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

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849号
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西城临港工业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唐硕元,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雍春华,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并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鲁民辖终38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涉案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唐硕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雍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2、确认《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中涉及的四艘44.9米远洋拖网渔船所有权归属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5月2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四艘远洋拖网渔船,被告提供部分造船所需设备,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支付了128.4万元合同生效款,后再未按期付款,也未按期提供应由其提供的造船设备,导致船舶建造一再拖延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船舶建造合同》解除,致使船舶无法继续建造、长期停靠在原告码头给原告造成船舶返修、保养、看护、消防、停港等费用的巨大损失,现原告就该损失向被告进行主张,并保留追偿被告后续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被告已经按照造船节点完成了《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船舶,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二、即使《船舶建造合同》应予解除,该合同中关于建造期间所有权属于原告的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不应因此取得案涉四艘渔船的所有权。三、原告主张的码头费等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再次督促原告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尽快交付船舶,被告保留对原告延迟交付船舶违约金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渔船建造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为被告建造四艘远洋拖网渔船;2、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船舶建造设备(合同1.4条),如果被告交付设备延迟,交船期相应顺延;3、船舶达到开工、合拢、下水节点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合同3.2条);4、船舶建造期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8.7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合同1.4条规定船舶主机价格为85万元每台,被告负责订购的设备中不包含主机滑油泵;合同3.2条规定在船舶交付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四期造船进度款合计2054.4万元,交船后共计支付2568万元;合同8.7条、11.21条规定在船舶交付前的船舶风险由原告承担,包括建造期内船舶返修、保养、看护、消防、停港等费用,而涉案船舶目前仍处于建造期。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二、船舶开工证明、铺底证明、出坞证明,用以证明:船舶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开工,于2013年8月8日铺底,于2013年10月19日出坞下水。
证据三、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雅文的两封往来邮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船舶将于5月15日开工,原告邀请被告参见开工仪式,被告表示届时将参加开工仪式。
证据四、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雅文、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开工证明和付款通知单),用以证明:1、船舶如期开工建设,被告于5月15日到原告处参加了开工仪式;2、原告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款项。
证据五、2013年5月17日被告副总经理向原告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件发送的《付款通知书》。
证据六、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雅文、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开工证明和付款通知单),用以证明:1、截止7月2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开工报告和付款通知后10日内支付款项)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2、原告于7月29日再次催促被告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
证据二至六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渔船建造合同》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通知过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履行该付款义务;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116.4万元造船进度款,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七、《协议书》,用以证明:1、被告应提供《渔船建造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提供的设备(协议书第1条);2、原告于7月29日再次催促被告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
证据八、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雅文、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应提供设备的时间节点。
证据九、2013年3月29日被告副总经理焦秀燕邮箱向原告发送的回复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送的关于要求其按照时间节点提交设备的邮件。
证据十、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雅文、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催促其提供造船所需设备,并要求被告明确提供设备的时间。
证据十一、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雅文、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1、截止8月30日,被告未提供主机、发电机组、齿轮箱、盖斯林格等设备;2、根据设备提交节点(3月28日邮件),被告提供设备已经逾期。
证据十二、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焦秀燕的两封往来邮件,用以证明:1、原告于9月21日再次催促被告提供设备;2、截止9月21日,被告未提供主机、发电机组、齿轮箱、盖斯林格等设备;3、根据设备提交节点(3月28日邮件),被告逾期仍未提供设备。
证据十三、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及附件(《44.9问题》),用以证明:1、原告于9月27日再次催促被告提供设备;2、截止9月27日,被告仍然未提供设备;3、原告通知被告逾期提交设备将导致造船期限拖延等不利后果。
证据十四、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焦秀燕的两封往来邮件,用以证明:1、原告催促渔探到货时间,被告承诺渔探到货时间为10月10日左右;2、渔探到货时间已逾期(应于5月27日前到货)。
证据十五、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焦秀燕的两封往来邮件,用以证明:1、原告于12月13日再次催促被告提供设备,并告知其因缺少设备船舶建造接近停滞;2、截止12月13日,被告仍然未提供设备;3、被告表示不能立即提供设备,还需要协调后才能提供设备。
证据十六、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提供设备,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仍然未提供完毕全部设备。
证据十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提供设备,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仍然未提供完毕全部设备。
证据十八、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副总经理焦秀燕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提供设备,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仍然未提供完毕全部设备。
证据七至十八共同用以证明:1、被告负有提供造船设备的责任;2、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造船所需设备;3、被告至今未提供全部设备;4、被告已提供的设备,提供时间也迟于应提供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七《协议书》是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116.4万元造船进度款中多余62万元的用途进行约定,目的是为了免除原告对产品质量的担保,无其他任何实际意义。
第四组证据
证据十九、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1、截止2018年4月1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雅文承认未全部提供造船所需设备,并承诺向原告支付120万元返修款并提供造船所需设备;2、被告提供返修款及设备后原告三个月时间将船建造好。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会议纪要仅仅是各方的意向,不代表权利义务的变更。事实上,该会议后原告也未对船舶进行复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也未执行相关会议精神,各方均未按照会议精神执行;但该会议纪要侧面证明了原告收到了1988万元;涉案四艘船舶仅仅缺少部分设备,其他大部分已经建成;被告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的主要付款以及供货义务已经完成。
第五组证据
证据二十、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及相关合同。
证据二十一、快递单、快递送达记录、短信通知、送达邮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短信、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已收到。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理由包括:1、提供设备的义务已经转移,其中两艘船不缺设备,原告也未完工完成建造;2、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是原告的义务,是因为原告的持续不履行交船而导致的不能取得船舶检验证书;3、民生公司的融资款已经大部分支付给原告,后期的资金被告也可以自筹,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完成交船;4、该组证据中提及的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与民生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需要另案处理。
第六组证据
证据二十二、44.9米拖网船码头停泊收费标准及船舶修理价格指引,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以及损失计算的数额和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船舶建造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建船舶建造期间,原告需要在船舶建造款之外额外支付码头费、消防费、消防人工费、消防器材费及保安费,被告支付的船舶建造款中已经包含了这些费用,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收入是否发生减少,不能证明原告遭受实际损失;即使原告的经营收入确有减少,但船舶交付之前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七组证据
证据二十三、44.9米远洋拖网渔船的《技术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主机功率为1400ps(1030kw)。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称需要庭后落实相应情况,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作进一步质证。
第八组证据
证据二十四、XCW8200ZC-10船用柴油技术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负责采购主机设备,按照技术协议,主机设备应当包含备用滑油泵(p6)。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称需要庭后落实相应情况,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作进一步质证。
第九组证据
证据二十五、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应设置独立动力驱动的备用滑油泵。
被告质证认为,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颁布机构不明确;原告引用的3.2.7.1条后半段载明“如每台主机各装有自带滑油泵,则可设一台完整的备品泵代替独立的动力备用泵”,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备用滑油泵可以在交船后以备件的方式供船。
第十组证据
证据二十六、44.9米拖网渔船劳务材料动能费用汇总,用以证明:涉案船舶建造至今总产值为23500383.32元,被告只提供了1284000元,占总产值的5.3%。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明显有误,其享有的船舶产值比例只能按照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各方提供资金以及备件的金额计算。
第十一组证据
证据二十七、《有关三方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因被告违反《有关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约定,民生公司提前终止了《三方协议》。
证据二十八、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退回民生公司支付的1988万元船舶建造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民生公司之间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下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所涉船舶建造合同没有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有关三方协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民生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将《船舶建造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民生公司,由民生公司受让被告作为买受人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协议前言部分);自权利义务转让之日起,被告不再是《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买受人(第2.3条);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由原告与民生公司双方继续履行(第2.5条);2、各方一致同意删除《船舶建造合同》中关于买方有权自主采购的约定(第4.12条);3、三方郑重确认,除本协议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第11.3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称的“各方一致同意删除被告有权自主采购”的约定是错误的;首先,《三方协议》中虽有约定,但该约定是指民生公司成为买方后,只支付船舶建造款而不提供设备;其次,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被告应承担提供设备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自购该船设备及因设备质量、数量、交货日期产生的问题,被告应自行解决,因此延误交船期的,被告承担延期交付设备的责任;况且,在之后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也提供了部分造船设备。
证据二、电子银行业务凭证二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造船款128.4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128.4万元款项是合同签订后,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而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期付款,被告在支付该款项后并未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
证据三、收据两张,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1月21日,民生公司代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造船进度款1988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为被告对民生公司违约,后者已经解除了与原、被告的《三方协议》,民生公司已将支付给原告的1988万元造船款进行了收回。
证据四、《远洋渔船建造进度证明》一份、《船舶建造进展情况证明》四份,用以证明:1、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汇报船舶建造进展情况,原告曾出具证明表示涉案四艘渔船于2013年11月15日已经下水进入水下舾装阶段,计划于2014年1月底交船;2、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交付船舶,严重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的基本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关证明是原告应被告要求、为了配合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相关费用而出具的;同时,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积极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船舶已经于2013年11月15日下水并计划于2014年1月交船;不能按期交船的原因不在原告,而是在于被告。
证据五、《关于四艘44.9米拖网渔船施工进度的说明》、《回复函》及主机自带滑油泵位置照片、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送货交接单,用以证明:1、涉案船舶所配备的船舶主机自带滑油泵,出厂时已经安装到位;2、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格利特6”、“格利特7”两船的全部设备,以及“格利特8”、“格利特9”两船除船舶主机以外的其他所有设备;3、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汇报船舶建造进展情况、尽快交付船舶,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以“格利特6”、“格利特7”两船未安装滑油泵、冷冻部分未完工为由拒绝交付船舶,严重违反了交船义务;而“格利特8”、“格利特9”两船的冷冻部分仅完工70%,严重违反了交船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送货交接单显示的发货人是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收货人是大连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被告在该证据中确认“格利特8”、“格利特9”两船的主机没有提供,这与被告在答辩中关于其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陈述自相矛盾。
证据六、《关于分解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涉案渔船系根据国家指标建设,属于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内的远洋渔船,自2014年1月25日收到国家补助起十年内不得买卖,卖出的按国家补助比例归还国家。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相关文件内容为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而涉案船舶为新建船舶,不属于该文件约束范围;从文件内容看,相关文件约束的对象是被告,是被告在取得船舶后十年内不得买卖。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建造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四艘;被告负责订购主要设备及价格包括主机(85万元/台)、发电机组(8万元/台×2=16万元)、齿轮箱(9万元/台)、盖斯林格(2万元/台)、全船通导设备(26万元),如果被告负责订货的设备交付延迟,交船期应顺延;每艘船舶合同价格为860万元,四艘船舶合同总价格为3440万元,合同造价中包含由被告负责支付的费用包括被告负责购买的设备费138万元、船舶备品备件费每艘船45万元、捕捞渔具费15万元、船舶监造费10万元、接船费10万元,以上合计每艘船被告负责支付的费用为218万元,四艘船共计872万元,上述项目费用由被告负责完成并支付,被告直接从应付款额中扣除,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每艘船金额为642万元,四艘船共计2568万元;船舶按照每艘船进度付款,每艘船分五期向原告支付造船进度款,具体约定如下:
第一期付款(四艘船),被告不晚于2013年2月28日应向原告支付四艘船应收金额的5%即128.4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
第二期付款(每艘船),每艘船舶开工,被告在收到经被告首席代表签认的船舶开工报告(钢材切割)及付款通知单(以扫描后电子邮件发送日期为准,下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艘船应付款的25%即160.5万元;
第三期付款(每艘船),每艘船舶船体分段施工结束、合拢施工开始,被告在收到经被告首席代表签认的船舶合拢施工开始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艘船应付款的25%即160.5万元;
第四期付款(每艘船),每艘船舶下水,被告收到经被告首席代表签认的船舶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艘船应付款的25%即160.5万元;
第五期付款(每艘船),每艘船舶签字交船,被告在收到被告首席代表签认的船舶签字交船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艘船应付款的17%即109.14万元,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双方认可的加减账、赔偿金、罚金等项目与本期款同时一次结清;原告同意被告每艘船预留3%保修金即19.26万元暂不付给原告,作为船舶质量保修期的保修费用。
关于交船时间地点,双方约定:四艘船舶一批交船,交船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前;交船地点为造船厂码头;如果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交船,超出交船宽限期后仍未能交船,即为交船延误,在此情况下,每延误1自然天,原告要从合同价格中扣除0.5万元/船的违约补偿金;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的付款日期付款,则交船期顺延。
关于工程变更及修改,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非因对方违约责任,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停止执行本合同,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提出方负责向另一方赔偿;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对方的认可并签订修改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修改、变更引起合同交船时间的变动、价格的调整及其他问题均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关于船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双方约定:在船舶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风险由原告承担;《船舶交接议定书》一经原、被告双方签署,船舶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其风险同时转移至被告。
上述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履行了合同项下第一期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128.4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
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了四艘渔船的开工证明和第二期进度款付款通知书,载明:涉案渔船已于2013年5月15日9时58分成功开工,并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第二期款每艘船160.5万元,合计642万元。此后,原告于同年7月29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了上述开工证明和付款通知书,催要相关款项。根据原、被告签署的“铺底证明”、“出坞证明”显示,涉案渔船于2013年8月8日铺底、于2013年11月10日出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上述建造阶段的进度款。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为筹措涉案四艘渔船的建造资金,与原告及民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四份,约定:被告将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无偿的概括性转让给民生公司,由民生公司受让被告作为买方在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购买涉案船舶,民生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船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再是船舶建造合同的买受人,原告对于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予以同意;自权利义务转让之日起,由民生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本协议生效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和其他款项,以及被告依据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和其他款项,视为民生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船舶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以《船舶建造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为准;各方不可撤销确认并同意,民生公司基于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签署本转让协议,若因被告未能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之条件,则民生公司未能依《渔船建造合同》及本协议进行支付不得视为民生公司之违约;进一步地,如届时民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中止、终止或解除,则民生公司有权选择决定本协议是否中止、终止或解除,民生公司前述决定自向各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民生公司确定提前解除或终止《融资租赁合同》,且在民生公司已支付之款项及相关损失已从预付款还款保函或被告直接返还等途径得到返还及赔偿的前提下,相关《渔船建造合同》项下权益及义务自动回转到承租人即被告;原告和/或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陈述和保证被证明是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的,民生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应在收到民生公司解除通知后5日内返还民生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并赔偿民生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民生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买船款1988万元。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根据生产进度,贵司应提供设备已经严重影响生产,甚至已经到了不得不停滞的状态,请尽快催促设备到厂。次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由于李总出国未回,签字无法代替,关于设备我方将尽快协调到货。
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四艘渔船已于2013年11月出坞,但至今为止,127#、128#主机带滑油泵未提供,129#、130#船主机及主机带设备未提供,这些设备严重影响生产进度,并造成生产停滞和长时间占用原告资源,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紧急安排上述设备到货,以便尽快完成船舶建造并交船。
对于设备提供情况,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已向原告供应主机两台、发电机组四套、齿轮箱九台、盖斯林格四台、全船通导设备四套,尚有两台主机未提供;原告则主张除两台渔船主机外,被告未提供按照渔业船舶检验规则所需的滑油泵。
2018年11月23日,民生公司向原、被告发出《提前终止通知书》,载明:鉴于被告在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地、持续地不支付应支付之相应租前息及其罚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民生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提前终止通知书》,民生公司与被告签订之《融资租赁合同》自前述提前终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终止;根据《三方协议》第4.11条之约定,民生公司通知原、被告,《三方协议》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民生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送达了《提前终止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雅文签收该邮件。原告业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向民生公司返还了其支付的买船款1988万元。
2018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和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雅文、工作人员焦秀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现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自2018年11月25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在2018年11月29日前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船舶停建期间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船舶停靠费、消防费、维护保养费、保险费等合计1200万元。被告于次日签收了顺丰速运的邮件。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四艘渔船建造进度已至水下调试阶段即船舶下水阶段均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民生公司支付的1988万元买船款应视为被告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进度款128.4万元和上述1988万元共计2116.4万元的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和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12月26日联合发出《关于分解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载明: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远洋渔船不得转回国内作业;除因船东患病致残、死亡等特殊情况外,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远洋渔船十年内不得买卖,卖出的按国家补助比例归还国家;该通知附件“大连市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列明:被告新建主机功率1000千瓦、总吨位300吨、船长44.9米单拖网渔船4艘,建设起止年限2013年,资金来源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960万元和企业自筹2480万元,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698万元。2014年1月,大连市财政局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中央预算内投资中的610万元。被告据此主张《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中关于“船舶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国家宏观政策、部门规章应属无效。
此外,原告援引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发布的《船舶修理价格表》(2001年版)和《中国修船价格指引》(2016年版)作为计算涉案四艘渔船在原告所属码头停泊期间的收费标准,并主张相应损失计算至2019年5月2日共计18098580元,据此向被告索赔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的诉讼请求。
涉案四艘渔船的建造均已处于下水阶段,根据渔船建造合同关于造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艘渔船第一、二、三、四期进度款共计2054.4万元;但,被告仅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四艘渔船第一期进度款128.4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自2013年双方签订渔船建造合同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采购的设备中,仍有两台主机未向原告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在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和设备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因此享有对双方所签订渔船建造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渔船建造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5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其已按照造船节点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的抗辩,经审理查明,民生公司在与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后,确实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过1988万元买船款;但,该笔买船款系民生公司在受让被告在渔船建造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后,代替被告成为合同主体而为自己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代被告支付,不能视作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此后,民生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行使其在《三方协议》项下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并向原、被告送达了《提前终止通知书》。《三方协议》自此终止,民生公司业已按照《三方协议》中关于协议解除后款项返还的约定,从原告处收回了1988万元买船款;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渔船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动回转到了原、被告之间。在此情况下,被告将民生公司支付后又收回的1988万元买船款视作自己履行渔船建造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在渔船建造合同项下尚有部分自行采购设备至今未向原告供应;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涉案渔船属于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内的远洋渔船,若解除合同则会导致国家指标落空、国家财产流失的抗辩,经审理查明,涉案《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的签订主体仅为原、被告,二者均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平等民事主体,被告提及的更新改造补助款项系由大连市财政局直接向被告支付,而非原告;如何依法、合理利用上述款项并防止资金流失系被告的义务,而非原告;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已将大连市财政局的拨款全部、直接用于涉案渔船建造,且使用财政拨款亦不能成为剥夺平等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后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理由。合同解除和国家财产流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解除不意味着国家财产流失,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其享有涉案四艘44.9米远洋拖网渔船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关于船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约定,在船舶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只有在船舶交接后,船舶所有权才转移至被告。由此可见,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只有在船舶交接后才转移至被告;在此之前,涉案渔船所有权归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享有涉案四艘渔船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关于建造期间渔船所有权归属原告的约定违反国家宏观政策应属无效的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援引的“享受国家更新改造补助政策的远洋渔船十年内不得买卖”规定出自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和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3年12月26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分解下达海洋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该通知仅是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属行管管理部门联合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亦不能将其上升到国家宏观政策层面加以解读;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关于建造期间渔船所有权归属原告的约定无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2116.4万元合同款项及大部分船用设备、其投入占渔船价值的八分之七左右、渔船所有权应属被告的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的2116.4万元中有1988万元系由民生公司向原告支付;1988万元的支付系民生公司为取得涉案渔船所有权而履行《三方协议》项下义务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涉案渔船所有权的依据;况且,《三方协议》已由民生公司解除,并从原告处收回了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实为128.4万元,结合被告已供应设备的情况,与其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项1926万元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其享有涉案渔船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可在合同解除后就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另案进行主张。
三、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8月1日以来涉案四艘渔船码头停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
二、上述《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所涉四艘44.9米拖网渔船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