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4784号
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圣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莎莎,女,该公司商务拓展部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营销部业务员。
被告: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天公司)与被告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莎莎、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郡公司立即支付晨天公司质保金52500元;2.诉讼费用由南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晨天公司与南郡公司订立《变频供水设备合同》,由晨天公司为南郡公司采购水箱变频恒压供水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后晨天公司按约完成工作任务,南郡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997500元,尚有工程质保金52500元欠付至今。
南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晨天公司与南郡公司订立《变频供水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南郡公司为天津市蓟县迎宾大街与凤凰山路交口博御园项目向晨天公司采购水箱变频恒压供水设备;晨天公司负责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和质保期内保修;合同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共计1050000元(其中:设备总金额400000元,施工总金额650000元);产品质量保修期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晨天公司向南郡公司提供当地直属自来水部门出具的安装验收合格后的贰年后付清及其他内容。2020年12月14日,晨天公司与南郡公司订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上述供水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4日,合同总金额为1050000元,其中52500元作为质保金。2021年3月10日,晨天公司与南郡公司相关部门经办人员及负责人共同确认,保修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此后,晨天公司要求南郡公司支付质保金52500元未果,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晨天公司与南郡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晨天公司按约完成了水箱变频恒压供水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且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过,南郡公司应按约将质保金支付晨天公司。晨天公司要求南郡公司支付质保金525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由天津南郡蓝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长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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