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民二初字第492号
原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绍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晓晓,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彭昭辉,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春志、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绍汉、龙晓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尚品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21),合同金额为:211567.2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安装活动板房完毕,并经被告的验收合格,被告也已经于2012年2月15日当天使用了该活动板房。按照合同第四条第3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2月22日之前付清合同欠款211567.20元。原告从2012年2月22日起多次到被告家或者打电话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都没有偿还欠款。2012年5月23日,原告的律师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向被告催收欠款。在律师函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都不予答复,仍借故拖延拒绝支付欠款。综合上述,由于被告违反合同,构成了违约,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1567.2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211567.20元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76798.89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2日之后的滞纳金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商注册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情况;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李国庄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4、《尚品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
5、尚品活动板房竣工验收合格证,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活动板房已经验收合格,板房当天已经可以使用;
6、照片,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为其安装的活动板房;
7、律师催告函,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的法律顾问律师向被告***就其欠原告货款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在指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出具的说明(两份),即对本案履约过程的说明;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安装板房结束后从远处看到的活动板房的情况,为2012年5月份拍摄。
证人王纯德(原告聘请的板房安装工人)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安装好活动板房并把钥匙交给被告所请的看守人手上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并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201221号《尚品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的供货义务,即到指定场地安装活动板房,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货款;2、被告保留追诉原告违约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金陵镇三联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土地至今还是空地,原告没有为被告安装过任何活动板房;
2、照片,证明被告的场地上没有安装过活动板房的痕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收过这一单据,上面签单的人被告不清楚,但应该不是被告的验收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看不出是在什么地方进行拍摄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这一催告函,原告也没有送达的证明,而且这一证据中也没有律所的公章;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并且两份说明是最近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照片拍摄的时间也并不清楚,这照片不能证明这些板房是当时原告履行合同所安装的板房。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受原告雇佣且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日期,原告怀疑村委会是在违背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出具给被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组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2012年7月份的时候该地确实没有活动板房了,当时涉及违法占地问题原告已把板房拆除。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能证实当时活动板房安装及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如果原告已尽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一份《尚品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221),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3栋活动板房,规格为3K×6K×3P,单栋面积为67.81㎡,总面积共881.53㎡,单价为240元/㎡,总金额为211567.2元,于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七天内支付;安装地点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南流坡,安装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并且被告向原告交付已达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的土建基础及水、电设施起5个工作日内;活动板房完工当天,被告派一名现场代表到安装现场协同原告按合同及附件进行验收,并签署尚品活动板房竣工验收确认书办理接受手续;若被告在接到原告验收通知2天内仍未到场验收,或未验收就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验收手续的完成;……若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若付款期超期二十天仍未付清款项,原告有权强行拆回本合同签订的活动板房且所收取的货款不作退回。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纯德签订一份《尚品活动板房竣工验收合格单》,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的活动板房,共13栋,活动板房的规格为3K×6K×3P,板房总面积为881.53㎡,于2012年2月15日安装完毕。”
原告于庭审时陈述称,王纯德为原告雇请来安装活动板房的工人,活动板房安装好后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熟人关系因此未与被告办理验收手续,2012年7月份左右原告将活动板房拆除并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尚品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尚品活动板房竣工验收合格单》、照片、律师催告函、说明及证人王纯德的证言等,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安装板房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已使用板房等事实。但《尚品活动板房竣工验收合格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仅有王纯德及原告的签字,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安装板房并已经验收使用的事实;证人王纯德受雇于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所陈述的已将活动板房钥匙交予被告工作人员一事,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事实,不予采信;照片并未反映拍摄的具体地点,因而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活动板房是否是原告依本案合同的约定而为被告安装,同时,照片仅拍摄有活动板房的外部,单独根据该照片无法确认活动板房是否已被使用、使用人是否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等事实;律师催收函及证明均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被告确认,该两份证据所述内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已为被告安装活动板房并且活动板房已经经被告使用的事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975元,由原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 农忠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雪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