576号
原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与被告**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巧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金额80831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把被告所需的钢结构活动板房的材料发给***。2011年5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2011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货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巧再次出具还款保证书,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8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为168128.48元,此后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XX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3、《尚品活动板房出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活动板房材料;4、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欠条》,拟证明被告**巧因无法按时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为80831元,双方并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欠付货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还款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7、《律师催告函》,拟证明原告的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
被告辩称,1、被告**巧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0831元,对货款金额无异议;2、但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如法院认定需要支付违约金,请求予以降低。
被告**巧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函被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对于证据7,该《律师催告函》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原告尚品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巧向尚品公司购买活动板房材料,合同金额为80831元。2011年5月16日,尚品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向**巧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尚品公司多次向**巧催收货款均未果。2011年9月28日,**巧向尚品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兹欠*XX货款人民币捌万捌佰叁拾壹元(¥80831),定于2011年11月28日前还清。如不能及时还款,欠款人同意以全部资产抵押并支付欠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欠款人:**巧。”2012年1月19日,***又向尚品公司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记载:“本人***欠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捌万捌佰叁拾壹元(¥80831),现还款计划如下:1、至2012年1月22日前还一半即肆万元(¥40000)或者拆工地旧板房以资抵债。2、剩下余款必须在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3、如以上两条条款均未能兑现,之前的协议自动生效。(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欠款违约金每日1%)。保证人:**巧。”后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仍未向尚品公司支付货款,尚品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尚品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尚品活动板房出货清单》、《欠条》、《还款保证书》及其陈述为证,**巧对拖欠尚品公司货款80831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尚品公司主张**巧支付货款808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尚品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1%计算。另,***认为尚品公司未因此造成损失,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逾期向尚品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巧不应向尚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违约金以存在相应的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尚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巧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商品公司的损失应为被告**巧欠付的货款的银行利息。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1年11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31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80831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