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2民初13592号 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高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工业示范东区。 法定代表人:**坤,经理。 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2023年9月27日,原告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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