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01民初1040号
原告***,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万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廷合,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河西路***号*单元。
委托代理人赵影武、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全、陆万福,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武、邓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模版支架突然发生坍塌,原告在内的15名施工人员全部摔落,共造成8人死亡,7人受伤,该事故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肱骨内髁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微量气胸。2015年7月24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5年11月25日,经文山市司法局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180114元。同时,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了本事故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00万余元并据为所有,其中包含原告残疾赔偿金4万元。2015年9月18日,经文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范围。2015年12月14日,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达到捌级伤残。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29日,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15504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
2、《文山学生活动中心“2.09”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文山学生活动中心“2.09”坍塌事故被权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3、《文人社认字[2015]第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一份,原告在文山学生活动中心“2.09”坍塌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4、《文劳鉴第355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达到捌级伤残;
5、《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6、《保险理赔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了本事故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00万余元;
7、《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原告每天工资为170元;
8、《载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求被驳回。
经质证,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号证据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并全部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要求重复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受伤住院,4月初康复出院。同年7月17日向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5年9月8日,原告的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知悉其病情及损害程度的情况下,经文山市司法局主持调解,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赔偿原告200114元,双方的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已经处理结束。原告要求双份赔偿,重复处理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出院之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
2、《发票》二张、《收据》四张、《医疗费收据》五张、《领款一张》,证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6503.68元、生活、误工材料等费用20124元、鉴定费1800元;
3、《调解协议书》《领款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文山市司法局主持调解,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赔偿原告200114元,双方的工伤保险劳动争议已经处理结束;
4、《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获得赔偿后向司法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要求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对第2、3、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支付的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1、2、3、4号证据能相符佐证,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文山学生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单位。2015年2月9日14时许,文山学生活动中心发生“2.09”坍塌事故,共造成8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有7人受伤。该事故经文山州、市两级多部门领导组成调查组调查后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并责令有关部门对事故善后事宜进行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肱骨内髁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微量气胸,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59天。2015年7月24日,其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9月18日,文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文山市司法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114元,同时约定双方因本次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就此了结,在履行赔偿金后,***自愿放弃对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任何赔偿请求权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原告***完毕。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28日,文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知其在“2.09”坍塌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才与被告云南顺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对其它任何权利已明确放弃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提出已获得的赔偿只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还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王洪元
审判员  黄元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锐霖