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
被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秀述,包头市尚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内蒙古金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558146797W。
法定代表人:李洪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赜,男。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内蒙古金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第三人金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4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承揽了金霖公司的绿化浇水工程,因原告不能提供浇水工具,故原告雇佣被告带车为原告提供浇水作业。期间被告两次私自停工离场,导致苗木死亡7721颗。金霖公司以原告违约扣除原告的承揽费用1544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们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没有违约。首先,被告负责浇灌的是松树,而原告诉称死亡的是榆树。被告离开时因8月份当地不断下雨,不需要浇水,被告才离开。11月份是原告安排被告回包头,去位于麻池镇农大新村进行浇树,不是被告擅自离开。其次,树木的死亡原因应当进一步查明,而且死亡树木的品种、树龄、面积、区域、以及是否补种、是否发生费用均未进行证明。第三,第三人出具处罚通知,是否实际进行扣款没有证实,并且处罚是否适当也有待证明。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我与金霖公司签订的水车租赁合同、金霖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我与金霖公司签订水车合同,我方水车应当听从金霖公司的指挥,如果擅自离岗,我方应当负责。2、我与被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私自停车擅自离岗。3、车辆照片2张、树木死亡照片4张,证明是被告没有浇水造成的损失。4、金霖公司处罚的通知两份,证明金霖公司依照合同对我进行处罚。5、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租赁合同是公司和**签订的,水车是要听从公司的指挥,但8月份是雨季,是公司说不用浇水了,不是被告擅自离岗。聊天记录中**说的意思也是公司不用浇水,并且当时浇水的车也不只被告一辆车。车辆照片认可,但对死树照片不认可,看不出拍摄地点,也确认不了是被告所浇灌的树。我方浇灌的是松树,这上面是榆树。树木死亡的数目很大,公司不可能不通知被告,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提树木死亡的事情。处罚通知书是复印件不认可,而且仅仅是通知,具体**有没有交被处罚也不清楚。对判决书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现在还欠被告劳务费。第三人金霖公司质证认为,水车租赁合同是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被告驾驶的水车确实是我们雇的其中一辆。对聊天记录我们不清楚。死树照片应该是在我们负责绿化的固阳一个村。处罚通知书也是我们公司下的,但双方未结算,并未实际处罚。对判决书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总共欠被告水车钱148000元。在昆区法院我方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法院是按照50%判的,剩下的欠款按照欠条约定视年底回款再另行主张。被告从2017年5月到2017年11月一直在固阳浇水,12月份又按照金霖公司指派在麻池农大浇水,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劳务费。原告打欠条的时候也从来没有说树木死亡的事情,如果有原告也不会打这些欠条。2、2017年8月份加油票四张,证明在8月份的时候被告还在给浇水,被告没有擅自离开岗位,一直在工作。3、录音光盘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是虚假诉讼,视频显示被告所浇灌的书是松树而不是榆树。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欠条认可,我在出具欠条时就明确要从中暂扣一半,昆区法院的判决书也是这么认定的,我只承认74000元。对加油票不认可,我看不出油加到哪辆车里,公司名称也不对。对于是否浇灌榆树我不清楚,当时金霖公司说浇灌是灵活的,不固定是松树还是榆树。我本来是一直打算用被告的车浇灌的,但是因为被告擅自离开,造成了损失我才和被告主张的。第三人金霖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在固阳绿化浇水有很多村子,召地新村就种植榆树,不是说没有榆树。欠条、录音和油票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当时确实还有别的水车在浇水,但是被告11月份就离开了,本来该他浇灌的树木没有浇灌,就延长了浇水的时间,而且树木的死亡有一个过程,我们是第二年春天的时候检验树木发现的。所以树木的死亡肯定是和他有一定的关系。
第三人金霖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霖公司签订水车租赁合同,由原告给金霖公司提供绿化用水罐车一台,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用以及相关责任。2、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租用水车协议,约定**提供车辆及劳务,为原告**指定的金霖公司提供绿化浇水服务,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月24000元,每月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待年底后最终进行结算。3、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1月24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三份欠条,对双方租赁款项进行结算,注明结算款项为50%,另50%视年底回款情况再定。4、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148000元,案件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9)内0203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在起诉前**已经支付**21000元,判决认定原告**应当支付**50%的劳动报酬即74000元,核减21000元后,应当支付53000元。对于另外50%的劳动报酬,因**抗辩需在考核后确定另付的劳动报酬,因此该部分劳动报酬需双方结算后另行解决。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金霖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水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水车及驾驶员为第三人金霖公司提供绿化浇水服务。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口头约定租用被告水车和人工事宜,约定被告**提供水车和劳务为原告指定的公司提供绿化浇水服务,双方也约定了劳动报酬和结算方式。之后被告驾驶水车去第三人金霖公司指定的固阳县进行绿化灌溉,至2017年11月11日被告**停止为原告**进行作业。期间在2017年8月被告**有离开作业工地的情形,但是否为擅自离开,还是第三人不需要浇水而离开,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在作业时的考勤记录。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1月24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三份欠条,对双方租赁款项进行结算,欠条注明结算款项为工程款的50%,另50%视年底回款情况再定。之后原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48000元。案件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9)内0203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劳务费53000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认为因被告擅自离开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其造成了损失,现损失是否产生,是否基于被告原因造成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同意离开了作业现场,并且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处罚通知书,但原告当庭陈述,第三人与原告并未就双方的租赁交易进行结算,也未对处罚通知中的罚款予以扣缴,因此其诉称的损失尚未发生。并且原告在给被告出具欠条时也对劳务费进行了保留,双方也没有最后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系被告造成的问题,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曾经离开作业场所,但其未证明树苗死亡与被告离开具有因果关系,该事实也未经三方确认或有效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