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

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4民初4847号
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西城临港工业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87183110U。
法定代表人:张金楼,任董事长。
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高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669232292A。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任董事长。
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棉花岛村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4984XK。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任董事长。
被告:李雅文,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李雅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民生公司购买第一被告选定的船舶后再出租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李雅文就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一被告向民生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公司支付了1988万元购船款,但第一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民生公司支付租前息。2018年9月29日,民生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原告及民生公司均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回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现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86012.57元,其中本金4469401.57元,利息1316611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316611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24.2约定:……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适用下列第1条之规定:(1)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2018年9月29日,民生公司与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第:“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的转让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且原告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未另行约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管辖约定的法院即天津海事法院审理。依照《》第、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心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