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2民初1037号
原告: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惠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汉,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西城临港工业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吴卫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9840元整,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请求数额变更为11593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82986.36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5日,自2020年1月5日起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结清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1月17日签订《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和《77M秋刀鱼船管系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船舶管系安装及机装设备安装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船舶设计进行了大量修改,导致原告原告大量返工,工程量增加,其中包括51#、53#、32#船舶。经原告核算,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51#船应支付51万元,53#船应支付7.9万元,332#船应支付16.2万元。在施工H1179船,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额为75.8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55.41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被告应当支付至100%,故应支付20.384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5484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施工结束,并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1月5日的逾期支付利息为人民币282986.36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承揽答辩人所有船舶建造工程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乙方(被答辩人)承揽甲方(答辩人)JL0018(B)等全部船舶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剩余1179船目前无法全部结算,待该船交船后协商解决。”由此可知,答辩人已经将除1179号船之外涉案船只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
2018年2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了《补充协议书(一)》,从该协议首部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亦明确约定双方于2015年2月就乙方(原告)承揽甲方(被告)的全部船舶建造工程结算事宜已达成《协议书》,除1179号船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外,《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已履行完毕。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答辩人)应支付乙方(被答辩人)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8940元(不含税)”。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工程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124000的授权委托书,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原告提交的调查表为复印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其中载明:1.1工程名称:75200DWT散货轮JL0032(B)船机装设备安装工事。9.2……工程总价人民币18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77M秋刀鱼管系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其中载明:1.1工程名称77M秋刀鱼JL0051(B)全船管系安装工程。9.2承包价格:77M秋刀鱼船全船管系安装工程费用:按全船管系项目的净吨位计量,8500元/吨(不含税),结算时以甲方(被告)船研所管系安装托盘表为准。相关修改费用按京鲁船业修改程序结算。
原告提交的《通远结算明细》中显示,工程名称一栏载明有51船合计、53船合计及32船合计,对应的通远结算金额一栏分别为86727.06元、36200元及18000元,原告对前述金额分别在“认可签字”栏签字确认。
另查明,盖有原告印章的编号为0124000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中显示,委托单位为原告,委托吴卫汉与被告签订为船舶制造提供劳务合同,代理权限栏为“全权”。签发日期2011年11月12日,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2日。
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现授权我公司吴姜志……为我公司在贵司业务的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管理在贵司的业务(如人事行政,生产、安全、质量等)和办理(材料出入库、设备租用、劳务结算、付款)等一切事宜,代理人在贵公司办理事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相关的事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
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舾装部机装车间(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二、……JL0032船机舱区域设备安装工程的剩余部分全部由乙方完成,乙方与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剩余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三、机舱区域设备安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甲方完成的工程占全部承包工程工作量的10%,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8000元整,该价格不含税”。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原告蓬莱项目部印章并由吴姜志签字确认。
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12月24日及2013年1月7日的三份《京鲁船业合同外项目、工程转移项目结算申报表》中显示,船号JL0051,合同承包施工单位均为“通远”,工程转移原因均载有人力不足内容,原合同承包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均有原告员工崔玉清的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1、乙方承揽甲方JL0018(B)等全部船舶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剩余H1179船目前无法全部结算,待该船交船后协商解决。2、乙方承揽甲方全部工程的质保金剩余196610.96元未支付,含H1179船已结算工程的全部质保金,由于H1179船尚未建造完,如果交船后乙方施工部分产生质保问题,甲方有权从乙方H1179船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二、乙方在承包工程期间私刻假章签订工程承合同,严重破坏甲方的协作公司管理制度,应向甲方交罚款人民币2万元;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甲方办公楼工资,严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秩序、损害甲方形象,应支付甲方款2万元,两次共计4万元的罚款待协商解决H1179船未结算工程款时再扣除。三、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6610.96元。四、乙方确认:甲方本次付款后,乙方承甲方全部工程的工程款(H1179船未结算工程款除外)及质保金已经全部付清。该协议书乙方落款代表人处由吴卫汉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陈述其承揽被告的全部船舶工程中,包含诉状中提及的51、53、32及H1179号船舶。
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一份,协议书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载有如下内容:一、因乙方承揽甲方的H1179船机、甲装以及上建三项设各安装工程并非全部由乙方施工,而甲乙双方対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尚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同意:在已结算工程量之外,暂时按照甲方认可的乙方单项工程完工比例给予乙方结算,总价75.8万元,已结算金额55.416万元,可结算金额8.894万元。二、根据协议,乙方应支付甲方4万元罚款,该罚款在本次结算时扣除。三、综合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8940元,此金额为税前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交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乙方认为其已经施工的H1179船工程量达该船三项工程总工程量的95%,但乙方目前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甲方对此不认可。为帮助乙方,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该款为乙方认可的结算比例与甲方认可的结算比例的差额,本协议生效后,该借款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后二日内支付,吴卫汉自愿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提交的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单显示,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7259.28元(48940元×(1+17%)=57259.2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77M船管系统工程承揽合同》及此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照前述合同及协议书中的内容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后,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被告已完全履行承揽合同项下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鹏涛
人民陪审员  姜 云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