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2162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园林局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9号街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刘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柱,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裁定转
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26日要求原告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用8234元。***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34元,减半收取计4117元。
审 判 长 周鸿涛
人民陪审员 任秀云
人民陪审员 董秀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