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427元,上诉人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