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解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西城临港工业区迎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柏京鲁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柏京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错误。1.一审对于通远公司提交的调查表所证明事项不予采信错误。该调查表虽为复印件,但其为蓬莱区北沟镇政府王凤坤提供给通远公司的。该证据原件应保存在北沟镇政府或中柏京鲁公司处,通远公司无法提供,但不能因通远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调查表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证明涉案工程从2012年2月12日就已开工,吴姜志签订协议书的时间2013年12月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同时证明中柏京鲁公司提供的《合同外项目、工程转移项目结算申报表》中所载明的通远公司人力不足是不真实的。2.一审对于通远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错误,考勤表虽为通远公司单方制作,但在施工当时记录,考勤表真实记录了当时通远公司每天上班的人员,真实反映了当时通远公司人员充足,与中柏京鲁公司主张的通远公司人力不足相矛盾。3.一审对于中柏京鲁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予以认可错误。结算申请表中“崔云青”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字无法证实,申请表中的签字即使是崔云青的签字,也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通远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卫汉,除吴卫汉外,其他人均无权签字。另中柏京鲁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京鲁船业合同外项目、工程转移项目结算申报表》是虚假制作的,目的在于恶意扣除通远公司的工程款,侵犯通远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关于中柏京鲁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13年11月25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对吴姜志的授权范围,仅为公司人事行政、生产安全方面,并未授权吴姜志签署合同,通远公司对于涉案船舶制造工程相关合同的签暑已经授权吴卫汉全权代理,吴姜志无权代理通远公司签署合同,因此《协议书》的内容不是通远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上的盖章不是公章,其内容也实际侵犯了通远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系吴卫汉在受到中柏京鲁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系中柏京鲁公司单方制作,要求通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吴卫汉签字,因当时正值春节前夕,如果吴卫汉不在协议上签字,就拿不到相关工程款项,工人们就无法拿到部分工资回家过年,吴卫汉无奈才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均不是通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应属于无效合同。中柏京鲁公司一直不与通远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通远公司多次要求结算,中柏京鲁公司也置之不理。通远公司认为,中柏京鲁公司应提供通远公司施工的涉案船舶的全部工程量、进行对账并依实结算,一审仅以吴卫汉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即认为中柏京鲁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承揽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是错误的,侵犯了通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柏京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通远公司提交的调查表复印件想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据此,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通远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即便通远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真实,也不能证明通远公司的主张。根据涉案工程当时的情况,通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那个时间阶段通远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力充足,反而中柏京鲁公司提交的《合同外项目、工程转移项目结算申报表》,可以证明通远公司施工人力不足的事实。通远公司2013年11月25日吴姜志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亦与通远公司陈述的2013年12月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明显不符。2015年2月5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亦可证明。二、一审法院对通远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不予认可是正确的。为抗辩通远公司的主张,中柏京鲁公司一审提交了通远公司承认并加盖公章的三份《合同外项目、工程转移项目结算申报表》,以此证明通远公司因施工人力不足,将涉案工程转交给其他公司。现通远公司为否认本案事实,又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的出勤表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对中柏京鲁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予以认可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采信中柏京鲁公司提交的盖有通远公司公章的《结算申请表》,系结合通远公司提交的五份结算申报表与通远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依法进行的认定。四、通远公司因处理涉案工程事宜曾授权吴姜志等人,通远公司主张“除吴卫汉外,其他人均无权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船舶建造工程是人力集中的工作,工种划分很细,通远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人工安排要为中柏京鲁公司建造船只的进度配备,通远公司不能因为其能够派人协助甲装车间的工程,主张必然就是机装车间施工人力充足,通远公司的该主张错误,也不客观,更与法相悖。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3年11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一审中,中柏京鲁公司提交了通远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给中柏京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明确载明其业务的全权授权代理人是吴姜志,由吴姜志作为通远公司的代理人处理与中柏京鲁公司的施工结算等工作。因此,通远公司上诉主张授权吴姜志仅为人事行政、生产安全方面,而并非全权代理是没有依据的。虽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上加盖通远公司蓬莱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但通远公司在中柏京鲁公司建造船舶过程中的用工、核对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均使用的该项目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通远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六、通远公司与中柏京鲁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柏京鲁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通远公司承揽的中柏京鲁公司全部船舶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通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柏京鲁公司向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9840元整,庭审中通远公司将此项请求数额变更为1159340元;2.判令中柏京鲁公司向通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82986.36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5日,自2020年1月5日起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中柏京鲁公司结清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中柏京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远公司、中柏京鲁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其中载明:1.1工程名称:75200DWT散货轮JL0032(B)船机装设备安装工事。9.2……工程总价人民币18万元。2012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77M秋刀鱼管系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其中载明:1.1工程名称77M秋刀鱼JL0051(B)全船管系安装工程。9.2承包价格:77M秋刀鱼船全船管系安装工程费用:按全船管系项目的净吨位计量,8500元/吨(不含税),结算时以甲方(中柏京鲁公司)船研所管系安装托盘表为准。相关修改费用按京鲁船业修改程序结算。
通远公司提交的《通远结算明细》中显示,工程名称一栏载明有51船合计、53船合计及32船合计,对应的通远结算金额一栏分别为86727.06元、36200元及18000元,通远公司对前述金额分别在“认可签字”栏签字确认。
盖有通远公司印章的编号为0124000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中显示,委托单位为通远公司,委托吴卫汉与中柏京鲁公司签订为船舶制造提供劳务合同,代理权限栏为“全权”。签发日期2011年11月12日,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2日。
2013年11月16日,通远公司向中柏京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现授权我公司吴姜志……为我公司在贵司业务的全权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管理在贵司的业务(如人事行政,生产、安全、质量等)和办理(材料出入库、设备租用、劳务结算、付款)等一切事宜,代理人在贵公司办理事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相关的事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
2013年11月25日,通远公司(甲方)与舾装部机装车间(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二、……JL0032船机舱区域设备安装工程的剩余部分全部由乙方完成,乙方与蓬莱中柏京鲁船业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剩余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三、机舱区域设备安装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甲方完成的工程占全部承包工程工作量的10%,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8000元整,该价格不含税”。该协议书落款处盖有通远公司蓬莱项目部印章并由吴姜志签字确认。
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12月24日及2013年1月7日的三份《京鲁船业合同外项目、工程转移项目结算申报表》中显示,船号JL0051,合同承包施工单位均为“通远”,工程转移原因均载有人力不足内容,原合同承包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均有通远公司员工崔玉清的签字确认。
2015年2月15日通远公司、中柏京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甲方为中柏京鲁公司,乙方为通远公司。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1.乙方承揽甲方JL0018(B)等全部船舶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剩余H1179船目前无法全部结算,待该船交船后协商解决。2.乙方承揽甲方全部工程的质保金剩余196610.96元未支付,含H1179船已结算工程的全部质保金,由于H1179船尚未建造完,如果交船后乙方施工部分产生质保问题,甲方有权从乙方H1179船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二、乙方在承包工程期间私刻假章签订工程承合同,严重破坏甲方的协作公司管理制度,应向甲方交罚款人民币2万元;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甲方办公楼工资,严重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秩序、损害甲方形象,应支付甲方款2万元,两次共计4万元的罚款待协商解决H1179船未结算工程款时再扣除。三、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6610.96元。四、乙方确认:甲方本次付款后,乙方承甲方全部工程的工程款(H1179船未结算工程款除外)及质保金已经全部付清。该协议书乙方落款代表人处由吴卫汉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通远公司当庭陈述其承揽中柏京鲁公司的全部船舶工程中,包含诉状中提及的51、53、32及H1179号船舶。
2018年2月10日,通远公司、中柏京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一份,协议书中甲方为中柏京鲁公司,乙方为通远公司。其中载有如下内容:一、因乙方承揽甲方的H1179船机、甲装以及上建三项设备安装工程并非全部由乙方施工,而甲乙双方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尚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同意:在已结算工程量之外,暂时按照甲方认可的乙方单项工程完工比例给予乙方结算,总价75.8万元,已结算金额55.416万元,可结算金额8.894万元。二、根据协议,乙方应支付甲方4万元罚款,该罚款在本次结算时扣除。三、综合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8940元,此金额为税前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交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乙方认为其已经施工的H1179船工程量达该船三项工程总工程量的95%,但乙方目前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甲方对此不认可。为帮助乙方,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该款为乙方认可的结算比例与甲方认可的结算比例的差额,本协议生效后,该借款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后二日内支付,吴卫汉自愿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
中柏京鲁公司提交的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单显示,2018年2月13日中柏京鲁公司向通远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57259.28元(48940元×(1+17%)=5725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通远公司、中柏京鲁公司双方签订的《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77M船管系统工程承揽合同》及此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通远公司、中柏京鲁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通远公司依照前述合同及协议书中的内容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后,中柏京鲁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中柏京鲁公司已完全履行承揽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通远公司主张中柏京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远公司对中柏京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5元,由通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通远公司申请烟台市蓬莱区北沟镇人民政府应急办副主任王凤坤作证。王凤坤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底,吴卫汉与中柏京鲁公司因公司纠纷找到政府帮助协调,王凤坤带着吴卫汉到企业进行沟通,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中柏京鲁公司法务部何晓给王凤坤的调查表复印件,当场核实了原件,调查表并非王凤坤制作。2018年2月左右双方形成了协议,形成协议的时候王凤坤不在场,事后中柏京鲁公司何晓及吴卫汉向王凤坤反馈了2018年2月协议书签订的信息。对上述证人证言,通远公司质证认为,该调查表是真实的,充分反映了当时通远公司施工人员、施工人数、施工情况,且明确载明了51号船、32号船、53号船及H1179号船施工期及节点的完成情况。中柏京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说明船舶建造的工程量及结算依据,证人所说的双方在2017年底对账后于2018年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该协议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王凤坤证明,作为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按照工作职责现场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现场接受中柏京鲁公司提供的材料复印件(即调查表)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其证言可以采信,调查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中柏京鲁公司是否欠付通远公司船舶建造工程款。
本案争议工程款系通远公司与中柏京鲁公司签订的《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与《77M秋刀鱼管系工程承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于通远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因此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总价进行结算,通远公司作为工程款的主张方,有义务证明其索要工程款的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在通远公司寻找当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后,烟台市蓬莱区北沟镇人民政府应急办派出工作人员帮助协调双方矛盾。在中柏京鲁公司,派出人员收到中柏京鲁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根据原件复印的调查表,但该调查表中仅有工人出工时间的记录,由此并不能推算出通远公司实际的施工数量,也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合同价款。因工程量的确定是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本院在二审中要求通远公司提供各分项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据时,通远公司陈述“所有的工程量都是中柏京鲁公司掌握,我方没有详细的工程量的书面材料,要求中柏京鲁公司提供当时涉案船舶建造工程量”,而中柏京鲁公司并不认可其持有通远公司施工的财务报表。因此,通远公司在本案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77M秋刀鱼管系工程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8年2月10日,先后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对于通远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的事实、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及除H1179号船舶之外的全部船舶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作出确认,另外双方在上述协议中还对H1179号船舶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H1179号船舶剩余未结算款项为48940元(税前金额)。合同双方先后将达成上述协议的事实反馈给烟台市蓬莱区北沟镇人民政府应急办。另外,中柏京鲁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一)》达成的次日将剩余工程款的含税金额57259.28元支付给通远公司。至此,可以认定《机装设备安装工程承揽合同》《77M秋刀鱼管系工程承揽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中柏京鲁公司不欠付通远公司工程款,通远公司要求中柏京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通远公司另外主张的受胁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的事实,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另外,根据通远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如果考勤表和调查表发生人数记录的矛盾,应当以调查表为准”的内容,因调查表已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考勤表的认定在本案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证据不再分析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一)》并不是独立的合同,而是具有合同结算效力的协议,上述协议通远公司签名处不仅有具体的签字人,还有通远公司的印章,而且代表通远公司签字的人员向中柏京鲁公司提供过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签字人员有权代表通远公司进行结算,所以通远公司主张签字人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两份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5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