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圣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行,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3月份工资4214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747.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0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被上诉人工资纳税查询明细中记载的金额9923元中含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车险费等。上诉人《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年假需在本年度内安排,不可跨年,如因个人原因未休年假,属自动放弃年假福利。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67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份拖欠工资13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759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3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6087.96元;2.变更2020年及2021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10308.29元;3.变更2021年3月被告拖欠工资为9923元,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一、四、五项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后又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操作岗,实际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下发薪,每月2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2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签收。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21年4月。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四、五项裁决内容,即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335元。
一审法院再查,202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晨天公司:1.要求确认双方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765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667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工资13000元;5.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759元;6.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335元。2021年6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06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3098.5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5616.1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335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21年3月份正常提供劳动,且未支付工资,但对于应支付工资金额表述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因法院已结合被告工资表中“应付工资”与原告证据纳税查询明细相一致,而在尚未支付给原告的2021年3月份工资表中记载应付工资为4214元,与纳税查询明细中记载的金额9923元不一致,法院以纳税查询明细所载明数额,扣除双方确认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以及大额保险22元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9321.78元。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2020年、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仲裁裁决确认2020年为5天,2021年为1天,被告对天数并无异议,原告主张天数为2021年2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原告2021年有1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关于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以原告提供的纳税查询明细核算,原告2020年度平均工资为6563.47元,2021年度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7939.33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和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747.73元。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告辩称,其证据《员工手册》(2020版)第十章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因员工违纪行为而导致的辞退,其中“5.故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17.泄露公司机密资料或措施的,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司的人员、财务、技术、订单、运营等商业秘密的”,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上述行为,将被告公司信息泄露给竞争对手云澈公司,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不应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否认有泄露公司机密资料情形,且对于被告作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员工手册》亦否认进行学习。一审法院认为,就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关键证人,即明喆物业公司主管李国庆,被告提供证据中包括***与客户李国庆微信截屏、云澈公司报价单、***电话等,原告予以否认,因上述证据未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17.泄露公司机密资料或措施的;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司的人员、财务、技术、订单、运营等商业秘密的”,且被告关于原告向竞争对手云澈公司泄露其公司机密材料系单方推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通知被告联系李国庆到庭接受质询,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李国庆未能到庭,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其证据进行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要件分析,证据不足。
对于程序要件,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2020版),被告认为已通过企业微信使用记录证实原告已学习,被告已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已知悉《员工手册》(2020版)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员工手册》(2016版)熟知确认书中***本人签字一项,原告表示认可,该签字时间记载为2016年10月24日,但该版《员工手册》中并无第十章第三条的相同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满足应有的程序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基数,因原告自述对于2021年1月份尚未发放的2020年度年终奖一项将另行申请仲裁,故对于原告将此项一并计算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法院不予支持。因法院已确认原告提供的纳税明细查询和被告证据工资条中“应付工资”(剔除2021年3月)相一致,故以此为依据,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00.5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05元(7100.56×4.5×2=63905)。
关于原、被告认可的仲裁第一、四、五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3月份工资9321.78元;三、被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度和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747.73元;四、被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905元;五、被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防暑降温费758.8元;六、被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335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2021年3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以及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当给付。
关于被上诉人2021年3月份工资一节,上诉人认可未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3月份工资,主张只应给付4214元,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结合以往工资表中数额与纳税查询明细相一致,确认以纳税查询明细所载明数额为计算依据,经核算,认定被上诉人2021年3月份工资为9321.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20年年假为5天,2021年为1天。被上诉人未休假,上诉人应当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无须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计算给付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上诉人主张根据《员工手册》(2020版)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他公司泄露本公司信息秘密,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就泄露公司秘密一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针对《员工手册》(2020版)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依据《员工手册》(2020版)的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应为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确认的赔偿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晨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勃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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