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64号
原告暨被告:黄少为。
委托代理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欧野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号梓洲花苑-2-1002号。实际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光谷中心花园C3-1001。
法定代表人:熊万存,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甜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暨被告黄少为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野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少为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剑,欧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甜福、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少为诉称,2013年6月,我入职欧野科技公司,职务为工程技术师。我的工作地点在武汉,主要负责弱电系统集成音频扩声技术。双方口头约定我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野科技公司为我提供住宿,外加年终提成奖、项目提成奖等。欧野科技公司每月扣取我1500元工资作为风险抵押金。我的年终提成奖、项目提成奖及风险抵押金由欧野科技公司计算核对后打入我的账户。年终提成奖按欧野科技公司年营业额的0.1%结算,欧野科技公司的年营业额按10000000元计算。2013至2015年,欧野科技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以后,我按照欧野科技公司的要求积极完成工作任务。2014年3月起,欧野科技公司开始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并以此为由,拒绝为我提供住宿。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欧野科技公司拖欠我房租6305元、2014年年终提成奖100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2015年3月,欧野科技公司通知我被解雇了,并通知我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我与欧野科技公司协商支付工资及奖金等,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判令:1、由欧野科技公司支付我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2、由欧野科技公司支付我2014年年终提成奖10000元;3、由欧野科技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2015年2月员工房租费6305元;4、由欧野科技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6325元)×2个月×2=25300元;5、由欧野科技公司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月平均工资6325元)×21个月=132825元;6、由欧野科技公司支付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25元;7、由欧野科技公司为我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或支付相等现金10880.39元。
欧野科技公司辩称并诉称,1、黄少为2013年6月入职我公司,职务为音频工程技术师。因黄少为在2014年所负责的两个项目(即英山县检察院多媒体会议系统工程和湖北第二师范学院音视频工程)施工上,发生重大工作失误,导致项目验收不合格,两个项目均存在返工,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黄少为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黄少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项目提成。基本工资为1600元,另有餐补和话费补助。项目提成的前提是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且以最终的回款比例进行核算。黄少为主张2014年的项目提成奖,不符合我公司的薪酬发放标准,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14年年终提成奖10000元。3、黄少为2013年6月入职我公司,我公司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存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2014年12月,我公司通知所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其余员工均续签完毕,唯独黄少为以各种理由拒不续签。根据劳动法,在劳动合同终止日后一个月内仍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因黄少为负责的项目接近尾声,所以等项目完工后才通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4、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我公司要求为黄少为办理社会保险,但其坚决不提供办理社保的相关个人资料,并在劳动合同关于参加社保相关说明中签字确认坚决不参加社保,而要求我公司以租房补偿名义作为社保补偿。2014年4月,我公司为黄少为办理社保后,即停止了社保补偿。因此,请求判决不予支付黄少为社保补偿金和住房补偿。5、黄少为2015年2月份实际上班12天,2月13日回家过年,除了3天法定假期外,之后未再回公司上班。黄少为2015年2月份工资应为2355元。但黄少为至今为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为归还公司,且有一次交通违章未处理,一直拒不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扣除电脑的款项,黄少为还应向我公司支付1895元。综上,诉请判令:1、我公司不向黄少为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2、我公司不向黄少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
黄少为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另外,1、笔记本电脑确实在我手中。欧野科技公司辞退我时,我发现,其要求我签订的自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条件对我明显不利,而必须签订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才能办理交接手续,所以我没有签,也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笔记本电脑也没有归还给欧野科技公司,但电脑我可以随时归还。2、我在工作中不存在严重失职,如果存在严重失职,不可能在事发两年之后才发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黄少为入职欧野科技公司,担任音视频工程师。双方于同年6月24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黄少为的月工资为1600元,工作地点在湖北省内等。合同第七条“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即欧野科技公司,以下同)按月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即黄少为,以下同)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如果乙方坚决不参加社会保险(乙方签字:_),甲方尊重乙方选择,但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根据公司效益为公司员工提供福利待遇。黄少为在上述不参加社会保险栏签了名;该合同未约定欧野科技公司是否应为黄少为提供租房待遇。此外,该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但黄少为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
工作期间,黄少为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但欧野科技公司每月仅向黄少为发放3500元,另15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到每年年底一并发放。2014年1月25日,欧野科技公司将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8个月的风险抵押金12000元一并支付给了黄少为。2015年2月13日,欧野科技公司将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风险抵押金18000元一并支付给了黄少为,同时向黄少为支付了2013年的项目提成奖2300元和2014年的项目提成奖5900元,三项合计支付26200元。黄少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32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欧野科技公司为黄少为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
2015年2月12日,黄少为填写了一份请假申请单,向欧野科技公司申请2015年2月13日休事假一天,请假事由是春节回家。之后,欧野科技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口头通知黄少为不用再回单位上班,黄少为便再未回欧野科技公司工作。欧野科技公司发放了黄少为2015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2015年2月份之后的工资未发。
2015年3月18日,黄少为以要求由欧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014年年终提成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5月13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欧野科技公司,以下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黄少为,以下同)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三、双方当事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办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保底拦头按武汉市社会保险征缴办法执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黄少为与欧野科技公司均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黄少为在欧野科技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为此支付房租、水电费等共计6305元。
还查明,工作期间,欧野科技公司为黄少为配备了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黄少为离职后,该笔记本电脑未归还给欧野科技公司。
再查明,工作期间,黄少为参与欧野科技公司承接的英山县检察院多媒体会议室系统工程项目时,驾驶欧野科技公司车辆发生了一次违章,该违章黄少为一直未处理。此外,2014年12月19日,英山县检察院曾向欧野科技公司发出返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欧野科技公司施工的英山县检察院多媒体会议室系统工程项目中的音频扩声系统未达到规定的验收标准,且存在系统使用过程中噪声明显、声音失真,线路铺设不规范等问题,故要求即日起返工等。
再查明,庭审中,黄少为还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据,用以证明欧野科技公司应承担其房租及应向其支付年度提成奖励等主张。但从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看,并不足以证明黄少为的上述主张成立。
上述事实,有劳动聘用合同、笔记本电脑发票、返工通知书、交通违章记录、请假单、银行工资流水单、社保缴费明细、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据、录音资料、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黄少为有关要求欧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份未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黄少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5年2月26日才离职,而现有的证据足以表明2015年2月13日还在职,因此,黄少为2015年2月份未领取的工资数额应为2989元(5000元/月÷21.75天/月×13天)。欧野科技公司有关不向黄少为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黄少为的工资。虽然欧野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黄少为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但黄少为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单足以证明,黄少为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且欧野科技公司向其发放了2013年项目提成奖2300元和2014年项目提成奖5900元。
关于2014年年终提成奖10000元的问题。黄少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欧野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提成奖10000元,因此,对黄少为有关要求由欧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提成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房租费的问题。黄少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房租费应由欧野科技公司承担,因此,黄少为有关要求由欧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份期间房租费63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野科技公司是否应向黄少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欧野科技公司提交的返工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黄少为存在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的行为,因此,其直接通知黄少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黄少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本院核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25300元(6325元×2个月×2)。对黄少为有关要求欧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欧野科技公司有关不向黄少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野科技公司是否应向黄少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虽然黄少为主张欧野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拼接而成的,但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对劳动合同上其的签名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欧野科技公司与黄少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黄少为有关要求由欧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在本院认定欧野科技公司与黄少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欧野科技公司无需再向黄少为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因此,对黄少为有关要求由欧野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实为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少为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989元;
二、武汉欧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少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
三、驳回黄少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欧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欧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黄少为(已准予免交)与武汉欧野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