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解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北沟镇烽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楼,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京鲁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通远公司与中柏京鲁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有效,并据此认定中柏京鲁公司不再欠通远公司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该两份协议与双方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相差甚远,并且该两份协议是通远公司当时项目经理吴卫汉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无效。中柏京鲁公司应当提供通远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对帐并据实结算。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决据以认定通远公司施工人力不足的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7日三份《京鲁船业合同外项目、工程转移项目结算申报表》,是中柏京鲁公司伪造的。结算申请表上“崔云青”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证实,通远公司也并未授权崔云青任何签字权利,该申请表并非真实。
中柏京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通远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主要对通远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首先,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对通远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的事实、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除H××××号船舶之外的全部船舶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作出了确认,亦对H××××号船舶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先后将达成上述协议的事实反馈给烟台市蓬莱区北沟镇人民政府应急办。在原审中,通远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协议系吴卫汉受胁迫所签订,应确认无效,但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柏京鲁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通远公司。鉴于上述事实,原判决对通远公司关于应当由中柏京鲁公司提供通远公司建造船舶工程量并据实结算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77M秋刀鱼管系工程承揽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中柏京鲁公司不欠付通远公司工程款,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再审的情形。
其次,原判决是否存在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而应再审的情形。通远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三份《京鲁船业合同外项目、工程转移项目结算申报表》系伪造,理据不充分。而且该三份申请表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通远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通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玲
书 记 员 韩应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