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

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烟台鑫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4民初924号
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区北沟镇烽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楼,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艮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鑫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裕春,任总经理。
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鑫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鑫圳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9579019.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进行流动资金借款,原告为被告担保,因被告长期欠息,银行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送《代偿银行贷款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将代其向银行还款,要求其按照原告实际偿还银行的金额向原告还款,如需诉讼追偿,由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回执确认同意。2019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在银行借款本息9579019.0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与被告签订烟银X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率、提款条件、时间及方式、借款资金支付等事项做出约定。2019年1月18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向被告足额发放了上述款项。
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签订烟银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烟银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0月24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受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向被告多次催缴未果,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欠款本息9579019.07元。
2019年10月29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银行贷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表示将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的全部款项,被告同意并盖章。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9579019.07元。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鑫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为被告在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被告偿还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借款本息9579019.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鑫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代偿款9579019.07元及利息(以9579019.0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54元,减半收取39427元,由被告烟台鑫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仁果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范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