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民一重字第1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写字楼第九层9A-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猛诉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以(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派工,到桂林市全州县某地质公园为被告安装活动板房。2012年3月20日凌晨4时50分,原告在乘坐由被告公司信息部派遣的车辆,在前往工地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跟部皮瓣撕脱伤并跟骨骨折;5、右第3、4跖骨骨折;6、右第3、4、5楔距关节开放性脱位;7、右外踝皮瓣撕脱伤;8、右足部挫裂伤并胫骨前肌腱、踇长伸肌腱断裂;9、左腓骨上段骨折;10、头皮裂伤;11、右大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1日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拒绝赔偿。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仲裁,经仲裁委的审理,被告承认原告是因被告电话通知派工、乘坐被告公司信息部委派的车辆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原审释明,原告变更认为与被告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500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2537元、残疾赔偿金153748元、误工费4558元、交通费208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抚养费24214.4元、赡养费28488元、复印费190元、住宿费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5118.76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西尚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活动板房都是外包安装,被告是公司法人,不是个体户,如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双方就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本条规定。但根据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建筑安装)合同的关系;3、劳动合同与承揽(建筑安装)合同大不相同;4、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侵权,被告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5、退一万步来讲,假如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给予原告往返路费报销的(见已生效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第5页第3至4行),那么原告明知桂H×××××货车超过核定人数还要搭乘该车,其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6、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桂H×××××货车车主王某及驾驶员**没有给予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主动帮助原告垫付13000元的治疗费用,该垫付的费用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7、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条款是错误的,该条款是指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而不是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活动板房的销售和安装。原告与被告此前有数次的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好活动板房,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
2012年3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安装活动板房,工作地点位于桂林市全州县某地质公园。2012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桂H×××××车驾驶人*某作为乙方、家业货运信息部业主农雪银作为中介方,共同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被告从南宁市运输一车8吨的活动板房货物到桂林市全州县,运费3500元,运输途中伙食费、过桥过路费由**自负。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的指示装载货物;被告亦将该车信息通知原告,告知其可以搭乘该车一同前往工作地点。
2012年3月20日凌晨4时50分,原告及案外人罗某、陈某、**甲乘坐**驾驶的桂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41公里+5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一起**、蒋某、***和罗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罗某、陈某和*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12年3月20日至23日,原告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跟部皮瓣撕脱伤并跟骨骨折;5、右第3、4跖骨骨折;6、右第3、4、5楔距关节开放性脱位;7、右外踝皮瓣撕脱伤;8、右足部挫裂伤并胫骨前肌腱、踇长伸肌腱断裂;9、左腓骨上段骨折;10、头皮裂伤;11、右大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3月24日至5月2日,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伤肢功能锻炼;3、每周定期复查;4、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伤肢禁负重,否则3段内固定静养。原告共住院治疗43日;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50055.39元(不含原告自行买药费用)、住宿费108元、交通费208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
2013年12月14日,原告自行向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3)医鉴字第17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车祸致右下肢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后遗右下肢丧失功能39.20%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于***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为被告安装活动板房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在之前的审理中,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活动板房安装关系,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一审判决书对此有详尽分析,不再重述),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是定作方,原告是承揽方。
关于原告乘坐桂H×××××货车与被告是否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在原一审中向当事人释明原被告构成承揽关系,并告知原被告之间可能还存在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选择变更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现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客运运输合同的合意。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如何前往合同履行地专门订立有客运运输合同,就已查明的事实,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被告是托运方,**系承运方,该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涉及原告或客运的内容,表明被告当时也不确定原告是否会选择搭乘**的车前往工地,且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前往外地工作的承揽人予以报销路费或者油费,佐证被告不决定承揽人如何前往工作场地。其次,即便事实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搭乘了**车辆,也不能认定原被告成立客运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在原被告之间以及被告和其他相关承揽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中,若合同履行地在南宁之外,会涉及承揽人如何到达合同履行地以及产生的交通差旅费如何解决的问题,从常理分析,被告无论是对承揽人前往合同履行地路费报销,还是向承揽人提供车辆运输信息,实质是在履行其作为定作人的法定协助义务。除非明确原被告有达成运输合同的合意,不宜将原告乘坐被告运输货物车辆的行为割裂为原被告另行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不一致,本院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经本院多次释明仍坚持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在此种情况下,本院不能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径行裁判,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生效后,原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26.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丘理
代理审判员包其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