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

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72民初295号
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西城临港工业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元,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高云路110号2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棉花岛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雅文,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公司)与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特公司)、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莱公司)、被告李雅文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莱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格利特公司申请追加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准予,并通知民生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唐硕元,格利特公司、保利莱公司、李雅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燕,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利特公司向京鲁公司支付欠款5786012.57元,其中本金4469401.57元,利息1316611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316611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由京鲁公司为格利特公司建造船舶。格利特公司因资金不足,向民生公司融资。2013年10月17日,京鲁公司、格利特公司和民生公司签订有关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建造合同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同日,格利特公司和民生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民生公司购买其选定的船舶后再出租给格利特公司。约定:起租日之前,格利特公司应向民生公司支付租前息。如格利特公司未按时支付租前息,应按照日万分之五向民生公司支付违约金。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公司支付了1988万元购船款。格利特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民生公司支付租前息,民生公司解除了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合同。2018年9月29日,京鲁公司将购船款1988万元及租前息、罚息等共计4469401.57元支付给了民生公司。同时,民生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京鲁公司并通知了格利特公司。京鲁公司认为,基于债权转让,其取得了债权,三被告应连带支付上述债务,但一直未支付。
格利特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为贷款合同;2.格利特公司欠付民生公司的租前息为2251671.47元,罚息为451002.15元。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过高,且将罚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京鲁合同,债权债务终止。
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共同辩称,同意格利特公司答辩意见,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格利特公司和民生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履行期至2015年的11月15日,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的11月15日。京鲁公司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民生公司述称,其与京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民生公司已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京鲁公司。2018年9月29日,民生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三被告。
京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造合同,证明2013年1月18日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合同,京鲁公司为格利特公司承建船舶;2、三方协议,证明格利特公司违约,民生公司有权解除三方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京鲁公司退还购船款及赔偿民生公司的损失;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民生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的内容;4、法人保证合同,证明保利莱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格利特公司向民生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李雅文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格利特公司向民生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格利特公司欠付租前息及罚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8年9月15日,格利特公司欠付民生公司租前息及罚息共计8545401.56元,扣除保证金后,欠付民生公司4469401.57元;7、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京鲁公司与民生公司达成协议,民生公司将其因融资租赁合同对格利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京鲁公司;8、中国农业银行扣款业务回单,证明京鲁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24349401.57元,包含债权转让款4469401.57元;9、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民生公司将其债权转让通知了格利特公司;10、催告通知书,证明京鲁公司告知格利特公司已经购买了民生公司对其的债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按照年15%的利率支付利息;11、律师函,证明格利特公司收到了民生公司向其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2、收款确认函,证明民生公司确认收到了京鲁公司向其支付的债权转让款4469401.57元;13、(2020)鲁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格利特公司应支付京鲁公司4469401.57元;14、民生公司与格利特公司签订的四份风险金合同,证明格利特公司应适当准时缴付各期租金,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义务则承租人不必履行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义务,风险金冲抵最后一期的租金,如风险金尚不足补偿最后一期租金,款项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进行补足。同时合同第6.2条约定,承租人未按照要求足额补足风险金的,承租人就未补足部分,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民生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后补充提交证据1、2018年10月13日,京鲁公司法务部何晓向李雅文手机发送的四条短信,证明催告通知书已经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了李雅文,催告通知书载明,民生公司已将其对格利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京鲁公司;2、2018年10月25日,京鲁公司副总郭书远与格利特公司副总焦秀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催告通知书已经通知了格利特公司副总,并要求其转告李雅文;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京鲁公司向李雅文手机送达该通知书的短信,证明京鲁公司已经向格利特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雅文、保利莱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4、保利莱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保利莱公司的大股东(占股份60%)是格利特公司,李雅文曾经是保利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秀艳至今仍是保利莱公司的董事,格利特公司与保利莱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债权转让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李雅文是明知的,则保利莱公司也应当是明知的;5、山东省诉讼服务平台网上立案证明,证明京鲁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蓬莱法院提出立案申请,要求李雅文、保利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造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3、有关的双方协议;4、三方协议,以上四份证据证明京鲁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船舶建造合同,而非船舶买卖合同,民生公司受让格利特公司在建造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未承担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仍要求格利特公司承担支付部分造船款的义务。在该合同基础上民生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实质并非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发放贷款关系。在贷款关系下,民生公司收取格利特公司的保证金应视为将部分贷款提前收回;5、债权转让通知书;6、催告通知书;7、三方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8、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9、解除合同通知书;10、格利特公司付款凭证;11、庭审笔录;12、(2019)鲁7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在民生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前,京鲁公司已经代格利特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融资的本金、租前息、罚息等共计24349401.57元,民生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格利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得到超额实现,其向京鲁公司转让的债权已不存在,且对超额款项部分有向格利特公司返还的义务。通过建造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可以确认民生公司已支付之款项及相关损失已得到返还及赔偿,否则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依据三方协议确认建造合同项下的权益及义务自动回转到格利特公司;13、专题会纪要,证明2018年4月11日,在专题会中,京鲁公司免除4条拖网渔船在停建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码头费、动能费等),承诺在任何情况下,放弃对民生公司和格利特公司在4条拖网渔船之前延期的起诉权。
民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前息及罚息计算表,证明因格利特公司未能支付欠付的租前息及罚息,民生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格利特公司偿还其应付款项;2、2014年11月13日,民生公司船舶租赁事业部郭志刚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付款通知书给格利特公司联系人王树菁等;3、2015年5月11日,格利特公司向京鲁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给予宽限支持的函及相关往来邮件;4、2015年7月17日,格利特公司联系人jiaoxiuyan1968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关于格利特公司法人案件说明给民生公司船舶租赁事业部郭志刚及回复邮件;5、2015年11月24日,民生公司船舶租赁事业部郭志刚通过邮件发送律师函给格利特公司联系人jiaoxiuyan1968、王树菁、张淼等,以上证据证明格利特公司自2014年11月开始欠息,针对格利特公司欠付之租前息及罚息的违约行为,民生公司进行了多次催收,但格利特公司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前述应付款项。格利特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民生公司出具关于请求给予宽限支持的函、关于格利特公司法人案件说明的书面函件,请民生公司在时间上给予宽限,从未否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京鲁公司与民生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民生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四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债权、从债权及相关权益均转让至京鲁公司;7、债权转让通知,证明民生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项;8、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证明,证明民生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格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雅文按照合同约定通信地址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并通过微信、短信告知,李雅文对债权转让是知道的。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1、抵押置换协议;2、100万元转账凭证;3、风险金合同,共同证明100万元为环球金枪渔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支付的替代“大远渔306”轮抵押的风险金;4、4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经民生公司催收,格利特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民生公司支付了40万元作为风险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京鲁公司证据1-5、7-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计算租前息和罚息的方法不予认可。格利特公司对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雅文对补充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利莱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京鲁公司对三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民生公司对京鲁公司、三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京鲁公司对民生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证据1计算租前息和罚息的方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租前息及罚息计算表系民生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三被告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各方当事人除上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京鲁公司和格利特公司签订了建造合同,由京鲁公司为格利特公司设计、建造44.9米远洋拖网渔船四艘。2013年10月17日,格利特公司为筹措本案四艘渔船的建造资金,与京鲁公司、民生公司签订了四份三方协议,约定:格利特公司将建造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无偿的概括性转让给民生公司,由民生公司受让格利特公司作为买方在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购买涉案船舶,民生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船舶出租给格利特公司使用,格利特公司不再是船舶建造合同的买受人,京鲁公司对于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予以同意;如届时民生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中止、终止或解除,则民生公司有权选择决定本协议是否中止、终止或解除,民生公司前述决定自向各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京鲁公司和/或格利特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陈述和保证被证明是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的,民生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及与融资租赁合同,京鲁公司应在收到民生公司解除通知后5日内返还民生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并赔偿民生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格利特公司已经支付给民生公司的租金、预付留购价款、手续费等所有费用不予退还,格利特公司同意就京鲁公司应向民生公司偿还的购买价款及应向民生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民生公司签订了四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民生公司,承租人为格利特公司,双方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选定的船舶建造方(京鲁公司)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船舶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承租使用租赁船舶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章所指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租赁附表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前息。租前息以出租人按照交易合同实际支付的租赁船舶购买价款为本金按照租赁利率(7.68%)计算。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15日为支付日,如起租日不在每季度末月15号的,则最后一期租前息应在起租日结清;如果承租人所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则应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予以抵偿;若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日,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李雅文与民生公司分别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至格利特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若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约定对债权人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格利特公司和民生公司签订了四份风险金合同,约定:数额为669000元(四份合同总数额为2676000元);如格利特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2所述的各项义务,民生公司有权未经格利特公司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格利特公司交纳的风险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民生公司在抵扣相应款项后,有权向承租人发出补足风险金通知书,告知格利特公司风险金抵扣事宜并要求格利特公司按照补足风险金通知书确定的期限足额补足已抵扣款项。格利特公司应当按照民生公司发出的补足风险金通知书的要求足额补足已抵扣款项;格利特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补足风险金的,格利特公司就未补足部分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民生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和三方协议签订后,民生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京鲁公司支付了买船款1988万元。2013年11月15日,格利特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风险金2676000元。格利特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前的租前息,之后的租前息,未再支付。民生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格利特公司催收,格利特公司在回复邮件中对租前息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请求在支付时间上予以宽限。
2017年5月17日,环球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了抵押置换协议和风险金合同,抵押置换协议约定:环球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置换抵押物“大远渔306”轮的抵押金;风险金合同约定:数额为100万元,其他内容与上述风险金合同内容一致。2017年12月29日,格利特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40万元。
2018年9月27日,京鲁公司和民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民生公司和格利特公司签订四份融资租赁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分别向民生公司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因格利特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8年9月15日,格利特公司欠付民生公司本金1988万元(若项目风险保证金4076000元冲抵本金后,则剩余本金为15804000元)及租前息6327671.47元、罚息2217730元,以上共计24349401.57元。约定:自交割日(京鲁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标的债权(民生公司与格利特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以及由该权利转让而成的相关权益;债权同时包括基准日前发生的转让方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应由格利特公司承担的费用)自基准日(2018年9月15日)次日起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由京鲁公司享有;并且与标的债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均转移至京鲁公司,由京鲁公司承担。但在交割日前京鲁公司发生违约的,则标的债权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由民生公司享有;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24349401.57元,京鲁公司于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民生公司。2018年9月29日,京鲁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日,民生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民生公司将对格利特公司所拥有的四份融资租赁合同向项下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京鲁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抵押、担保等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格利特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起五日内向京鲁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8年10月13日,京鲁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在2018年10月21日前支付本金、租前息、罚息等24349401.57元,如逾期,将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格利特公司的担保人李雅文及保利莱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0月17日,格利特公司向京鲁公司发送律师函,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告通知书。
2018年11月23日,民生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出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载明:鉴于格利特公司在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地、持续地不支付应支付之相应租前息及其罚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融资租赁合同自提前终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终止。同时,民生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和京鲁公司发出三方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书。民生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格利特公司送达了上述两份提前终止通知书,李雅文签收该邮件。
2020年4月20日,民生公司向京鲁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2018年9月29日收到京鲁公司支付的24349401.57元,其中的1988万元是因三方协议提前终止,京鲁公司应返还的造船款,余款4469401.57元是转让的对格利特公司的债权。
京鲁公司认为,其合法取得民生公司转让的债权,并已经通知格利特公司,但格利特公司作为债务人,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
还查明,2014年4月18日,大连利宇来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格利特公司是否应支付京鲁公司诉请的债务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及依据;3.格利特公司是否应向京鲁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及依据;4.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民生公司和京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民生公司向格利特公司发送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格利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收款确认函的内容,民生公司确认,京鲁公司支付民生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中的1988万元是因三方协议提前终止、京鲁公司应返还民生公司的造船款,余款4469401.57元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对此内容,京鲁公司没有异议。因此,民生公司向京鲁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为4469401.57元,京鲁公司在此债权数额内有权向格利特公司主张。格利特公司主张,按照三方协议,京鲁公司对民生公司负有债务,而京鲁公司取得民生公司对格利特公司的债权后,债权债务都归于京鲁公司,因此,本案债权和债务终止。本院认为,就本案的租前息和罚息,民生公司将对格利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京鲁公司,即其已经选择向格利特公司主张,则京鲁公司对民生公司不负有支付租前息和罚息的债务。而京鲁公司取得的债权是对格利特公司的,不存在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本院对格利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格利特公司是否应支付京鲁公司诉请的债务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格利特公司和民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民生公司向格利特公司选定的船舶建造方京鲁公司购买船舶,并出租给格力特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格利特公司向民生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结合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租金的构成等内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该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格利特公司应按季度向民生公司支付租前息,如逾期,则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关于格利特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的40万元是否为风险金,本院认为,按照民生公司和格利特公司签订的五份风险金合同,格利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风险金2676000元和100万元,京鲁公司和民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40万元是格利特公司支付的风险金,则本院对其此40万元为风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此40万元应当于支付之日按照罚息、租前息的顺序进行抵偿。至2017年12月28日,因格利特公司欠付的罚息多于40万元,则此40万元不能抵偿租前息。格利特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起逾期支付租前息和罚息,至2018年9月15日,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上述抵偿顺序认定,经计算,欠付租前息共计6327671.47元、罚息共计1817730.1元,扣除格利特公司支付的风险金2676000元和100万元,格利特公司尚欠民生公司租前息和罚息共计4469401.57元。格利特公司主张自其逾期支付租前息开始,应先用风险金抵扣租前息,则欠付租前息和罚息共计2702673.62元。本院认为,风险金合同对抵扣风险金的时间没有约定,但即使自逾期开始先抵扣风险金,按照风险金合同约定,格利特公司也应补足抵扣的风险金,否则应按未补足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此种方式计算,格利特公司应向民生公司支付的债务也为4469401.57元。综上,本院对格利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民生公司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京鲁公司,并向格利特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格利特公司应向京鲁公司支付4469401.57元。
三、格利特公司是否应向京鲁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本案诉请的租前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的9月15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租前息为2018年8月15日至9月15日的131473.07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则此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京鲁公司接受上述转让债权后,向格利特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格利特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前支付债务。格利特公司至今未向京鲁公司支付,属于违约。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且京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6日起算。
四、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利莱公司、李雅文与民生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民生公司转让债权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应对转让后的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至格利特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诉请的租前息、罚息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则此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京鲁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对保证人保利莱公司和李雅文提起诉讼,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支付4469401.57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雅文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连保利莱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雅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格利特渔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2元,由原告负担11901元,三被告连带负担40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张丽娜
审判员 吴文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齐晓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