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华,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西城临港工业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月,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元,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京鲁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格利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中柏京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本案产生的上诉费用由中柏京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并未从中柏京鲁公司处收回购船款,而是将债权转让给了中柏京鲁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民生公司已经收回支付的购船款,认定事实错误。2.格利特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船舶价款,并提供了绝大部分船用设备,一审法院认定船舶所有权全部归属于中柏京鲁公司,适用法律错误。除民生公司代为支付的1988万元建造款,格利特公司实际支付了128.4万元,并提供了2台船舶主机、8台发电机组、4台齿轮箱、4台盖斯林格、4条船的通导设备,合计510.4万元。如本案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应当恢复至合同缔结前的状态。一审法院以格利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与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为由,判决4条船舶的全部所有权均归属于中柏京鲁公司,未考虑格利特公司对船舶的投入和应有的权益,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渔船属于国家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国家财政投资范围,隶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调控。格利特公司提交了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联合发出的《关于分解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可以认定国家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属于国家的投资计划,而非大连市政府部门的投资计划。一审法院以该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为由,认定国家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不属于国家宏观政策,认定事实错误。4.即使船舶建造合同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不违背国家宏观政策,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中柏京鲁公司作为案涉渔船的承揽人,依法对船舶享有留置权,此时如果认定中柏京鲁公司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格利特公司作为案涉船舶的定作人,依法享案涉船舶的所有权。5.格利特公司已支付了船舶建造款2116.4万元,且没有提供设备的义务。格利特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不再负有支付设备款的义务,船舶主机未能送达船厂安装的后果不应由格利特公司自行承担,格利特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中柏京鲁公司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因为格利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是为了逃避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案涉4条船舶至2017年11月1日仍未全部完工,中柏京鲁公司严重违反了按时交付船舶的合同义务,中柏京鲁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6.渔船的价值应综合船壳价值、设备价值、船舶图纸设计的智力成果、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等方面进行判断,而不应仅凭《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船壳建造价款进行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格利特公司支付的128.4万元与合同款项1926万元差距较大,便认定格利特公司不享有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7.案涉船舶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登记在格利特公司名下,中柏京鲁公司未能及时完成船舶建造,船舶建造时间已超过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有效期,导致中国船级社不再为案涉渔船办理船舶检验。一审法院确认船舶所有权归属于中柏京鲁公司,导致船舶所有权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分离,导致格利特公司无法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续期。仅当船舶所有权归属于格利特公司时,案涉船舶才能投入运营,否则将失去应有的价值。8.一审法院确认中柏京鲁公司享有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会导致国家投入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流失。案涉船舶已实际投入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610万元,该款项专款专用,用于格利特公司建设案涉船舶。一审法院确认中柏京鲁公司享有案涉船舶的所有权,会导致国家投入的资金归属于中柏京鲁公司,导致资金流失。9.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50-100元,一审法院预收了81800元,多余部分应当退还给格利特公司。本案上诉属于确权案件,并不涉及财产,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按件收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支持格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柏京鲁公司辩称,一、民生公司从中柏京鲁公司处收回的1988万元系购船款,而非债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柏京鲁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的24349401.57元款项中包含了两部分,一部分是返还的购船款1988万元,另一部分是转让款4469401.57元。一审法院认定中柏京鲁公司已将购船款退回民生公司,认定事实正确。二、格利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船款、提供造船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柏京鲁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渔船建造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船舶的所有权归中柏京鲁公司所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渔船建造合同》第8.7条对船舶所有权有明确约定,在格利特公司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完毕合同款项后,才能进行船舶交接,在此之前,中柏京鲁公司不负有交船义务。船舶所有权系一个整体,不存在船舶所有权按投入占比进行划分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案涉4艘船舶均应由中柏京鲁公司取得所有权。三、《渔船建造合同》中关于案涉渔船所有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涉及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合法有效。法律并不禁止对定作物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约定。格利特公司的投入仅占船舶建至下水阶段产值的10%左右,且目前船舶已经基本建造完毕,与中柏京鲁公司的投入和4艘船舶的价值相差巨大,案涉船舶的所有权应当归中柏京鲁公司所有。四、如案涉船舶的所有权属于格利特公司所有,中柏京鲁公司再另行主张损失,不仅严重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也会极大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柏京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2.确认《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中涉及的四艘44.9米远洋拖网渔船所有权归属中柏京鲁公司;3.判令格利特公司赔偿中柏京鲁公司损失100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5月2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柏京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约定:中柏京鲁公司为格利特公司设计、建造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四艘;格利特公司负责订购主要设备及价格包括主机(85万元/台)、发电机组(8万元/台×2=16万元)、齿轮箱(9万元/台)、盖斯林格(2万元/台)、全船通导设备(26万元),如果格利特公司负责订货的设备交付延迟,交船期应顺延;每艘船舶合同价格为860万元,四艘船舶合同总价格为3440万元,合同造价中包含由格利特公司负责支付的费用包括格利特公司负责购买的设备费138万元、船舶备品备件费每艘船45万元、捕捞渔具费15万元、船舶监造费10万元、接船费10万元,以上合计每艘船格利特公司负责支付的费用为218万元,四艘船共计872万元,上述项目费用由格利特公司负责完成并支付,格利特公司直接从应付款额中扣除,实际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的每艘船金额为642万元,四艘船共计2568万元;船舶按照每艘船进度付款,每艘船分五期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造船进度款,具体约定如下:
第一期付款(四艘船),格利特公司不晚于2013年2月28日应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四艘船应收金额的5%即128.4万元,中柏京鲁公司在收到格利特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
第二期付款(每艘船),每艘船舶开工,格利特公司在收到经格利特公司首席代表签认的船舶开工报告(钢材切割)及付款通知单(以扫描后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准,下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每艘船应付款的25%即160.5万元;
第三期付款(每艘船),每艘船舶船体分段施工结束、合拢施工开始,格利特公司在收到经格利特公司首席代表签认的船舶合拢施工开始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每艘船应付款的25%即160.5万元;
第四期付款(每艘船),每艘船舶下水,格利特公司收到经格利特公司首席代表签认的船舶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每艘船应付款的25%即160.5万元;
第五期付款(每艘船),每艘船舶签字交船,格利特公司在收到格利特公司首席代表签认的船舶签字交船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每艘船应付款的17%即109.14万元,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双方认可的加减账、赔偿金、罚金等项目与本期款同时一次结清;中柏京鲁公司同意格利特公司每艘船预留3%保修金即19.26万元暂不付给中柏京鲁公司,作为船舶质量保修期的保修费用。
关于交船时间地点,双方约定:四艘船舶一批交船,交船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前;交船地点为造船厂码头;如果中柏京鲁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交船,超出交船宽限期后仍未能交船,即为交船延误,在此情况下,每延误1自然天,中柏京鲁公司要从合同价格中扣除0.5万元/船的违约补偿金;如果格利特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的付款日期付款,则交船期顺延。
关于工程变更及修改,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非因对方违约责任,而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停止执行本合同,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向另一方赔偿;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对方的认可并签订修改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修改、变更引起合同交船时间的变动、价格的调整及其他问题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关于船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双方约定:在船舶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中柏京鲁公司所有,其风险由中柏京鲁公司承担;《船舶交接议定书》一经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双方签署,船舶所有权转移至格利特公司,其风险同时转移至格利特公司。
上述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格利特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履行了合同项下第一期付款义务,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了128.4万元;中柏京鲁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
2013年5月16日,中柏京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格利特公司送达了四艘渔船的开工证明和第二期进度款付款通知书,载明:涉案渔船已于2013年5月15日9时58分成功开工,并要求格利特公司按合同支付第二期款每艘船160.5万元,合计642万元。此后,中柏京鲁公司于同年7月29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格利特公司送达了上述开工证明和付款通知书,催要相关款项。根据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署的“铺底证明”、“出坞证明”显示,涉案渔船于2013年8月8日铺底、于2013年11月10日出坞。格利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上述建造阶段的进度款。
2013年10月17日,格利特公司为筹措涉案四艘渔船的建造资金,与中柏京鲁公司及民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四份,约定:格利特公司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无偿的概括性转让给民生公司,由民生公司受让格利特公司作为买方在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购买涉案船舶,民生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船舶出租给格利特公司使用,格利特公司不再是船舶建造合同的买受人,中柏京鲁公司对于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予以同意;自权利义务转让之日起,由民生公司与中柏京鲁公司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本协议生效前格利特公司已经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和其他款项,以及格利特公司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和其他款项,视为民生公司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的款项;船舶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以《船舶建造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为准;各方不可撤销确认并同意,民生公司基于向格利特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签署本转让协议,若因格利特公司未能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之条件,则民生公司未能依《渔船建造合同》及本协议进行支付不得视为民生公司之违约;进一步地,如届时民生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中止、终止或解除,则民生公司有权选择决定本协议是否中止、终止或解除,民生公司前述决定自向各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民生公司确定提前解除或终止《融资租赁合同》,且在民生公司已支付之款项及相关损失已从预付款还款保函或格利特公司直接返还等途径得到返还及赔偿的前提下,相关《渔船建造合同》项下权益及义务自动回转到承租人即格利特公司;中柏京鲁公司和/或格利特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陈述和保证被证明是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的,民生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及与格利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柏京鲁公司应在收到民生公司解除通知后5日内返还民生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并赔偿民生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民生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了买船款1988万元。
2013年12月12日,中柏京鲁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根据生产进度,贵司应提供设备已经严重影响生产,甚至已经到了不得不停滞的状态,请尽快催促设备到厂。次日,格利特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由于李总出国未回,签字无法代替,关于设备我方将尽快协调到货。
2014年11月5日,中柏京鲁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四艘渔船已于2013年11月出坞,但至今为止,127#、128#主机带滑油泵未提供,129#、130#船主机及主机带设备未提供,这些设备严重影响生产进度,并造成生产停滞和长时间占用中柏京鲁公司资源,给中柏京鲁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紧急安排上述设备到货,以便尽快完成船舶建造并交船。
对于设备提供情况,格利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已向中柏京鲁公司供应主机两台、发电机组四套、齿轮箱九台、盖斯林格四台、全船通导设备四套,尚有两台主机未提供;中柏京鲁公司则主张除两台渔船主机外,格利特公司未提供按照渔业船舶检验规则所需的滑油泵。
2018年11月23日,民生公司向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发出《<三方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载明:鉴于格利特公司在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地、持续地不支付应支付之相应租前息及其罚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民生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向格利特公司发出《<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民生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之《融资租赁合同》自前述提前终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终止;根据《三方协议》第4.11条之约定,民生公司通知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三方协议》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民生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格利特公司送达了《<三方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格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雅文签收该邮件。中柏京鲁公司业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向民生公司返还了其支付的买船款1988万元。
2018年11月25日,中柏京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和顺丰速运的方式向格利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雅文、工作人员焦秀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现通知格利特公司双方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自2018年11月25日解除,并要求格利特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前赔偿因违约给中柏京鲁公司造成的船舶停建期间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船舶停靠费、消防费、维护保养费、保险费等合计1200万元。格利特公司于次日签收了顺丰速运的邮件。
一审庭审过程中,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对于四艘渔船建造进度已至水下调试阶段即船舶下水阶段均予以确认;格利特公司主张民生公司支付的1988万元买船款应视为格利特公司支付,格利特公司已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128.4万元和上述1988万元共计2116.4万元的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和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12月26日联合发出《关于分解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载明: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远洋渔船不得转回国内作业;除因船东患病致残、死亡等特殊情况外,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远洋渔船十年内不得买卖,卖出的按国家补助比例归还国家;该通知附件“大连市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列明:格利特公司新建主机功率1000千瓦、总吨位300吨、船长44.9米单拖网渔船4艘,建设起止年限2013年,资金来源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960万元和企业自筹2480万元,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698万元。2014年1月,大连市财政局向格利特公司支付了上述中央预算内投资中的610万元。格利特公司据此主张《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中关于“船舶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中柏京鲁公司所有”的约定违反国家宏观政策、部门规章应属无效。
此外,中柏京鲁公司援引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发布的《船舶修理价格表》(2001年版)和《中国修船价格指引》(2016年版)作为计算涉案四艘渔船在中柏京鲁公司所属码头停泊期间的收费标准,并主张相应损失计算至2019年5月2日共计18098580元,据此向格利特公司索赔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中柏京鲁公司提出解除其与格利特公司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的诉讼请求
涉案四艘渔船的建造均已处于下水阶段,根据渔船建造合同关于造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格利特公司应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四艘渔船第一、二、三、四期进度款共计2054.4万元;但,格利特公司仅如约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了四艘渔船第一期进度款128.4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自2013年双方签订渔船建造合同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格利特公司采购的设备中,仍有两台主机未向中柏京鲁公司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在中柏京鲁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向格利特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和设备后,格利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中柏京鲁公司因此享有对双方所签订渔船建造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中柏京鲁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格利特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渔船建造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5日解除。故,对中柏京鲁公司提出解除其与格利特公司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格利特公司提出其已按照造船节点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中柏京鲁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抗辩,经审理查明,民生公司在与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确实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过1988万元买船款;但,该笔买船款系民生公司在受让格利特公司在渔船建造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后,代替格利特公司成为合同主体而为自己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代格利特公司支付,不能视作格利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此后,民生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行使其在《三方协议》项下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并向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送达了《<三方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三方协议》自此终止,民生公司业已按照《三方协议》中关于协议解除后款项返还的约定,从中柏京鲁公司处收回了1988万元买船款;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渔船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动回转到了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之间。在此情况下,格利特公司将民生公司支付后又收回的1988万元买船款视作自己履行渔船建造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格利特公司在渔船建造合同项下尚有部分自行采购设备至今未向中柏京鲁公司供应;故对格利特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格利特公司提出涉案渔船属于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内的远洋渔船,若解除合同则会导致国家指标落空、国家财产流失的抗辩,经审理查明,涉案《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的签订主体仅为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二者均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平等民事主体,格利特公司提及的更新改造补助款项系由大连市财政局直接向格利特公司支付,而非中柏京鲁公司;如何依法、合理利用上述款项并防止资金流失系格利特公司的义务,而非中柏京鲁公司;格利特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已将大连市财政局的拨款全部、直接用于涉案渔船建造,且使用财政拨款亦不能成为剥夺平等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后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理由。合同解除和国家财产流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解除不意味着国家财产流失,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对格利特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柏京鲁公司提出其享有涉案四艘44.9米远洋拖网渔船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关于船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约定,在船舶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中柏京鲁公司所有,只有在船舶交接后,船舶所有权才转移至格利特公司。由此可见,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只有在船舶交接后才转移至格利特公司;在此之前,涉案渔船所有权归属中柏京鲁公司;故对中柏京鲁公司提出其享有涉案四艘渔船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格利特公司提出双方关于建造期间渔船所有权归属中柏京鲁公司的约定违反国家宏观政策应属无效的抗辩,经审理查明,格利特公司援引的“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远洋渔船十年内不得买卖”规定出自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和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12月26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分解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仅是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属行管管理部门联合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亦不能将其上升到国家宏观政策层面加以解读;格利特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关于建造期间渔船所有权归属中柏京鲁公司的约定无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对于格利特公司提出其已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2116.4万元合同款项及大部分船用设备、其投入占渔船价值的八分之七左右、渔船所有权应属格利特公司的抗辩,经审理查明,格利特公司主张的2116.4万元中有1988万元系由民生公司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1988万元的支付系民生公司为取得涉案渔船所有权而履行《三方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不能作为格利特公司主张涉案渔船所有权的依据;况且,《三方协议》已由民生公司解除,并从中柏京鲁公司处收回了款项。格利特公司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实为128.4万元,结合格利特公司已供应设备的情况,与其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项1926万元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格利特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渔船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格利特公司可在合同解除后就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另案进行主张。
三、关于中柏京鲁公司提出判令格利特公司赔偿其自2014年8月1日以来涉案四艘渔船码头停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中柏京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二、上述《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所涉四艘44.9米拖网渔船的所有权归属中柏京鲁公司;三、驳回中柏京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元,由中柏京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格利特公司提交了四份《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以证明只有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才能运营船舶,批准书上列明的所有人为格利特公司。被上诉人中柏京鲁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份《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批准书仅是对格利特公司申请建造船舶进行批准,并非对格利特公司享有案涉建造船舶所有权的确认,且该四份批准书均已作废,格利特公司无法进行船舶检验和登记,不能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核认为,格利特公司提交的四份《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与本案诉争船舶所有权的确定,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一审判决认定的船舶所有权归属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格利特公司与中柏京鲁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正式生效条件,案涉《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签订后,格利特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中柏京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第一期付款义务,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了128.4万元,之后未再付款。2013年10月17日,格利特公司与中柏京鲁公司、民生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格利特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概括无偿转让给民生公司,民生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船舶出租给格利特公司使用,案涉合同由民生公司和中柏京鲁公司继续履行。当民生公司解除合同时,中柏京鲁公司应在收到民生公司解除通知后5日内返还民生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并赔偿民生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三方协议》签订后,民生公司依约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了购船款1988万元。民生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中柏京鲁公司和格利特公司发出《<三方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渔船建造合同》项下的权益及义务自动转回格利特公司,中柏京鲁公司向民生公司返还了1988万元购船款。格利特公司关于中柏京鲁公司支付给民生公司的款项系债权转让款而非退还的购船款,该1988万元款项应视为格利特公司支付给中柏京鲁公司的购船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格利特公司和中柏京鲁公司对案涉四艘渔船建造进度已至船舶下水阶段均予以确认,根据《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关于格利特公司付款进度的约定,格利特公司至船舶下水阶段应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2054.4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格利特公司仅向中柏京鲁公司支付了128.4万元购船款,在中柏京鲁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后,格利特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中柏京鲁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向格利特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格利特公司于次日签收了该邮件,格利特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案涉《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应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对船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作出了约定,在船舶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中柏京鲁公司所有,其风险由中柏京鲁公司承担,《船舶交接议定书》一经中柏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双方签署,船舶所有权转移至格利特公司,其风险同时转移至格利特公司。根据上述约定,案涉船舶所有权在双方签署《船舶交接议定书》后归属于格利特公司,而船舶建造期内的所有权归属于中柏京鲁公司。格利特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对船舶所有权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宏观政策,属无效约定。但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和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12月26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分解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仅为规范性文件,内容并不涉及国家宏观政策,案涉合同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格利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船舶所有权归属于中柏京鲁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