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7010号
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高新大道88号(天津晨***水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晨天公司)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晨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22年12月20日共计12,503.58元)(以上共计116,503.58元);2.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的企业,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项目给水、中水泵房工程,被告负责向原告付款,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8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21年2月26日质保期到期。被告共计已支付576000元,尚有104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成诉。
威海建设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结算总价款680,000元无争议,对已经支付给原告576,000元工程款没有争议,对诉请欠款金额104,000元没有争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若发包人未按与承包人签订的《成功游艇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则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相应的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即本条第2款约定的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应付分包人工程款×(发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应付承包人工程款)×本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比例”,意即案涉合同双方依据工程发包人对答辩人的工程款实际支付比例为限,由于本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我司尚有18%比例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欠款额巨大,我司也直至在积极主张权利,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2)津0116执17418号),我司认为应以此案的事实认定和执行结果作为本案关键的判定依据,该案目前正在进行中,我司没有得到偿付,故我司对原告的债务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司不存在违约付款的事实,亦不需要承担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滨海新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项目给水、中水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680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双方并对工程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680000元。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工前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10%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68000元;相关预埋工程及主材进场后并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60%工程款,计人民币:408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25%工程款,计人民币17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分包人。3、若发包人未按与承包人签订的《成功游艇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则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相应的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即本条第2款约定的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应付分包人工程款×(发包人实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应付承包人工程款)×本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比例。”
2019年2月26日,诉争工程经建设单位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供水单位天津龙达水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天津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北京中集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规定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经核实,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8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000元,尚剩余10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于2022年9月通过诉讼程序向发包人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截至开庭之日,该案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2)津0116执17418号】,被告主张其未执行到款项,故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照付款约定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26日竣工验收,总结算价款为68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000元,在案涉工程已竣工三年多,且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其提出的理由不充分,对于“背靠背”条款,虽然合法有效,但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且工程已竣工多时,若机械等待发包单位付款才能向原告付款,将使原告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计算方式本院确定为,以欠付款10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款10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