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2民初13592号
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工业示范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2023年9月27日,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